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我受被告人蔣×之托,專程到×縣,出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那裏公開審判的梁×、蔣×搶劫案,依法為蔣×辯護。由於兩被告在案件中能起的作用、犯罪情節及認罪態度不同,因而判刑的輕重也不同。
案情簡介
1986年2月7日,兩被告應朋友之邀,從南昌去×縣玩。3月10日上午9時許,兩被告到×縣電影公司宿舍三樓,梁×踢開了程×的房門,竊得國庫券15107元和寶石花、走私手表各1塊。正在這時,程×的嶽父周×買菜回家,梁×即從廚房操起菜刀一把,擱在周×的脖子上威脅說:“不準說話!”蔣×見狀逃出房門,梁×將他叫回,並授意蔣用電燈開關拉線和電線將周×的雙手反綁,用布袋堵住其嘴巴,梁×又用蔣×遞給他的一條沙發巾把周×的雙腳綁住。然後,兩被告逃離現場回南昌,途中,銷贓掉那塊寶石花手表,得人民幣15元。案發後,蔣×懾於法律的威嚴,寫了悔過書,梁×也簽了名,並將全部國庫券和所剩的一塊走私表交給蔣×,蔣×連同悔過書於同年3月15日郵寄給×縣公安局,蔣×還在其家長的陪同下,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而梁×卻在3月17日夥同他人流竄作案,在杭州行竊時被當場抓獲歸案。
辦案過程
縱觀全案事實,我們辯護認為:1.從犯意看,提起作案不是蔣×。當梁×持刀威脅周×時,蔣×還逃出門外,是被梁×叫回的,可見,蔣×的主觀惡性程度較小;2.從地位作用看,提起犯意、踢開程家房門,搶到國庫券和手表是蔣×的,而蔣×反綁周×的手、堵住周×的嘴,是在梁×的授意下幹的,可見蔣×屬從犯;3.從認罪態度看,作案後,蔣×主動寫悔過書,動員梁×簽名、投案、交出贓款贓物,並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可見,蔣×有真誠悔改表現;4.從後果看,蔣×已將全部國庫券和1塊手表郵寄×縣公安局,還給原主,蔣×對恢複原主對這筆財產的所有權,起了較大的作用。
×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真全麵地考慮了公訴機關和我們辯護人兩方麵的意見,依法判處梁×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蔣×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