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五十三年覆準:台灣地方,除熟番屯丁應用器械及民間菜刀、農具外,將弓箭、腰刀、撻刀、半截刀、標槍、長矛之類一概禁止。倘有私藏寸鐵並私造旗幟者,即從重治罪;地方官失察私藏、私造,俱應照失察軍器例分別議處。
五十九年奏準:台灣兵餉,令台灣鎮官於每年十一月內核明次年應抵、應領銀數造冊,委員限十二月內到省,藩司立時確核,於開印後發文差員,限二月初旬運至廈門。其接餉船隻,亦限正月底、二月初到廈,三月到台。如有延緩,查明何員遲延,照遲延兵餉例參處。
嘉慶十一年諭:‘兵部議“將閩省陸路各營協請酌歸將軍統轄”一摺,著照所議,閩省除督標、撫標、提標各有專轄外,其餘陸路各營協均交該將軍一體統轄;其訓練操防各事宜,亦俱照所請辦理。惟所議尚有未周之處,台灣遠隔重洋,向來該處營伍原有本省將軍、總督、巡撫、提督分年親往巡閱之例;乃近年來該將軍等憚於涉險,因循廢弛,殊非慎重海防之道。嗣後該省將軍、總督、巡撫及水師、陸路兩提督,均著自本年為始,輪次親赴台灣,將該處各營汛操防等事逐一認真詳細查核;事竣,專摺奏報。本年已有將軍賽衝阿渡台督剿,著於內渡時查閱具奏。將來該督、撫等,即挨次遵照辦理;務期訓練精純、操防嚴肅,用副朕整飭武備、綏靖海隅至意’。
道光八年奏準:台灣地方員弁給餉稽遲,以致兵逃、兵嘩;或將兵逃、兵嘩情由蒙匿不報及報不以實者,俱革職。若該管各官已將此等情由揭報,而督、撫不行揭參,降二級調用;已經安定者,免議。
十年奏準:台灣道加按察使銜,例得自行奏事;責令每月將該鎮將營伍是否整飭、兵丁曾否操演之處?呈報督、撫查核。倘有營伍廢弛,該道徇隱不報者,革職治罪。
又奏準:台灣地方文職自同知以下有貪酷乖張情事,該道、府失於揭報,知府降三級調用、道員降二級調用;若徇隱縱容以致啟釁生事者,革職治罪;如武職遊擊以下有貪酷乖張之員,文職不告知提、鎮者,降一級留任。
又奏準:台灣地方民人不法,許武員移送地方官究治;兵丁生事,亦許地方官關會營員責懲。如有彼此推諉者,罰俸一年;有意徇縱者,降三級調用。
又奏準:台灣兵役藉句緝罪犯為名或因催糧巡哨等事,抑勒良善、詐害閭閻,文武各官有姑息徇庇等情者,革職;失於覺察者,降一級調用。
又奏準:台戍兵包庇娼賭,地方各官失察者,降一級調用。如徇情容隱、不呈報鎮、道懲辦,即照知情故縱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已經呈報而鎮、道不為究辦,亦分別知情、受財,按律定擬。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十七。
邊禁
乾隆二年議準:台灣地方如有民人不法等事,許令武弁移送地方官究治;如兵丁生事滋擾,亦許文員關會營伍責懲。如有彼此推諉者,照推諉例罰俸一年。並飭各該地方汛防員弁實力奉行,彼此按月稽查,取具“並無兵丁滋擾”印結,轉報該上司查核。如或有意徇縱,將該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
又議準:台灣漢民不得擅娶番婦。違者,土司、通事照民苗結親媒人減一等例,各杖九十;地方官照失察民苗結親例,降一級調用。
十九年覆準:台灣地方逼近生番,雖設立界址、嚴密巡查,而突行戕殺之事仍所時有。向來該督、撫等將該管文武員弁開參疏防,均照民苗出入例,議以降一級調用。但內地命、盜案件,均有承緝年限;限滿不獲,始行降調。至生番殺人之案,一經指參,即罹降調,恐承緝之員明知降調在邇,不上緊設法緝拿;或畏避處分,有諱匿不報情事。嗣後生番殺人之案,照內地命、盜承緝之例,皆扣限六月查參;將地方文武各官議以降一級留任,勒限一年緝拿。限內拿獲,準其開複;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
四十八年覆準:台灣不法兵役,藉句緝罪犯為名或因催糧巡哨等事,多方抑勒、擾害閭閻,即無詐贓情事,亦照凶惡棍徒例發遣;倘或藉端詐贓,一經發覺,即從重嚴加治罪。地方文武各官,倘有姑息徇庇等情,該督等嚴參革職。
五十三年諭:‘台灣鎮、道各員,令將軍、督、撫、提督大員於每年輪往查察,將鎮、道、府、廳、縣備弁佐雜各員通行查核具奏。倘有貪縱殃民款磧,別經發覺,將未經參核之員從重治罪’。
又覆準:台灣遠在海外,道員加按察使銜,自行奏事(謹案:光緒十一年設台灣巡撫,道員不奏事),將該鎮將營伍是否整飭、兵丁曾否操演之處?按月呈報督、撫查核。倘該道徇隱不報,即照故縱律治罪。
又覆準:台灣戍兵包庇娼賭、照例治罪外,其該管地方文武員弁、兵役人等並鄰汛弁目不行查察舉報,即行分別嚴參治罪。該管地方官徇庇容隱,不行呈報鎮、道;或已呈報,鎮、道不行究辦:照知情故縱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失於覺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
又覆準:台灣地方向有小典質押零星衣物、重利盤剝,令地方文武員弁一體嚴禁;違者,從重治罪。地方官任聽開設及不行嚴究者,降一級調用;止於失察者,降一級留任。
又覆準:台灣地方遇有聚眾搶奪及械鬥案件,地方官據報不行查拿,照諱盜例革職。若有心故縱及獲犯到案不行嚴懲、代犯開脫,或有增減改捏情弊,均照故出人罪例治罪;其止於失察不行查拿者,照不能查拿例降一級調用。
