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宗族、宗教勢力抬頭,不少地方出現了村、組幹部“家族化”現象,給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帶來了新的困難。造成村、組幹部“家族化”現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在一些村、組,個別大戶家族勢力很強,又缺乏能與之抗衡的集團,從而造成在進行村民公選時,那些大戶家族推出的候選人仗著人多勢眾而當選,從而實現了家族勢力合法化。同時,在這些村,村幹部的工作往往受製於大戶家族,有的村幹部為了開展工作,不得不推薦大戶中有影響的人物進入村級班子。這些“家族幹部不但作風粗暴、獨斷專行,搞家長式管理,把自己淩駕於組織和群眾之上,而且私心嚴重,為維護本家族利益,在處理問題時往往喪失“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重損害群眾利益。更為嚴重的是一些“家族幹部”集體貪汙腐敗,人為加重農民負擔,導致幹群矛盾激化,嚴重影響農村的穩定。
第五,出現了一些不按法治途徑建立的群眾自發組織。由於缺少維護自身利益的利益集團,再加上一些地方村委會選舉不公正和基層組織軟弱渙散,農村各種矛盾大量聚積。一些農民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圍繞當前農村的熱點問題成立了諸如“減負理事會”、“反對腐敗小組”、“盲人協會”等自發組織。一些骨幹分子甚至打著“反腐減負”的口號,散布偏激言論,挑動群眾情緒,公然幹擾選舉和抗糧、抗稅、抗提留,和基層幹部對著幹。
二、大力培育農村利益集團對村民自治的意義
從我國農村政治的民主化和現代化層麵上看,農村利益集團的成長、成熟及其對政治過程的有效參與將有力地促進我國農村政治發展的民主化、現代化進程和實現程度,極大地推動我國村民自治製度的發展和完善:
首先,大力培育農村利益集團將大大推進農村村級民主選舉製度的法治化。
民主意義上的選舉是一種有序的政治力量的競爭。雖然政治競爭在任何形態的社會都是存在的,但隻有在民主製確立的社會中,政治競爭才以和平有序的方式在民主法製的軌道上推行。與國家級政治競爭不同,村級政治競爭的目標不是取得國家權力,而隻是獲得對村級自治組織的管理權力。198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是我國村民自治的具體製度安排。它第一次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從而拉開了村級競爭性選舉的序幕。但在該法的試行期間,由於它並沒有對村級直接選舉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因而全國進行真正開放性村級競爭性選舉的地方並不多,大多為體現組織安排的動員式選舉。這種選舉的競爭性不強,雖然在選舉程序上也實行差額選舉,但在差額人選上,誰是要選上的人,誰是陪選者,都事先作了安排,選舉結果大多與事先預設相同。在當時的我國農村,國家主導社會的色彩十分突出,鄉鎮政府對村民選舉的影響較大,村級選舉的開放度不高,村民參與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的積極性較低。1998年新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級選舉的競爭性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應由村民直接提名,這就在製度程序和實質性內容兩方麵為村級競爭性選舉提供了可能,並使正式組織難以再直接介入村級選舉。競爭性選舉意味著不同人的自由參與和角逐,在這種開放性的競爭中,組織的影響力遠遠大於個體,從而使不同組織的介入成為支配競爭性選舉的重要因素,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在我國農村,非正式組織的活躍程度是選舉競爭的重要支配因素。
然而,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國農村,雖然農民也並非完全是個體的,但作為非正式組織的各利益集團的發育和成熟程度遠遠不能適應開放性的競爭性選舉的需要,從而導致候選人要想獲得當選,就隻有通過一些不合法的途徑:一是通過許願、請客、送禮等方式拉選票、搞賄選;二是借助宗族和派性勢力,利用人多勢眾的優勢,到處遊說,亂拉選票;三是走上層路線,借助於鄉鎮政府或者村黨支部的“暗箱”操作來控製選舉。可以說,正是這樣一種不健康、不合法、非製度化的選舉方式,使得民主選舉這樣一個民主製度的基礎性環節,在我國農村嚴重變味、扭曲,從而極大地阻礙了我國村民自治製度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