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3章 歐洲聯盟(5)(1 / 3)

從立法程序來看,按歐盟立法程序本來應該在立法中發揮重要的議會,卻隻起到一種配角的作用。在“歐洲單一法案”出台之前,歐共體的立法程序中隻是一種磋商程序,即由執委會提出法律草案後,理事會審議後,向議會征求意見,這種意見在立法上不起最終的決定作用。“單一歐洲法案”之後,改為合作程序和同意程序。合作程序隻涉及與內部市場建立有關的問題,但相對地擴大了歐洲議會的權力,但歐洲議會仍沒有對立法的最終決定權;同意程序隻適用於少數重大問題如歐洲中央銀行體係的變動等問題,在這種程序下,隻有在歐洲議會同意的條件下立法才能通過。馬約簽訂後,合作程序被修改為共同決策程序。在這種程序下,進一步擴大了歐洲議會在立法中的權力,一般要求隻有議會與部長理事會取得一致意見後,才能通過立法,但最終的決定權仍在部長理事會手中。1997年阿約後,擴大了共同決策程序,加強了議會的權力,但仍沒有改變部長理事會是最重要的立法者的地位。這與任何聯邦國家的立法不同,在西方聯邦製國家,一般民選產生的下/眾議院(歐洲議會頗似這種角色)具有較大的立法權,至少與地區性代表組成的上/參議院(部長理事會頗似這種角色)具有相同的權力。

歐盟法的效力主要遵循了兩個基本原則:“直接效力原則”和“最高效力原則”。直接效力原則是指歐盟為成員國個人與法人直接創製權利與義務,個人與法人可以要求國際法院保護這些權利,個人與法人必須履行這些義務。最高效力原則是指歐盟法的效力高於各成員國的國內法,在相互抵觸時,歐盟法優先。另外,根據法律規定歐盟與歐盟之外的國家簽訂的條約優先於歐盟法與各成員法也是出自於這一原則。這兩個原則都是通過歐洲法院的判決形成的,這樣,歐洲法院根據歐盟法的管轄一般也優先於各成員國國內法院的管轄。但這種效力不一定優先於各成員國的憲法,各成員國在這一方麵尚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

3.歐盟的管理機構模式

歐盟的管理機構體製(這裏我沒有用政府體製,主要是避免把歐盟管理機構與政府機構等同起來,盡管在英文中管理與政府是一個詞govemment)既有國內政府機構的特點,但又不同於國內的政府機構。

歐盟管理機構也可以按國內的政府機構分為立法機構、執行機構、司法機構和中央銀行。歐盟的立法機構是部長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在一定程度上歐盟理事會也是一個最高的立法者。

但它們之間的事權劃分則完全與聯邦國家不同,具有地區代表性的理事會具有絕對立法審議權,民選性質的歐洲議會在許多問題仍然是起谘詢與磋商作用。這與西方民主製國家中民選的立法機構具有較大立法權完全相反。而且部長理事會在許多方麵具有直接的行政決策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個重要的執行機構。歐盟真正的執行機構是歐盟執委會,但這個執行機構的組成仍然是以地區代表的形式構成的,這與任何聯邦國家的中央政府的構成完全不同。盡管在法律上,這個執行機構是獨立的,由於委員的構成,不可能沒有民族忠誠因素在其中發揮作用,這也是為什麼2000年12月歐盟尼斯首腦會議上,許多國家為什麼擔心今後歐盟執委會的改革會涉及到自己國家的利益的原因,主要是各成員國擔心,沒有自己的公民擔任執委會委員會影響自己國家的利益。歐洲法院的法官組成也是來自於各個成員國。這也與一般聯邦製國家的司法係統不一樣。歐洲的中央銀行體係也是比較獨特的,既有統一的中央銀行、基金,又有統一的和內部區域性的管理係統,這如同美國的聯邦儲備係統;但這種銀行管理體製和基金構成又類似於國際上的貨幣管理體製,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