五十九年奏準:台灣地方文職同知以下等官有貪酷乖張、以致起釁生事者,將不行揭報之道、府降三級調用;瞻徇隱匿,不行告知督、撫之武職,交兵部照例議處。武職遊、守以下等官有以貪酷乖張生事者,文職瞻徇隱匿,不行告知提、鎮,均降一級留任;將不行揭報之副將參將、不查參之總兵,俱交兵部議處。
又奏準:台灣民人偷越番地,該地方文武員弁如能實力巡查、一年之內拿獲十名者,紀錄一次;再有拿獲,按其名數遞加議敘。倘有民人偷越,別經發覺者,照失察民人擅入苗地例,降一級調用;上司罰俸一年。若有賄縱情弊,照私放出口例,將該管官革職,計贓論罪。如兵役受賄故縱,該管文武員弁如係失察,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係故縱,照縱役貪贓例革職。
道光四年奏準:台灣一郡,令地方官於居民內派委社長,闔社民人令其約束。如有擾累番民者,該管官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倘該管官於委派時先有冒濫取結情弊,降三級調用。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十九。
海防
康熙五十一年覆準:內地往台灣之人,該縣給發照單。如地方官濫給往台灣照單,經該督、撫題參一次者,罰俸六月;二次者,罰俸一年;三次者,降一級留任;四次者,降一級調用。如有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付內地府、縣知照,該縣申報該道稽查,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若台灣府、廳、縣官不行查明以致奸宄叢雜居住,經該督、撫查出題參,照隱諱例議處。
雍正七年議準: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水汛及本地文武各官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罰俸一年。如文武衙門隱匿不報者,或被告發、或被上司查參,將該管之兼專文武各官,皆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乾隆元年議準:船戶貪圖獲利,在沿海地方私攬無照之人裝載偷渡過台,該地方文武官弁失於覺察者,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議處;如有意隱匿不報,照諱盜例議處。
二年議準:過台商船舵水人等,令原籍州、縣官將各該舵水年貌、鄉貫填明照中;或因有事別雇,就地給單填注,取具船戶、行保甘結,汛口各官驗明放行。台地各官仿照內地設立十家牌,填注實在籍貫人口確數並作何生理,遇有事故,一例開除,每月出具“並無招攬遊民”結狀,報明所司察核。如有違礙,一經發覺,將出結船戶人等照例治罪;不行實力稽查之地方各官,該督、撫查明參送到日,照失察偷渡例分別議處。
三十年奏準:台灣一郡,令地方官編排保甲,即於現在居民內查有人材出眾、實係隨征出格效力者,移取印、甘各結,給予外委功加紮劄,委為社長;闔社民人令其約束,統屬地方文武管轄。三年之內果能約束有方、民番和輯,該管官出具考語,保送拔用。如有作威擾累番民,該管官約束不嚴,降一級調用。倘有冒濫情弊,將該管官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
三十五年覆準:拿獲偷渡過台客民,必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文武員弁或係知情、或止失察,悉照水汛失察偷渡原例,分別參處。至沿海陸路文武員弁能於客店聚集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照拿獲偷渡,按起獎勵;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拿、圖功邀賞者,審實即行從重參處。
五十三年覆準:台灣每多偷渡,不如明設口岸以便商民。將八裏岔對渡五虎口,一體開設;令淡水同知(今改為縣)就近稽查船隻出入,即行掛驗。如有藉端需索,將專管官照海關需索故意留難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調用。
嘉慶五年奏準: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何處開船,將失察口岸官無論名數多寡,係攜眷渡台者,降二級調用;係隻身偷渡者,降一級調用。如口岸各官隱匿不報,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又奏準:逸犯逃遣竄入台灣,經口岸官拿獲,每一名紀錄二次;攜帶妻子脫逃之犯全獲者,每一次加一級。又奏準:逸犯逃遣藏匿台灣,失察之員弁降一級調用;自行拿獲者,照汛口官例議敘。
又奏準:台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奸盜詐偽、恃強生事、習為遊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奸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二十。
外省承審事件
