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
1987年9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法庭在查明事實真相後認為,被告及第三人所屬船舶發生碰撞,致“海利”號貨輪沉沒,已使原告生產漁區遭到油類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侵害,共同造成原告一定的經濟損失,依照中國《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應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擔。法庭遂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
一、“海利”號輪海事已造成了南麂漁場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和一定程度的海域汙染,被告和第三人均應對此海域汙染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香港東方船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29萬美元,第三人山東省海運公司通過被告向原告賠償31.45萬美元。
同時,溫州市漁民協會還與香港東方船務有限公司達成一項協議:市漁民協會在收到60.45萬美元賠償金後,免除“海利”號貨輪船東及該輪保賠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他有關方與此海事有關的一切責任。
香港東方船務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撤回對溫州港務監督的起訴。
【評析】
近年來,因航運引起的油汙事件日益增多。油輪一般都沿海岸航行,依照國際法,外國船舶在沿海國領海內享有“無害通過權”,但在領海內一旦發生油汙事故,後果十分嚴重。例如,1967年4月,利比裏亞籍的“托利·勘庸”號油輪在英吉利海峽觸礁,溢漏原油6萬噸。英國政府投入大批船隻進行排汙,還使用飛機進行油汙控製,但經濟損失仍達600萬英鎊。1978年,另一艘利比裏亞籍油輪“阿莫科·卡迪茨”號在布列坦尼海岸觸礁,造成21萬噸原油的泄漏事故。1983年1月,一艘巴拿馬籍油輪“東方大使”號因偏離航線,在青島附近海域觸礁沉沒,漏出石油3300多噸,使青島一帶230多平方千米的水域受到嚴重汙染,造成巨額經濟損失。因而,如何保證因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而遭受損害的各方能得到充分的補償,1969年在布魯塞爾製定了《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中國已正式參加該公約。根據該公約,隻要船舶逸出或排放散裝油類(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潤滑油和鯨油),並汙染了締約國的領土或領海,而且造成對締約國的損害,則不論這種逸出或排放是否發生在締約國的領海或內海,船舶所有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根據1982年我國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損害的,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和司法機關可以依法追究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如果汙染造成公司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還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因而,該案件屬中國管轄是理所當然的。
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采用了調解的辦法。調解是我國處理各類民事糾紛的重要方法之一。海事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以及當事人聘請的第三人都可以進行調解。調解員的作用和仲裁員不同。他並不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的決定,隻是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在雙方均願接受時,可擬定和解協議並簽字證明。和解協議一經簽字,雙方即應自覺遵守。但調解不是強製性的,如果調解不成或不願調解,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的當事人還可根據書麵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海事仲裁是指海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由第三方作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製度。各海運國家一般都設有比較完善的海事仲裁機構。我國海事仲裁機構是1959年設立的海事仲裁委員會,地點在北京。
韓國三榮公司訴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海運貨物糾紛案
【案情】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住所地韓國漢城市麻蒲區新水洞371—20。
法定代表人:鄭恩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新霞,大連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窪縣大窪鎮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張振岩,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鍾聲,遼寧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慶春,盤錦市大窪縣外經局幹部。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因與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海運貨物糾紛,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韓國三榮公司訴稱:原告承運韓國慶道經貿公司(以下稱發貨人)3個集裝箱價值400萬元人民幣的皮革及輔料,該批貨物抵達卸貨港大連後,被告以提單未到為由向原告申請提貨並承諾提貨後補交提單。原告基於與被告的良好合作關係,將貨放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銀行付款贖單。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貨物。
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辯稱:該批貨物是發貨人為讓被告方加工而發來的原材料與輔料,被告是收貨人,該批貨物理應由被告占有。由於發貨人發來的貨物與報關的數量不符,質量也有嚴重問題,且發貨人尚欠被告加工費及損失費,被告已與發貨人進行協商並研究解決。原告隻是承運人,對該批貨物沒有所有權,因此該批貨物不能返還原告。
【審判】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盤錦慶道服裝有限公司與發貨人韓國慶道經貿公司簽訂了《來料加工皮革服裝合同》。合同約定由發貨人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輔料,由被告負責加工。為履行該合同,發貨人分別於1995年的8月31日、9月25日、10月6日將3個集裝箱的原材料及輔料,在韓國釜山交與原告韓國三榮公司承運。原告向發貨人簽發3份提單,提單號為QTC82103、QT83076、QTC840320上述提單記載:發貨人慶道貿易公司,收貨人憑指示,裝貨港韓國釜山,卸貨港中國大連,集裝箱號分別為:PCSU2101160/93965、PCSU2107868/26984、TEXLUZ049256/06885,承運船為“朝陽”輪。發貨人憑原告簽發的提單已於韓國(株)韓一銀行結彙,並通過韓國結彙銀行將正本提單郵寄給開證行中國銀行盤錦分行。該3份提單項下的貨物分別於同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抵達大連港。提貨時,被告以正本提單未到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提貨後補交提單的請求,原告同意,並憑被告出具的“保函”,將該批貨交與被告。被告接受貨物後,以該批貨物存在質量等問題為由,未向中國銀行盤錦分行付款贖單,該分行便將3份正本提單郵回韓國(株)韓一銀行,故被告無正本提單補交給原告。原告要求返還貨物,被告予以拒絕。1996年3月19日,該批貨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韓國(株)韓一銀行以本案原告不法放貨為由向韓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賠償因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同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無正本提單提貨並占有貨物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以上3個集裝箱的貨物。同月原告又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請求查封為被告非法占有的3個集裝箱的皮革及輔料,原告繳納保全費後,法院裁定將被告存放於倉庫內的該批貨物予以查封。
大連海事法院認為,爭議提單項下的貨物在原告承運期間至收貨人憑提單提取之前,應屬原告合法占有,被告與發貨人之間雖有《來料加工皮革服裝合同》,但未向銀行付款贖單,依法無權提取並占有該批貨物;原告將貨交與被告是基於被告的補單承諾而為之。因此,被告僅在提單流轉至開證銀行前可以占有該貨物。當提單流轉至開證銀行,被告不予贖取,違背了先前的承諾,繼續占有該批貨物沒有合法依據,強行占有屬不當得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物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應由其占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法程序將貨物放給被告,對本案訴訟起因也負有一定責任。據此,大連海事法院於1996年5月6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