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述人可以在立法聽證會結束後五日內查閱聽證記錄。陳述人認為聽證記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之後,聽證機構應當盡快組織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聽證機構對立法聽證會所收集意見和信息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構應當及時將聽證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的聽證活動,促進常委會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舉行聽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決定並組織聽證會的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統稱為聽證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聽證,是指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有關事項做出決定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以聽證會的形式收集信息、聽取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
第四條 聽證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 聽證活動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提起
第六條 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二)涉及對特定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或者對公共利益有影響的;
(三)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之間出現較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後,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或者提出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由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由主任會議決定。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舉行聽證會。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舉行聽證會的機構共同決定。
主任會議可以指定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主體
第九條 舉行聽證會、聽證機構應當確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擔任。首席主持人由聽證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聽證機構組成人員擔任。聯合舉行聽證會的,首席主持人由聯合舉行聽證會的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條 聽證人的人數應當達到聽證機構組成人員四分之一以上。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有關專家參加聽證會。
第十一條 舉行聽證會,應當有陳述人參加。
本條例所稱陳述人,是指參加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與聽證事項有關事實的人。
聽證機構應當在利害關係各方中合理地確定陳述人的人數。
第十二條 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