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已判給受傷隊員罰球,則要由替換他的隊員執行。如果受傷隊員涉及跳球,則要由替換他的隊員跳球。該受傷隊員的替補隊員不能被替換,隻能等到出現了一個比賽的鍾表運行片段時再被替換。此規定可以防止罰中後又被換下的情況出現。

指定開始上場的一名隊員萬一受傷,可以被替換,隻要主裁判員確信受傷是真實的。

關於裁判員受傷,規則有簡單明確的規定,這裏不需要詳加解釋。

⑦球中籃和它的得分值

規則第25條球中籃和它的得分值中規定:當活球從上方進入球籃並停留在球籃內或穿過球籃為球中籃。這條規定既從正麵確定了什麼情況是球中籃,也從反麵指明了死球從上麵進入球籃,或活球從下麵進入球籃,或球被球籃彈開,以及隊員擲界外球時將球直接投進球籃,都不是球中籃。

規則進而指出:如果隊員使球從下方進入球籃,為違例。執裁中,僅當整個的球穿過並在籃圈之上時才宣判違例。

根據規則第24條隊員正在做投籃動作中規定,隊員向對方球籃做得分嚐試才算投籃動作,如果隊員向本方球籃投球,自然不能算該隊得分。

規則從而指出:如果某隊意外地將球投入自己的球籃,得分要記錄在對方隊長名下;

如果某隊故意地將球投入自己的球籃,這是違例,中籃不計得分(注意:舊規則還要登記教練員一次技術犯規,此處沒有)。

將球投入自己的球籃,企圖在關鍵時刻讓對方隊得分,從而把比賽輸掉,以換取在決賽中與較弱的隊相遇,這種情況曾經發生過。針對這種情況,規則決定故意地將球投入自己的球籃不計得分,也是防止這種局麵的出現。

1998年規則的注解指明了一個難題:

一個試圖得3分的投籃,如果球觸及了2分投籃區內的地麵之後,或觸及了2分投籃區內的隊員之後,或球觸及籃圈接著在它進入球籃前被任一隊員合法觸及之後,就改變了它的狀況,成為一個2分的投籃。

這個注解解決了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比舊規則規定得具體和明確。為了簡化規則,2000年規則刪去了這一注解,改放在解釋中,其規定仍可執行。

⑧一節或一場比賽何時結束

規則第29條規定:當指示比賽時間結束的比賽計時鍾信號響時,一節、一個決勝期或一場比賽應結束。這裏的比賽結束,更多的是針對時間而言的,也涉及裁判員行使權力的時限。如規則第6條規定:裁判員應在預定的比賽開始時間前20分鍾到達場地,此時他們的權力應生效,當裁判員批準比賽結束時他們的權力結束。如果在比賽時間終了和在記錄表上簽字的期間發生不道德的行為,裁判員已無權作出宣判,但主裁判員必須在記錄表的反麵注明發生了事件,還要向負責的部門提交詳細的報告,負責的部門應予以適當的嚴肅的處理。經主裁判員批準並在記錄表上簽字,才終止了裁判員對比賽的管理和聯係。

可見,比賽時間終了,一節、一個決勝期或一場比賽結束,但裁判員的職責並未結束。如果結束任何一節、決勝期或比賽的計時員信號發出的同時,或在此前的一刹那發生犯規,作為犯規結果的任何可能發生的罰球均要執行。完成罰球後需要有決勝期,那麼,結束比賽時間的信號發出後至完成罰球前發生的所有犯規,要看做是在比賽休息期間內發生的犯規,按第51條比賽休息期間內的技術犯規處罰。另外,在每節、決勝期或比賽的結尾,如果對比賽時間的確切終止有疑問,裁判員還要按照規則的規定進行處理。這些情況都表明比賽並未真正地徹底地結束。

⑨比賽因棄權告負

規則第30條規定,如有下述情況,球隊因棄權告負:

在主裁判員通知後拒絕比賽;

(這種通知(指令)可能出現在比賽前或比賽中。主裁判員按照正常的比賽時間、程序通知球隊比賽,或者,比賽中發生了疑難問題,主裁判員已作出了最後的決定,某隊得到通知後拒絕比賽。)

其行動阻礙比賽的繼續進行;

(某隊雖然口頭上未作出拒絕比賽的表示,但遲遲不出場比賽,或出場卻無理糾纏使比賽實際上無法開始,或製造事端拖延比賽等。)

