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這,事實上就等於說,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集體成員身份確定問題上擁有的話語霸權已經無法成為法院進行實體裁決的前提障礙了。相應地,法院將因之而提升對該類糾紛的解決能力,承載著基本權利精神的公法規範進入該類私法領域的閥門隨之也將被適度地打開;其三,為上述法律所規定的“平等法益”條款符合該類型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如同“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一樣,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也應設置一些構成要件,以提升公眾對其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與前者相比,後者不是通過權利的性質定位、違法的形式要求、侵害行為的現實存在以及它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聯等要素來塑造的,對“保護他人法律”的違反是其實現對侵權行為人、受害人以及受損“法益”進行特定化的唯一手段。依據德國民法典對該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設計理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規定,“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者,負同樣的義務。”而所謂“同樣的義務”,實際上就是該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他人因此所生損害承擔的賠償義務”。基於該條款的規定,這種類型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被違反的法律必須是保護“個人法益”的,而不是保護“公共法益”的;受害人必須是該法所保護的人;被侵害的“法益”必須屬於該法所要保護的“法益”等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上述法律中之價值條款的違反顯然已經足以適切地構成該類侵權行為了。(依據上述法律中的前引條款,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是指向於婦女的“個人法益”,而不是“公共法益”;提出訴求的受害人是該法所保護的個人,即“婦女”;被侵害的“法益”是該法所保護的“平等法益”。)
統合前述三個方麵的原因,回歸前文所闡明的基本立場,似乎已經可以確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製度相較於“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的特殊價值。這對於鄉村社區土地糾紛的妥當解決以及附著於其上的公民之基本權利實現來說,委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而這似乎也在某種程度上反證了我國建立該種類型侵權行為製度的應然性和現實意義。
二、基本權利在鄉村社區土地糾紛領域之流量的司法控製
誠如上文所言,“法益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具有相較於“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的獨特價值。可以確信,如果該種侵權行為製度得以確立,法官解決鄉村土地糾紛的能力必然會被實質性地抬升,婦女土地權益因此也可以獲得較為實質性的司法救濟。但是,由於與之相關聯的價值條款僅僅確證了“平等法益”的受保護性,並沒有進而明確其所溢出的私法效果以及與私法自治理念的調和問題,因此,從實體法的角度來說,該條款的實際功效似乎也並不是非常明朗。這也就是說,該條款相對於該類糾紛的救濟功效問題,實際上是一個需要由法官來進行挖掘的問題。那麼,法官是否可以徹底打開該條通道,放任“平等法益”在土地糾紛領域的自由流動,從而使村民之附著於其上的諸多土地權益獲致實現、以彰顯司法在該類糾紛解決問題上的威儀呢?對此,筆者持否定意見。在筆者看來,從直觀上來看,該條款承載的是法律所保護的“平等法益”,但是,從深層次來分析,該“平等法益”卻承載著作為基本權利的平等權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其他諸種基本權利,因此,“平等法益”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注入從根本上來說關涉到基本權利在該領域的滲透和流量問題。對此,筆者認為,基本權利在該領域的滲透應該是適度的,法院應該進行“流量”控製。如是之論,有以下兩個方麵的理由:
