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國家組織的一種結構性原則,聯邦製是一個由來已久的政治學概念。其理論源起可追溯到阿爾圖休斯(Johannes Althusius)的社會學說;按照伊拉紮的說法,這一術語源於《聖經》(伊拉紮,2003:6)。從不同的視角觀察,人們能發現聯邦製國家在不同方麵的一些共同特征。譬如,從憲政角度看,在所有聯邦製國家中,聯邦及其成員都擁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種國家權力,並且這些權力受到憲法保護,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麵改變參見Bothe,1997.從製度和功能的角度看,在聯邦製下,國家權力被完全分配給聯邦和州(省),因此,這兩個層級的政府能夠對其管轄領域的事務擁有最終的決定權(Riker,1975:101);而從社會哲學的角度看,聯邦製是一種以自主的、非集中的領土單位的自願聯盟為基礎的社會製度(輔助性原則)輔助性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源自天主教教宗利奧十三世(Pope Leo XIII)的社會訓導。它的意思是,中央國家隻應具有輔助性的功能,解決地方無法或無法有效解決的問題。
不過,作為一種與單一製相對照的國家結構形式或政體組織形式,現實世界中各國的聯邦製大體都具備這樣一些特征:國家都被劃分為領土單位;在聯邦與成員國間分配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後者享有相當程度的自治;兩級政府都具備決定性的國家結構成分(如憲法、議會、政府、法院、警察等),它們的存在受到憲法保護,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麵改變;成員國在聯邦議院中得到代表,參與聯邦決策;在談判和保護少數的基礎上解決爭端;聯邦法院裁決兩個國家層級的組織糾紛(Bothe,1997:7)。
盡管現實世界中的聯邦製國家都具備上述特征,但各國由於聯邦與成員國具體職能劃分的不同規定和實踐,又表現出不同的特色。在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國,憲法按照政策領域列舉了聯邦和各州(省)的權力,它們在這些領域內製定和執行自己的法律。被認為是政府最重要的權力資源的稅收由聯邦和成員國共管和分管,各成員國自己製定稅率。在這種分權模式中,權力的製衡通過聯邦和州分管不同的政策領域得以實現。聯邦與各州(省)的兩套政府體製相對獨立,功能健全。此外,在這些聯邦製國家中,各成員國都通過代表它們的民選代表組成的第二院(所謂參議院模式)參與聯邦的立法。由於聯邦與成員國權力的相對分立,這種類型的聯邦製被學者稱為“國家之間的聯邦製”(interstate federalism),或“分立聯邦製”(dual federalism)這種類型的其他一些特征,可參考Schultze,1983:95-96.又或“並行聯邦製”(coordinate federalism)(Wheare,1964)。這種聯邦製強調的是聯邦和州的分治,原因在於組成這些聯邦的成員國長期各自為政的自治傳統以及建立聯邦製時整合的目標更傾向保持各成員國的多樣性。
與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分立的聯邦製或國家之間的聯邦製不同,德國的聯邦製別具一格,被稱為“複合聯邦製”(Verbund f-deralismus)或“國家之內的聯邦製”(intrastate Federalism)。其特征在於:形式上,憲法同樣按照政策領域列舉了聯邦與成員國在各個政策領域中的權力,但二者在立法和執行上的權重卻有明顯的不同。立法權主要集中於聯邦,各州隻在少數的幾個政策領域擁有立法權;但在法律的執行或行政管理方麵,聯邦製定的法律大部分由各州執行,後者在執行中擁有極大的自由,前者一般隻能監督,而不能幹預。在財政和稅收方麵,聯邦和各州組成稅收聯盟,稅收立法和稅收收入的分配由聯邦立法決定,它們實行同樣的稅率,通過縱向或橫向的財政轉移實現財政平衡,而承擔行政責任的州(和縣鎮)對大部分支出擁有決定權。此外,各州派遣政府代表通過聯邦上院(Bundesrat)(所謂聯邦上院模式)廣泛參與聯邦立法,對聯邦重要法案擁有否決權。從這個角度,學者們稱之為“參與聯邦製”(Beteiligungs f-deralismus)。這種分權實質上是根據權力的功能(立法、執行)進行的,它類似於國家各個職能部門之間橫向的權力劃分(三權分立)。對於大部分內政領域政策的製定和執行,聯邦和州分擔了不同的權力,從而相互製約。德國聯邦與各州高度的政治糾纏(Politik verflechtung)(Scharf,Reissert and Schnabel,1976)就是這種相互製約的突出表現。顯然,這種體製強調的是聯邦與成員國的共治,強調的是雙方的相互製約、相互依存與合作。
德國聯邦製的這種獨特模式反映了對“共治和自治的結合”(Elaza,1994:187)的另一種側重,反映了建立聯邦製時的國情和對分權功能的特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