在過了比賽開始時間15分鍾後,球隊未出場或能上場的隊員不足5名。

(規定15分鍾的時間,是為了保證比賽能按預定的開始時間開始,也是為了給製裁不出場的隊規定一個時間限製。通常,球隊要至少提前半小時到達比賽場地,加上15分鍾,大約近一小時,也就是說差不多有餘地處理意外情況的出現,如路上交通擁擠、車輛損壞等。因此,在過於比賽開始時間15分鍾後,球隊未出場,原則上可判該隊棄權。但也得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球隊不出場和不能到場是不同的,假定球隊遇到了麻煩,而且打來電話報告,不妨等一等,稍耽誤一點時間也不要輕易地判棄權。至於能上場的隊員不足5名,這是球隊的責任。如果沒有任何可信的原因,應判該隊棄權。)

球隊因棄權告負的罰則是:

判給對方隊獲勝,比分是20比0。此外,棄權隊要在名次排列中記入分。

對於兩場(主客場)比賽總分定勝負的一組比賽和季後賽(三戰定勝負),在第一場、第二場、第三場比賽中棄權的球隊將由於“棄權”使比賽告負。這不適用於五戰定勝負的季

後賽。

⑩比賽因缺少隊員告負

比賽因缺少隊員告負與比賽因棄權告負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因而對它們的處罰也不盡相同。

比賽因缺少隊員告負,是由於該隊場上隻剩下一名隊員了,無法再進行比賽,隻好宣判該隊告負。缺少隊員的原因,可能是隊員受傷、5次犯規被罰出場、在打架中替補隊員離開球隊席被取消比賽資格等。因此,規則第31條規定:在比賽中,如果球隊在球場上的隊員人數少於2名,該球隊由於缺少隊員判比賽告負。場上隻剩下一個隊員的情況實屬罕見,因其涉及比賽的結果和計算,仍需保留處理規定。

比賽因缺少隊員告負的罰則是:

如判獲勝的隊得分領先,則以比賽停止時的比分作為結局。如獲勝的隊得分落後,則記錄該隊以2比0的比分獲勝。此外,因缺少隊員告負的球隊要在名次排列中記入1分。

對於兩場(主客場)比賽總分定勝負的一組比賽,在第一場或第二場比賽中缺少隊員的球隊將由於缺少隊員使比賽告負。

(3)違例及其處理

違例(Violation),是違犯規則。

違例的罰則是:發生違例的隊失去球權,將球判給對方隊在最靠近發生違例的地點擲界外球,直接位於籃板後麵的地方除外。如果投籃或罰球的球中籃無效,然後要在罰球線延長部分的界外擲界外球。

2000年規則中,把處理身體接觸的基本原則內容也放進處理違例的程序之中,隻是刪去了“有利無利”原則一段。這表明該原則不適用於違例。

①隊員出界(Player out-of-bounds)

規則第33條規定:當隊員身體的任何部分接觸界線上或界線外的地麵,或接觸界線上、界線上方或界線外的除隊員以外的任何物體時,即是隊員出界。

前麵已經提到,界線屬於界外地區。因此,運球隊員接觸邊線或端線為隊員出界。

隊員接觸界線外的地麵、人員(觀眾)24秒鍾計時裝置均為隊員出界。

假若界線上或界線上方出現一個話筒,隊員接觸話筒,也是隊員出界。

“除隊員以外的”,主要意思還是講,比賽進行中不應該有隊員在場外;也有意把隊員排除在外。例如隊員運球沿界線推進,防守隊員積極防守,後退時不慎將腳觸及界線,運球隊員前進中接觸了這名在界線上的隊員,就不算運球隊員出界。

②球出界(Ball out-of-bounds)

規則第33條規定,當球觸及下列物體即是球出界:

在界外的隊員或任何其他人員;

界線上、界線外的地麵,或界線上、界線上方或界線外的任何物體;

籃架、籃板背麵或籃板上方和或籃板後麵的任何物體。

球出界的規比較明確。

球出界,是誰使球出界的隊員。

規則規定:球出界,甚至球觸及了除隊員以外的其他物體出界,在球出界前最後觸及球或被球觸及到的隊員是使球出界的隊員。

這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不難理解,在上麵三個圖中,運球隊員和場內最後觸及球的隊員是使球出界的隊員,應判其違例。但在特殊情況下,就出現了對規則的不同理解和判罰,這當然是不妥當的。好在這次規則修改中,把疑難問題的處理確定下來,姑且先不說它正確與否,作出明確的規定,然後都執行這種規定,本身就是積極和有效的。

