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高新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在2007年至2008年間,×民辦學校校長鄭××,因缺乏流動資金,遂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業務單位的朋友、同學借款,先後共計借了800餘萬元,用於學校建設和教學周轉,至今大部分未還。鄭××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76條規定,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鄭××的辯護律師則認為,鄭××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是:《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無權辦理存款業務的單位或個人,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對此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即:一是要劃清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商業貿易等政策法律界限。未經社會公開宣傳,在單位職工或者親友內部針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的,一般可以不作為非法集資。二是要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罪的界限,資金主要用於生產經營及相關活動,一般行為人有還款意思,能夠及時退清集資款,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就本案來說,第一,鄭××是向特定人借款。鄭××未向社會公開宣傳集資,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資金。他隻是向校內教師、在校學生家長、業務單位的朋友及同學(老鄉)借款,這屬於向特定人單獨協商同意借款。第二,鄭××借的款用途合法。他所借的款並未用於個人揮霍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是用於學校的建設與教學運轉,如建新校舍、辦印刷廠、購買電腦、空調等。第三,鄭××有還款的誠意。他均向出借人打了借條,已分期分批還了借款,案發後,其餘借款也已基本還清。可見,根據《刑法》第176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照本案的事實,鄭××不具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要件,並未破壞金融秩序和造成國家對大量閑散資金的失控,危害國家經濟建設。
×市高新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後,也認為鄭××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此案屬於民間借貸糾紛,這一認定是客觀公正的。
但是鄭××在經濟實力有限的情況下,不是量力而行,而是向教師、學生家長、朋友等借較多的款,用於建新校舍、辦印刷廠、添加設施,給自己增加了沉重的經濟負擔與壓力,這也是不可取的,希望鄭××會從中吸取有益的教訓,根據現有的財力,物力,人力資源,腳踏實地辦好學,為國家培養合格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