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小組負責人介紹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主要規定等有關情況;(三)出席立法聽證的代表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發表意見,陳述支持或者反對的理由,必要時,起草小組成員可以對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作適當說明和解釋;(四)起草小組負責人作總結性發言。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小組成員應當參加立法聽證,並由其中一人擔任立法聽證書記員。自治區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與該地方性法規、規章實施密切相關的部門可以派員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書記員應當將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發表的意見如實、全部記入筆錄。
對代表提交的書麵意見,書記員應當接收,並在筆錄中予以登記。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要求查閱、修改筆錄的,書記員應當允許,但不得要求代表在聽證筆錄中簽名或者蓋章。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時,應當附送聽證筆錄一人五份。
第十三條 對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提出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全麵研究並作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審查的起草說明中,對立法聽證的下列情況予以反映:
(一)舉行立法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名單;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見及其理由、依據;
(四)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采納代表意見的情況,不采納的主要意見和不采納的理由、依據。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不按照本規定舉行立法聽證或者在起草說明中未對立法聽證有關情況予以反映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審查過程中,認為審案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規定存在較多問題的,可以再次舉行立法聽證。
第十七條 立法聽證所需費用,由起草部門承擔。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的交通費、住宿費、夥食費、出差補助等必要開支,由起草部門按照有關財務規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參加立法聽證的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立法聽證,為其參加立法聽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除舉行立法聽證聽取意見外,還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關規定征求有關部門、基層組織和人民群眾的意見。
第二十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4.中國台灣偽“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第一條 “國民大會”為加強職權之行使,得舉辦聽證會,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民大會”或各委員會為審查議案之必要,得經參加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由各委員會舉行聽證會。
第三條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之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聽證會主席之職責如下:
一、主持聽證會及維持聽證會秩序。
二、宣示聽證會舉行要旨。
三、接受出席聽證人員提出之證據、資料。
四、審定聽證會記錄。
五、向委員會報告聽證結果。
六、其他有關主席之權限。
第四條 聽證會得邀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但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
第五條 主辦委員會之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委員會之委員得列席參加。
主辦委員會應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之當事人列席參加。
第六條 對第四條邀請之人員,應以“國民大會”名義於聽證會舉行五日前以書麵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七條 參加聽證會人員,如有不實之陳述,或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必要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九條 聽證會之進行程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