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谘行事,查臨時約法第十九條,內載參議院之職權,一,議決一切法律案;又第五十四條,內載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製定;又第二十二條,內載參議院議決事件,谘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又第三十條,內載臨時大總統公布法律各等語。凡此規定,均屬前參議院在約法上議決法律,及製定憲法之職權範圍。民國議會成立以來,依國會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民國憲法未定以前,臨時約法所定參議院之職權,為民國議會之職權,則民國議會,無論係議決法律事件,抑係製定憲法事件,皆應以臨時約法暨國會組織法所定程序為準,實無絲毫疑義。乃本年十月五日,準憲法會議谘開:大總統選舉法案,業於十月四日,經本會議議決宣布,並公決送登政府公報,為此鈔錄全案,谘達大總統,即希查照飭登等因前來。本大總統當以民國議會,前經議決,先舉總統,後定憲法,係為奠定民國國基起見。本月四日,憲法會議議決大總統選舉法案,來谘雖僅止聲明議決宣布,並公決送登政府公報等語,顯與臨時約法暨國會組織法規定不符。然以目前大局情形而論,內憂外患,紛至遝來,友邦承認問題,又率以正式總統之選舉,能否舉行為斷,是以接準來谘,未便過以臨時約法及國會組織法相繩,因即查照來谘,命令國務院飭局照登。惟此項谘達飭登之辦法,既與約法上之國家立法程序,大相違反。若長此緘默不言,不惟使民國議會,蒙破壞約法之嫌,抑恐令全國國民,啟弁髦約法之漸。此則本大總統於憲法會議之來谘,認為於現行法律及立法先例,俱有未妥,不敢不掬誠以相告者也。查民國立法程序,約法暨國會組織法,定有明文,一為提案,二為議決,三為公布,斷未有但經提案議決,而不經公布,可以成為法律者,大總統選舉法案,若為法律之一種,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當然應由大總統公布。若為憲法之一部,則依據臨時約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雖應由民國議會製定,然製定權行使之範圍,仍應以國會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起草權,第二十一條之議定權為標準,斷不能侵及於臨時約法第二十二及第三十條之公布權。憲法會議,以此項宣布權,乃竟貿然行使,其蔑視本大總統之職權,關係猶小,其故違民國根本之約法,影響實巨。本大總統此次飭局照登,設我國民起而責以放棄職權之咎,固屬百喙莫辭,而我最高立法機關,乃置現行約法及國會組織法於不顧,竟使本大總統不得不出於放棄職權之一途,恐亦非代表國民公意者所應出此也。何不早說?豈至此方才省悟乎?況民國肇造,二年於茲,憲法未施行以前,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民國元年,前參議院議決臨時約法時,業於是年三月十一日,谘送臨時大總統公布有案。而臨時約法第五十六條,並定有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各明文。夫與憲法效力相等之約法,既經前參議院議決谘送大總統公布於前,則依照民國立法之先例,無論此次議定之大總統選舉法案,或將來議定之憲法案,注意在此條。斷無不經大總統公布,而遽可以施行之理。總之民國會議,對於民國憲法案,隻有起草權及議定權,實無所謂宣布權,此為國會組織法所規定,鐵案如山,萬難任意搖動。究竟本月五日來谘所稱飭登之大總統選舉法案,是否即應依照約法公布施行之規定辦理?將來民國會議製定憲法案,應否依照國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起草議決為限。事關立法權限,亟應谘詢國會,從速答複,相應谘行貴會查照,依法辦理可也。此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