規則明確:如果球出界是由於觸及了界線上或界線外的隊員或被他所觸及,是該隊員使球出界。通常,此規定是針對在場上比賽的隊員而言的。

隊員擲界外球,球碰到場上隊員反彈回來,又觸到擲界外球隊員身上,算擲界外球隊員使球出界。

這樣的規定和處理並非初見,在此以前美國和加拿大都是這樣處理的。然而,由國際籃聯秘書長斯坦科維奇先生作序的《籃球執裁》一書中卻強調球出界前最後觸球的隊員是使球出界的隊員。規則還規定了隊員和裁判員的位置。

例如,在上述同樣的情況中,球反彈回來碰到在場外的裁判員身上,算球出界,算場上最後觸及球的隊員使球出界,而不能算裁判員使球出界。觸及裁判員如同觸及裁判員所站的地麵。

這個問題是由於規則不可能涵蓋所有情況引起的,既然作出了規定,就應按規定執行。

③運球規則(Dribbling rule)

關於運球規則,新舊規則完全一致。這條規則主要規定了什麼是運球,什麼不是運球,運球何時開始,運球何時結束,隊員不得兩次運球等。

關於運球何時開始,要記住:

獲得控製活球;

在地麵上擲、拍、滾或運球;

在球觸及另一隊員之前再觸及球。

關於運球何時結束,要記住:

當球在一手或雙手中停留時;

運球隊員用雙手同時觸及球時。

下列情況不是運球:

連續投籃;

在運球開始或結束時,隊員偶然地失掉球,然後恢複控製活球(漏接);

(雖然控製活球是運球開始的必要條件,但偶然地失去控製並不結束這次運球)與附近的其他隊員搶球中用拍擊球以圖獲得控製球;

拍擊另一隊員控製的球;

攔截傳球並獲得該球;

球在觸及地麵前在手中拋接和停留(隻要不帶球走違例)。

隊員第一次運球結束後不得再次運球。否則判兩次運球(Double dribbling)違例。

如果在下列情況(失去控製活球)之後重新運球,則不判兩次運球:

投籃;

球被對方隊員觸及;

傳球或漏接,然後球觸及了另一隊員或被另一隊員觸及。

此外,還要注意到:

隊員的手不和球接觸時,運球隊員的步數不受限製;

隊員不得擲球打籃板並在球觸及另一隊員之前再觸及球(裁判員認為是投籃則除外)。

④帶球走規則(travel rule)

這條規則中最重要的是中樞腳的確定。

中樞腳(Pivot foot)按如下規定確定:

第一種類型是:隊員雙腳著地接到球,可以用任一腳作中樞腳;一腳抬起的一刹那,另一腳就成為中樞腳。

第二種類型是,隊員在移動或運球中接到球,這時,可按下列情況停止和確定中樞腳。

第一種情況是,如果隊員接到球時一腳正觸及地麵,那麼,另一腳一觸及地麵,原先那隻腳就成為中樞腳。

在這種情況中還有一種變化,也就是球員可跳起原先觸及地麵的那隻腳並雙腳同時落地,這時,則哪隻腳都不能成為中樞腳。

第二種情況是,如果隊員接到球時雙腳離開地麵,也就是在空中,在這種情況下又有三種不同的變化:一種是雙腳同時落地,這時任一腳都可作為中樞腳。一腳抬起的一刹那,另一腳就成為中樞腳。

另一種是兩腳分先後落地,這時,先觸及地麵的腳是中樞腳。

再一種是一腳落地後,隊員又跳起並雙腳同時落地,這時,哪隻腳都不能成為中樞腳。

確定了中樞腳之後:

在傳球或投籃中,中樞腳可以抬起,但在球離手前不可以落回地麵。

運球開始時,在球離手前中樞腳不可以抬起。也就是合法的運球,必須是球先離手,然後才能提起中樞腳。

當停步後,哪隻腳都不是中樞腳時:

在傳球或投籃中,一腳或雙腳都可以抬起,但在球離手前不可以落回地麵;

運球開始時,在球離手前哪隻腳都不可以抬起。

違反本條規則的規定是違例。

新規則對一些比賽現象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如:當一名隊員持著球跌倒在地麵上,或躺在或坐在地麵上時獲得控製球,並且隨後持著球滑動、滾動或試圖站起來,這是違例。

