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節法律缺位狀態下基本權利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滲透路徑和流量控製(3 / 3)

基於上述兩個方麵的情由,如果筆者在前文中所闡明的立場能夠得到支撐的話,此處筆者意圖進一步延展說明的是:對於在土地糾紛領域負有轉介“平等法益”之責的法官來說,他不僅要在該類侵權訴訟中動態地調控“平等法益”及其承載著的基本權利的流量,而且,還要通過一些技術性的操作手段,盡可能地使自己基於良善之初衷而推導出來的裁決顯得較為圓潤,使其不僅能夠確保在法律規範邏輯上的自洽,而且能夠呈現出和鄉村社會倫理的兼容。簡而言之,就是要在“平等法益”和鄉村倫理之間謀求達致較為妥當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增加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這事實上也是法院係統高度關注的問題。在2005年9月5日的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南英認為:應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為司法過程不是一個單純地從事實出發,機械地依據法律邏輯就能得出唯一“正確”裁判結論的“自動售貨機”。判決必須能夠被當事人和公眾所尊重和信賴,否則,不僅不會對社會和諧起到促進作用,反而可能成為新的社會衝突的爆發點。(參閱“世界法律大會:法院判決應滿足公眾正常期待”,摘自http://www.ccaj.net/html1/2005/9/9/f145384.shtml,2009年5月7日。)200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法發(2009)20號)發布,該文件在某種程度上似乎也蘊涵著這個裁判理念。)如此一來,對作為法官主要技術操作手段的法律解釋進行水平的提升就顯得非常重要。相比之下,這一任務在基層法院表現得尤為緊迫。從基層法院法官群體的人員結構來看,法官自身及其所屬法院之間往往存在著地域上的關聯性,這種狀況使得法官往往同時兼具鄉民的身份。(有學者對對法院中的法官自身與法院所在地之間的淵源關係進行了調查,發現:本地法官的數量與法院的審級呈反比,即審級越低,法官中本地人的比例就越高,到了中級法院就隻有極個別的非本地人……再往下,到了基層法院就幾乎是清一色的本地人。(參見賀衛方:“通過司法實現正義——對中國法官現狀的一個透視”,載《司法的理念與製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頁;另可參見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284頁。)

在法律和鄉土民情的雙重影響之下,法官對於謀求兩者之間的平衡具有樸素的自然追求,(可參閱田成有、李懿雄:“鄉土社會民間法與基層法官解決糾紛的策略”,載《現代法學》2002年第1期。)這在客觀上為此處所說的“平等法益”與鄉村倫理之間平衡關係的達成創造了有利條件。如果能夠進一步提升法律解釋的水準,村民的土地權益以及附著於其上的基本權利或許能夠在“平等法益”條款的引領之下獲得更大程度的保障和實現。當然,“平等法益”條款的潛在功用即便發揮到極致,它也隻能幫助這些村民獲致法律所規定的土地權益。如果法律在實體層麵尚未作出規定或者細化,(例如,前文所提及的《物權法》增加規定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平等法益”條款是無能為力的。這不僅是“平等法益”條款本身的局限性,事實上也是司法本身的局限性。畢竟,司法不應該涉足民主決策層麵的內容。而這,事實上也就昭示了解決村民土地權益保障的更為根本的路徑——“深化農村綜合改革,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2007年10月,胡錦濤同誌在黨的十七大報告中指出,要“堅持農村基本經營製度,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2009年4月29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關於2009年深化經濟體製改革的意見》,確定了今年重點推進的十項改革任務,“深化農村綜合改革,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是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