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於其倉庫向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按原狀返還本案爭議的3個集裝箱的貨物。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
本案原告韓國三榮公司預交的訴訟費、保全費共計人民幣53531元,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承擔人民幣28531元,餘額由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承擔。
第一審宣判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國際海運貨物糾紛案,發生糾紛的事由有兩方麵:一是原告作為承運人不該憑“保函”放貨;二是被告出具“保函”後又違背承諾不補交提單。其實質是有關“保函”的效力問題。
按正常國際貿易程序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放貨給收貨人,因為提單是貨物所有權的唯一憑證,原告基於被告出具的“保函”無提單放貨給被告後,存在的風險是當收貨人不付款補交提單時,出口商有可能收不到貨款。而承運人則要向提單持有人承擔不該放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此時收貨人因未向銀行付款贖單,依法無權提取並占有合同項下貨物。而爭議提單項下貨物,在原告承運期間至收貨人憑提單提取之前,應屬原告承運人合法占有。被告沒有合法依據占有,涉案貨物屬不當得利,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歸還貨物於法有據,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張是正確的。
中國武漢長江輪船公司海員對外技術有限公司船員雇傭合同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中國武漢長江輪船公司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紀善,中國武漢長江輪船公司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莊胤森,上海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誌強,上海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拿馬索達·格萊特航運有限公司(SOTOGRANDESHIPPINGCORP.,S.A,PANAMA)。
代表人:阿蘭·埃·麥卡錫(ALANA.MCCARTHY),巴拿馬索達·格萊特航運有限公司董事長(DIRECTORPRESIDENT、OFSOTOGRANDESHIPPINGCORP.,S.A.,PANAMA)。
原告中國武漢長江輪船公司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因與被告巴拿馬索達·格萊特航運有限公司船員雇用合同糾紛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船員雇用合同規定,由原告派出包括船長在內的25名船員前往屬被告所有的巴拿馬籍“帕莫娜”輪(M.V.POMONA)工作1年;在受雇用期間,被告於每月5日將20833美元的船員工資彙入原告賬戶。原告於1985年1月14日開始履行該合同,迄至1985年9月16日止,被告除支付了少量費用外,未按合同彙足上述工資額,拖欠工資計225283.05美元,致使25名船員及其家屬的生活受到影響。據此,原告於1985年9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扣押“帕莫娜”輪,責令被告提供200000美元的擔保,直至變賣該輪以清償其債務。上海海事法院審查認為:原告申請符合扣押船舶的條件並有合理的依據,於同年9月28日裁定扣押該輪。
1985年10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除上述拖欠船員工資外,還包括向該輪供應燃料費、扣船申請費、律師費用、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的利息等,共計為25936.03美元。
由於被告不提供擔保,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可以變賣保存價款”的規定,裁定變賣“帕莫娜”輪。
1985年10月18日公開拍賣“帕莫娜”輪,保存售得之價款430000美元。同時,上海海事法院公告該輪所有債權人在30日內申請債權登記。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經上海海事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遂於1987年2月25日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於1984年12月17日在上海簽訂一份船員雇用合同。198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規定派出25名船員登上“帕莫娜”輪,開始履行合同。船員在受雇期間,接受被告的指派和調遣,按照合同各司其職,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勞務未表示過任何異議。期間,原告僅於同年2月1日、6月12日兩次收到被告寄彙的21455美元。同年8月21日、9月22日被告兩次供應船員夥食費840.8美元。
1985年10月初,原告為維持該輪在被扣押期間的日常所需,為該輪增加輕柴油16噸,連同駁運費用,共計3500美元。
原告與被告雙方訂立的船員雇用合同第四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按月付給原告20833美元的勞務費。被告單方麵違約,至原告提起訴訟時,拖欠原告上述費用達9個月共計190149.24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勞務合同,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雙方應當認真履行。原告及其所派船員在“帕莫娜”輪被法院強製變賣前,始終認真地履行合同,由於被告長期拖欠大量勞務費,影響了船員及其家屬的正常生活。在被告嚴重違約的情況下,原告為行使其海事請求權,申請扣押屬被告所有的“帕莫娜”輪,理由正當。被告作為“帕莫娜”輪的所有人,長期拖欠勞務費,違反了合同規定,應對其未盡之義務所產生的後果負全部責任。在法院扣押“帕莫娜”輪期間原告向該輪供油一節,應視其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所作出的行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參照國際通常做法,於1987年9月2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償付原告應得勞務報酬190149.24美元。
二、被告償付原告燃料供應費用3500美元。
三、原告請求的其他費用不予支持。
四、本案受理費1176.87美元,扣船申請費625美元,其他訴訟費139.90美元。以上共計訴訟費1941.77美元,由被告承擔。自本判決生效後,從“帕莫娜”輪所賣價款中扣除。
變賣“帕莫娜”輪及清償債務所支付的費用25185.88美元,應從該輪所賣價款中先行扣除。
上列第一項的執行,自本判決生效後,由原告與“帕莫娜”輪其他債權人,從船舶變賣價款中共同清償。上列第二項的執行,自本判決生效後,從變賣價款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