1998年規則還特別強調一點,隊員在場上沒有控製活球就沒有這條規則的違例。

⑤3秒鍾規則(Three seconds rule)

對3秒鍾規則,新規則作了少許改動。

規則第36條規定,某隊在場上控製活球並且比賽計時鍾正在走動時,該隊隊員不得在對方限製區內停留超過持續的3秒鍾。

顯而易見,計算3秒鍾的時間向後推遲了。舊規則規定,某隊控製球時,該隊隊員在對方的限製區停留不得超過持續的3秒鍾。而且舊規則還講:3秒鍾的限製在所有擲界外球情況下均有效。它的計算要從擲界外球隊員在界外可處理球(球進入比賽狀態)的一刹那開始。也就是說,在球未擲入場內時,就可宣判3秒鍾違例。

按照新規則宣判3秒違例,其前提是某隊在場上控製活球和開表。

新規則還增加了如下內容:

一名隊員為了建立他自己在限製區外的位置,他必須把雙腳置於限製區外的地麵上。

這意味著,即使他的身體在外邊,如果一腳踩線或置於限製區內,也可以宣判3秒違例。

規定限製區的各線都屬於限製區的一部分,而且線是平麵的,不是立體的,隊員觸及任何一線都算位於限製區內。這也意味著,隊員的雙腳在限製區外,而身體卻伸入限製區的上方空間,則不能宣判3秒違例。

在執行3秒鍾規則中,可以默許的情況由原來的一點增加為三點:

試圖離開限製區;

他在限製區內,當他或在限製區之內或之外的同隊隊員正在做投籃動作,並且球正離手或恰已離手時;

他在限製區內已接近3秒鍾時運球投籃。

⑥被嚴密防守的隊員(5秒鍾規則)(Closely guarded player)

這條規定稱為被嚴密防守的隊員而不稱為5秒鍾規則,是由於擲界外球和罰球都涉及5秒鍾的問題。

在1994年以前的規則中,都定名為5秒鍾規則。1981~1984規則規定:當一名持球隊員被嚴密防守,在5秒鍾內沒有傳、投、滾或運球時,應宣判爭球。1984年以後,由宣判爭球改為宣判違例,也就是由對方擲界外球。處罰加重了,要求宣判應更加準確。因此從1994年起,規則增加了“在正常的一步之內”,顯然,距離太遠就不適用了。按照規則的解釋,正常的一步是大約1米。除距離外,防守隊員的動作應該是積極嚴密的。

這種情況經常出現在角落或中場“夾擊”中(持球隊不能回後場)。

⑦8秒鍾規則(Eight seconds rule)

把10秒鍾規則改為8秒鍾規則,是為了提高比賽速度,鼓勵積極的進攻和全場緊逼防守,從而增加比賽的興趣,保持攻守的平衡。

計算8秒鍾,不是從某隊擲界外球開始,也不是從球接觸場內隊員和開動比賽計時鍾時開始,而是從隊員在後場獲得控製活球時開始。當球觸及前場或觸及有部分身體接觸前場的隊員或裁判員時,為球進入前場。

8秒鍾內球未進入前場為違例。

⑧24秒鍾規則(Twenty-foursecondsrule)

為了提高比賽速度增加比賽回合,2000年規則把30秒鍾規則改為24秒鍾規則。而且內容也作了相應的改變:

24秒鍾規則的定義是:每當一名隊員在場上獲得控製一個活球時,他的隊應在24秒鍾內嚐試投籃。

一次投籃的構成,必須遵守下列條件:

在24秒鍾裝置的信號發出前,球必須離開投籃隊員的手,並且

球離開投籃隊員的手後,在24秒鍾裝置的信號發出前必須觸及籃圈。

投籃的球離手後,球在空中時24秒鍾信號響了,並且球進入球籃,應計得分。

如果在球呈活球並且比賽計時鍾正在運行時,裁判員發現24秒鍾裝置錯誤複位,裁判員可以在發現時立即停止比賽,隻要不把任何一隊置於不利。24秒鍾裝置應予糾正,顯示在失誤時剩餘的秒數,並把球權退還給先前已控製球的隊。

如果24秒鍾裝置誤響,當時某隊已控製球,裁判員應鳴哨立即停止比賽。球權歸還給該裝置響時已控製球的隊。應判給一個新的24秒鍾周期。當時沒有球隊控製球,裁判員應鳴哨停止比賽,比賽由跳球開始。涉及到第41條幹涉得分和對球幹擾的所有規定都適用。