其一,基本權利在土地糾紛領域的過度滲透將有可能危及集體的生存和後續發展能力,進而對所有村民之土地權益的實現產生消極的影響。村民固然可以憑借該條款向法院提起關涉“平等法益”的保障訴求,但是,對村民而言,“平等法益”並不是其意圖獲致的實體目標,而僅僅是其獲取土地權益的一個擺渡工具而已。然而,也正因為如此,“平等法益”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注入才必須是適量的。原因在於,作為公法規範,“平等法益”實際上承載著憲法上之平等權的基本精神,這也就是說,它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流量大小實際上直接關涉到平等權在該領域的實現。從純粹靜態的角度來說,該流量的增大對於平等權在該領域的實現未嚐不是一件好事。然而,問題的症結在於:作為基本權利,平等權原本是指向於國家公權力機關的一種權利,承載其精神的“平等法益”在土地糾紛領域的注入實際上意味著平等權在目標指向上的轉向。就農村土地糾紛而言,轉向之後的義務主體實際上將變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此一來,由於“平等法益”和土地權益之間所存在的邏輯關聯,以及土地歸屬於集體的製度現實,它在土地糾紛領域司法適用的邏輯線索將演化為:國家賦予公民平等權——轉化為“平等法益”條款——在土地糾紛領域注入——集體承擔責任,這種做法不等同於說國家請客,但由集體買單嗎?誠然,集體可以,而且也應該為歸屬於它的成員買單,否則就等於毀滅自身。但是,這種單應該是基於鄉村習俗邏輯而買的,而不應該是基於國家法律的邏輯推理來支付的。(在產權恒定、成員流動、村落之間差異明顯的鄉村現實麵前,固然有本文所說的婦女喪失土地利益的情形存在,但是,其中也不乏一些村民基於功利主義的驅動,憑借和相關村落之間所存在的一些關聯,謀求分享集體利益的現象。對此,如果不允許農村社區通過民主的程序施加必要的限製,將對村莊本身的生存能力造成消極的影響。而且,必須看到,鄉村的社會秩序是一種建立在“互惠”基礎上的倫理秩序,它和法律規範的邏輯運作之間並不完全是對應的。在不摻雜其他瑕疵的前提下,對鄉村倫理有著切身感受和深刻洞察的村民完全可以通過為憲法、法律所認可的民主程序來提煉和凝聚鄉村風俗倫理,並使之載體承擔淨化風俗、規範秩序的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平等法益”及其承載的平等權精神在村落中的強行、大幅度滲透並不見得是一件完全積極的事情。)否則,同樣將會損害集體的生存和後續發展能力。果如是,它所影響到的就將不僅僅是部分村民,而是全體村民的土地權益了。
其二,實體層麵的對象鎖定和訴訟程序層麵的主體資格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對應,這在客觀上也製約著“平等法益”在土地糾紛領域注入的流量。誠如前述,在“權益侵害型”侵權行為製度已經確立的應然場景之下,依據上述法律所規定的“平等法益”條款,侵權主體、受害人,乃至受侵害的“法益”都是可以被特定化的。而且,在上述法律規範所依托之法律整體背景的襯托之下,這些要素顯得非常突出。(例如,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的規定,作為受害人的“婦女”、作為受侵害內容的“平等法益”、侵權行為的“外觀形式”都可以被鎖定。如果進而考慮與之關聯著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所鋪設的場景,作為侵害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際上也是非常明顯的。)因此,從實體法的角度來說,婦女向法院提出關涉“平等法益”的訴求是不存在什麼實體層麵的障礙的。而且,基於前述本部分第一個問題中所作的說明,在婦女以公民身份提出訴求的場景之下,她的原告資格身份事實上也可以通過對集體在村民資格認定問題上所擁有的話語霸權的製度性隔離而得到確認,但是,在被告資格的確定方麵卻存在著實體層麵的對象鎖定和訴訟層麵的主體資格之間的不對應。當然,從形式上來看,實體上的侵權人和訴訟中的被告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兩者之間似乎並不存在不對應的問題。然而,由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隻是實體層麵的虛擬主體,(就我國農村的實際情形而言,實際上不存在任何有資格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集體經濟組織”。鄉政府是基層政府,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兩者都沒有經濟職能,因此,事實上都不是“集體經濟組織”。)甚至,這種虛擬的主體也還沒有獲得物權法對其主體資格的確認,(《物權法》第59條對農村不動產和動產的產權關係問題作了規定;第60條對不動產的行使作了規定。對此,有學者認為,該種模糊表述,實際上表明立法者已經“宣布放棄了尋找此種所有權主體的努力”。在該學者看來,《物權法》第60條的具體規定“進一步使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所代表的所謂‘集體’抽象化、虛無化。”(見尹田:“物權主體論綱”,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2期。)因此,反射到訴訟法層麵,實際上意味著它並不具備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而這種能力恰恰是被告資格所必須具備的要素。在這種場景之下,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而展開的侵權訴訟實際上是“勉強開張”的,如果法官浪漫主義地打開“平等法益”的管道,過量地在土地糾紛中輸入它所承載的平等權,村民的土地權益固然可以因此而得到法庭上的確認,但是,該種裁決將很有可能因為超出了被告在集體村社之內的回旋能力而無法付諸實現。更有甚者,作為集體決策依據的民主決定將在村民們的堅決捍衛下而變得更加堅韌。如此一來,對於村民之附著於土地權益之上的基本權利的實現來說,就顯得並不是一件令人歡欣鼓舞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