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法律和行政立法在基本權利實現方麵之功能的應然性分析(3 / 3)

20世紀以來,在諸種因素的綜合作用下,授權立法開始大量出現,行政機關成為其中最為重要的被授權主體。(關於授權立法出現的原因,國外許多學者對此作過闡述。

例如:(1)Garner:Adminstrative Law,London:Butterworth,c1985.

(2)P.P.Craig:Administrative Law,London:Sweet & Maxwell:Thomson,2003.

(3)〔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吳微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國內有學者從內、外兩個方麵對授權立法的原因進行了探討,認為產生授權立法的外在原因主要有三個,即人們觀念的轉變、經濟方麵的原因、社會方麵的原因;產生授權立法的內在原因主要有五個,即立法機關的能力有限、立法機關的時間不足、彌補骨骼立法的不足、應付緊急情況的需要、立法機關立法程序的繁雜等。(對此,可參見吳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較立法製度》,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329頁。)基於議會的專門授權決定或者法律條文的授權,行政機關開始通過授權立法和議會分擔實現基本權利的憲法使命。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行政機關在基本權利的實現方麵能夠和議會並駕齊驅,甚至可以實現對後者的結構性取代。這不僅是因為框定兩者之立法權限的法律保留原則已然將關涉基本權利之重要場域的立法權絕對性地劃歸到了議會手中,不允許對其進行授權,(法律保留可以分為絕對保留和相對保留,前者是不允許通過授權由行政機關來行使的。例如,根據我國《立法法》第9條的規定,有關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和處罰是不允許授權給國務院的。)而且,還在於該種授權本身必須受到諸種程序上的限製。(例如,我國《立法法》第10條規定,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範圍。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範圍行使該項權力。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立法法》第11條規定: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製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製定法律。法律製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更何況,行政機關基於授權而進行的相關立法在法律位階上與議會製定的法律還存在著迥然的差異。(對此,國內大致有三種見解:其一,認為授權立法的位階與授權機關依據職權製定的法規範性文件的位階相同(參見周旺生:《立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95頁);其二,認為根據授權而製定的法文件是介於授權機關根據職權而製定的法文件與被授權機關根據職權而製定的法文件之間的一種具有新的效力等級的文件(參見郭道暉:《論立法無序現象及其對策》,載《法律學習與研究》1990年第5期);其三,認為授權立法的位階與被授權機關根據職權製定的法文件的位階相同(參見張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頁)。國內多數學者傾向於采信第三種觀點。我國台灣地區一些學者也秉持第三種立場。(參見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台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

統合前述,筆者認為,從應然的角度來說,法律對於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行政機關所進行的立法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擔立法機關在實現基本權利方麵的責任,但是,它卻無法從根本上取代立法機關在該領域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