⑨球回後場(Ball returned to the backcourt)

關於這條規則的定義,新規則規定為:

某隊控製前場活球,該隊的隊員不得使球回他的後場。

指明要控製活球,而且此球是在他的前場的。

關於球進入某隊的後場,新規則規定為:

當球觸及後場時,或球觸及有部分身體與後場接觸的隊員或裁判員時,為球進入某隊的後場。

關於球回後場,新規則規定為:

當控製球隊的隊員在他的前場最後觸及球,然後同隊隊員首先觸及球:

在球已觸及後場後,或如果這名隊員與後場接觸。

當控製球隊的隊員在他的後場最後觸及球,隨之球觸及前場,然後與後場接觸的同隊隊員首先觸及球。

出現上述情況,就認為球已回他的後場。

此限製適用於在某隊前場的所有情況,包括擲界外球。它不適用依照規則在邊線中點擲界外球的情況。

任一隊可以重新獲得被防守隊員斷回後場的球。

新規則雖作了這樣的規定,但在學習和執行規則中仍感到有些困難,因此,國際籃聯對這條規定又作了正式的解釋,如下:

下列指導原則應協助裁判員確定是否已發生違例:

球隊是否已建立了球隊控製球(擲界外球後,跳球的拍擊球後,投籃嚐試或最後一次罰球之後的籃板球後)。

球隊控製球時球是否已接觸前場。

當球觸及前場地麵、站在前場的隊員或裁判員為球接觸前場。記住下麵一點是很重要的:不是控製球隊的隊員所為,球也可接觸前場。

在球已接觸前場後,是否由於球觸及後場地麵、站在後場的隊員或裁判員使球回到後場。

在球回到後場前是控製球隊最後觸及球嗎?

在球回到後場後是控製球隊首先觸及球嗎?

如果是這樣,那麼,就已非法地回到了後場,裁判員應宣判違例。

努力記住球隊控製球,球回後場前最後觸及,和球回後場後首先觸及。

國際籃聯《裁判員手冊》(裁判方法和技巧)中也再次明確:

裁判員判罰球回後場違例,必須具有3個因素(事實):

球隊控製球;

在前場最後觸及球;

在後場首先觸及球。

有了這些規定和解釋,比賽中遇到的一些具體情況就不難解決了。

⑩幹涉得分和對球幹擾(Goal Tending and Interference with the ball)

幹擾球,在籃球規則原始13條中就有,這是一條很重要的限製,沒有這條規定,比賽將變得乏味而失去魅力。近50年來,高大運動員的出現,更使得這條規定不可缺少,而且需要日臻完善。

根據比賽的發展,新規則增訂了一些新的內容。

第41條幹涉得分和對球幹擾主要的限製如下:

在投籃的時候,當球在飛行中下落,並完全在籃圈水平麵之上時,進攻或防守隊員不可以觸及球。

在投籃中當球碰擊籃板後並完全在籃圈水平麵之上,也不可以觸及球。

此限製僅適用到:球已觸及籃圈;或球不再有直接進入球籃的可能性。

當投籃的球接觸籃圈時,進攻或防守隊員都不得觸及球籃或籃板。

投籃中,進攻或防守隊員不得從下方伸手穿過球籃並觸及在籃圈水平麵之上或在籃圈上的球。

投籃後,當球在球籃中時,防守隊員不得觸及球或球籃。

關於球在球籃中,規則第25條還明確規定:即使有極少部分的球體在籃圈中並在籃圈頂部水平麵下時,就認為球是在球籃中。

投籃中,防守隊員不得使籃板或籃圈搖動,致使裁判員認為此舉已妨礙球進入球籃。

當投籃出現在比賽時間(一節或決勝期)臨近結束時,在時間終了前球已離開了投籃隊員的手並在空中:

如果球直接進入球籃,該中籃要計得分;

如果球在上升時被進攻或防守隊員觸及,球成死球且比賽時間終了。

如果球碰籃圈彈起然後進入球籃,該中籃要計得分。

投籃的球在飛行,裁判員鳴哨或24秒鍾裝置信號響時,球同樣不成死球(見第19條),如中籃算得分。而且,幹涉得分和對球幹擾的所有規定應適用。

違反第41條規定,為違例。

罰則:

當裁判員宣判違例時球成死球。

如果攻方違例:

