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委會的組成及其功能最初也是由“羅馬條約”確定的,後來根據歐盟發展過程中的一係列條約進行了一定的調整。這種調整總的來說是加強效率。2000年12月歐盟理事會尼斯會議上對執委會進行了一次重大的調整。經過各國間的討價還價,這次會議決定,從2005年起,執委會委員實行一國一個委員的原則;從2000年以後,考慮執委會委員人數限製在20名之內。
這一決定意味著在近期內歐盟內大國在執委會中所具有的相對大的決定權將有所削弱,但從長期來看,一些小國可能在執委會將沒有自己的委員。但最終的結果現在還沒有完全明朗化。
(4)歐洲議會(the Eu Ropean Pa Rliament)
歐洲議會最初隻是一個谘詢評議機構。它是在歐洲經濟共同體、煤鋼共同體和原子能共同體的三個評議機構基礎上合並而成。它最初的名稱是歐洲大會,直到1962年才正式改為“歐洲議會”。其成員最初是由各成員國的議會選派,直到1979年才由直接普選產生。根據“羅馬條約”的最初規定,這個機構的職能是:共同體的立法是在執委會提出建議後,必須在與歐洲議會進行協商之後,部長理事會才能做出決定,未與歐洲議會履行協商義務的共同體法律將被視為無效;另外,這一機構可以以三分之二不信任的表決來迫使執委會某個委員辭職。因此,這二機構最初並沒有真正的立法權。但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發展和歐共體機構改革的不斷深入,經過幾次重要的條約後,歐洲議會才逐步具有了議會的功能,具有了與部長理事會分享立法權的權力。這幾次重要的改革是:1970年4月和1975年7月歐共體對預算程序的修正案;1979年開始的歐洲議會直選;1986年通過的《單一歐洲法案》;1992年簽訂的馬約。盡管如此,它的立法權力仍不能與部長理事會相提並論,更不能與西方民主國家內的議會的權力相提並論。
歐洲議會的主要權力表現在如下方麵:參與立法權、部分的審議預算權、行政控製與監督權這三個方麵。
參與立法權是指歐洲議會在許多方麵可以參與歐盟的立法。主要表現為:(1)在執委會提出立法建議時可以參加討論,並提出自己的建議;(2)它可以以多數議員的決議形式要求歐盟進行有關方麵的立法;(3)提出新的預算開支的建議,這一建議有關機構有義務在新的預算案中為此提供基礎;(4)立法機構每年確定下一年的立法計劃時必須與歐洲議會進行協商,議會對此可以做出決議來影響立法計劃;(5)部長理事會就一些重要的立法必須在表決前聽取歐洲議會的意見,如果不這樣,這一立法就屬無效。
自歐共體1970年決定建立自己的財政來源後,歐洲議會就開始獲得了相當大的預算審議權。主要表現在:(1)在預算草案中的如農業開支、成員國財政返還和國際協議必須的支付等“強製性開支”上有建議修改權,但最終的決定權仍在部長理事會;(2)對預算草案中“非強製性開支”上有最終的決定權和調整權;(3)有權要求部長理事會對預算草案重新進行全麵修訂。
行政控製與監督權主要表現在:(1)對執委會主席的工作具有谘詢的權力或發表意見的權力,這種權力並不表明歐洲議會對此就有確認權與表決權;(2)對執委會委員具有確認與表決權;(3)對執委會及其委員擁有“彈劾動議”權,歐洲議會如以三分之二的決議通過對執委會或其中的成員的不信任,該成員或執委會應該辭職,這一權力是歐盟其他機構所沒有的。(4)審議執委會各種年度報告和一些臨時性的重要報告的權力,但這種權力沒有實質的效果;(5)對預算的最終執行具有最終是否放行或不放行的權力;(6)歐洲議會中的各種常設委員會具有對有關領域的工作進行審查的權力,但這種權力由於沒有足夠的信息保證,這種審查權往往得不到落實;(7)歐洲議會有要求部長理事會或執委會的有關成員就有關方麵的問題進行解釋的權力,或者說是對歐盟有關工作的知情權。從這七個方麵來看,這種行政控製與監督權主要集中在對執委會上。
歐洲議會總部設在法國的斯特拉斯堡,共有626名議員。
議員的產生是采用比例代表製選舉產生,主要是根據成員的人口比例分配議席,任期5年,可以連選連任6目前議員的分布是:人口最多的國家德國有99個席位、其次是法國、英國和意大利有87個議員名額,西班牙64個,荷蘭31個,比、希、葡三國各25個,瑞典21個,芬蘭和丹麥16個,愛爾蘭15個,盧森堡6個。
議會中最大兩個黨團是左翼的社會黨與右翼的歐洲人民黨。
(5)歐洲法院(the Cou Rt of Justice)
歐洲法院作為歐盟的司法機構,其院址設在荷蘭海牙。歐洲法院共有15名法官組成,另有9名律師協助其工作。這些法官與律師是從各成員國中具有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或具有公認的法律谘詢能力的人士中任命產生的。產生的過程是:由成員國政府推舉,最後由各成員國一致同意產生。法官與律師任期為6年,每3年改選一次。院長由法官推舉,任期為3年,可以連選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