乾隆二十五年覆準:台灣承審事件,初參、複參盜案,廳、縣限四日解府,府連海洋程途共限四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谘題;統限十月完結。命案,廳、縣限三月解府,府連海洋程途共限三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谘題;統限八月完結。其搶竊等項雜案,廳、縣限兩月解府,府連海洋程途亦限三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谘題;統限七月完結。其命、盜重案,府審後,即解巡道勘問,解司審解督、撫題谘完結;巡道審轉限期,即在府審三月限內通融扣算。如有逾限不完,即照內地承審例,將遲延之員分別查參議處。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二十二。
禁止聚眾
嘉慶十五年諭:‘方維甸奏“遵旨酌籌約束械鬥章程”一摺,台灣遠隔重洋,漳、泉、粵三處民人在彼錯處,各分氣類,動滋事端;必須約束嚴明,經籌久遠。前經節降諭旨,諄飭方維甸到彼熟籌辦理。茲據該督體察南、北兩路情形,酌議奏聞。內如總董一項,向在村莊包庇違抗;甚至地方官號令不行,諸多掣肘。而隸役等亦擅自分保、互相黨護,不服拘傳,最為該處惡習:自應亟行革除。所有方維旬奏請嚴禁總董及本保隸役黨護把持,立法究治;並僉設約長、族長,責令管束本莊、本族等事:均照所議辦理。嗣後倘有糾鬥之案,即並未殺傷,亦將為首究辦。如不聽曉諭,即行派兵嚴拿,以示懲儆。至所請酌減官員處分一節,地方官遇有械鬥、會匪搶奪之案,其失察處分,均予降調,每有諱飾情弊。嗣後如該地方官果能隨時訪查、據實稟報,俾奸黨得以破露;雖不能全寬處分,該督等具奏到時,朕尚可酌量加恩,免其實降實革。若能認真緝獲首夥多名,辦理迅速,則不但寬其處分,並當施恩鼓勵。設仍前諱飾疏縱,即著照方維甸所奏,分別革職治罪不貸’。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二。
修造
雍正六年議準:凡修造戰船不能堅固,未至應修年限損壞者,著落承修官賠修六分、督修官賠修四分,仍將承修官革職、督修官降二級調用。至修造戰船,應於定限之外稍寬限期,小修勒限四月完工,大修拆造勒限六月完工。廣東、福建、浙江、江南、江西、湖廣等省,凡屆修造年分,各該協營於修期兩月之前,豫先估計,造冊申報督、撫;一麵具題,一麵檄行監修官豫先撥銀,即行辦料。惟廣東之瓊州、福建之台灣遠隔重洋,於修期四月之前,領銀備辦。……如承修官玩視船工,將應領之帑延挨請領者,照遲延豫備軍需例,降一級調用。倘該上司等故意抑勒以致遲延者,將承修之官免議;其抑勒之該上司,照抑勒不收漕運例,降二級調用。如承修官將未經修完之船捏以完工轉報,承修官革職、督修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調用。如承修官申報未完、督修官作完申報者,督修官革職,承修官照限議處;如承修督修官申報未完、督撫捏報完工者,督、撫革職,承修、督修官照限議處。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三十六。
各省吏額
台灣
台灣
巡撫,書吏十二人:布政司,典吏四十七人(庫大使,攢典一人)。台灣道,典吏二人(司獄,攢典一人)。台灣府,典吏二十四人(水沙同知、澎湖通判、埔裏社通判,典吏各一人;經曆、縣丞、澎湖巡檢、照磨、儒學,攢典各一人)。台北府,典吏十八人(同知,典吏一人;經曆、儒學,攢典各一人)。台南府,典吏十八人(經曆、噶理蘭頭巡檢、儒學,攢典各一人)。台東直隸州,典吏十有二人(州同、州判、吏目,攢典各一人)。台灣縣,典吏十有二人(葫蘆墩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鳳山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枋寮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嘉義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鬥六門巡檢、佳裏興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彰化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大甲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恒春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攢典一人)。淡水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新竹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宜蘭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安平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攢典一人)。雲林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苗,粟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四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