不能得分。將球判給對方隊員在罰球線的延長部分擲界外球,除非比賽時間終了。

如果守方違例:

判給投籃隊員得2分,如在3分投籃區投籃則判得3分。

如同投籃成功一樣,在端線後擲界外球重新開始比賽,除非比賽時間終了。

這條規則多處都涉及到投籃(A shot for a field goal),故對投籃開始和投籃結束作了解釋:

當球離開正在做投籃動作的隊員的手時,投籃開始。

投籃結束,當球:

直接從上麵進入並停留在球籃中或穿過球籃;

不再有直接或在球觸及了籃圈後進入球籃的可能性;

在觸及籃圈後被隊員合法觸及;

觸及地麵;

成死球。

裁決犯規的指導原則的說明

若幹年來,國際籃聯技術委員會一直向導致犯規的非法身體接觸展開全麵的進攻,其辦法是采用了逐步加重對有關的犯規的處罰與提出以完全抵消某隊員或某隊企圖利用犯規獲得任何好處的相應罰則。實踐證明,若幹規則的修改是及時的和有成效的。

前國際籃聯秘書長威·瓊斯先生曾講過:“促使籃球運動成為像我們大家所希望的那樣一項健康的運動的真正負責人是現場的裁判人員。”

由於世界各地的裁判員在理解和執行規則方麵存在著差異,已在不同程度上影響著國際籃聯上述願望和努力的完全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裁判員必須弄清什麼是合法的或非法的身體接觸,以及誰應對身體接觸負責並必須受到處罰。況且,這種努力會顯著地提高裁判水平,因為犯規特別是籃下犯規是裁判員宣判的重點,處理好了犯規,就為順利完成執裁任務創造了最重要的條件。

(1)身體接觸與侵人犯規的關係

關於接觸(contact),2001年規則第43條明確指出:在一場籃球比賽中,10名隊員快速移動在一個有限的空間內,身體接觸不可避免。

關於犯規(Foul),規則第42條明確指出:犯規是對規則的違犯,含有與對方隊員的身體接觸和(或)違反體育道德的舉止。第44條進一步指出,侵人犯規是包含與對方隊員非法接觸的隊員犯規,無論球是活球或是死球。

規則的這些定義,已經明白無誤地指明身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客觀的存在,非法的接觸是構成侵人犯規的因素或成分。

顯而易見,身體接觸與侵人犯規這兩個概念並不完全等同。換言之,它們之間既有聯係又有區別。侵人犯規必有身體接觸,身體接觸不都是侵人犯規。這樣,自然就出現了合法的身體接觸與非法的身體接觸的區別。裁判員的責任和水平就在於正確地認識這種區別並正確地進行處理。

(2)處理身體接觸的基本原則

關於身體接觸的論述以及處理身體接觸的基本原則,從已掌握的資料來看,最初出現在1956~1960年籃球規則的注釋中。後來,出於比賽的強烈需要,身體接觸列入1964~1968年籃球規則的正文。

自此以後的多年中,由於處理身體接觸的問題需作更詳細的解釋,故又放在注解中。至1990年,又寫進正式規則。

這些變化表明,不論身體接觸及其處理的原則放在哪裏,都是因為這個問題越來越需要引起人們的重視和注意。規則的一再修改,要求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提高認識,正確地運用技術和身體接觸。處理好這個問題,既是現代籃球比賽的要求,也是體現現代籃球的重要標誌。

1994~1998年籃球規則中,關於處理身體接觸的基本原則有如下三條:

①用任何可能的方法去避免接觸是每一名隊員的責任。

②任何隊員在占位時隻要不發生身體接觸,都有權在規則的限定範圍內到達沒有被對方隊員占據的正常地麵位置。

③如果發生了接觸犯規,則由造成接觸的隊員負責。

這三條原則沿用了多年,是學習、考試和實踐中經常遇到的規則規定。

1998~2002年籃球規則中,上述三條原則被刪去,改為如下內容。

確定是否處罰這樣的接觸,裁判員在每個場合中必須注意和權衡下述基本原則:

規則的精神和意圖以及堅持比賽完整的需要。

運用“有利/無利”概念中的一致性。裁判員不應企圖靠不必要地打斷比賽的流暢來處罰附帶的身體接觸,況且,這種接觸沒有使有責任的隊員得利,也未置對方隊員於不利。

注:

運用常識來執裁每場比賽的一致性;在比賽中要記住有關隊員的能力以及他們的態度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