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9.抵押權的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評析(3 / 3)

四、抵押權的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涉及抵押權的時效期間問題的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內容:(1)《擔保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2)《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3)《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分析這幾個法條的規定,《擔保法》第52條的表述為“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而不是說債權消滅的,不得向法院主張抵押權。因此,從語句表述可知,這一條規定的是實質權利的消滅而非勝訴權的消滅,因此其法律性質為抵押權的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對於《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的,擔保物權的行使不能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學界一般理解該條所指“人民法院不再支持”的意思即擔保物權“消滅,該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沿循《擔保法解釋》第12條的立法模式,2007年的《物權法》第202條依然沒有明確指出其規定的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也使用了“行使抵押權”期間的概念,但是學界對這一行使期間的法律性質的理解有所不同。

然而對2007年出台的《物權法》,其中第202條規定的到底是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存在爭議。一方麵,從該條款的字麵解讀,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尤其是規定未行使權利的後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與《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屆滿後的法律後果的表述極其類似。除了從用詞揣測立法原意,更有學者從法律效果上分析佐證這一“行使期間”的“訴訟時效”性質:“從法律效果考量,物權法規定的抵押權司法保護期近似於抵押權的‘訴訟時效’,因為與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一樣,該司法保護期屆滿後抵押權並不消滅,‘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且司法保護期的期間長短取決於主債權訴訟時效,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的,司法保護期也一樣中斷、中止、延長。主債權經法院裁判後不再計算訴訟時效,抵押權的司法保護期也不再繼續計算,抵押權將一直受法律保護”。而另一方麵,又有許多學者及實務界人士認為,該“行使期間”應當為除斥期間,該期間屆滿即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本案的二審法院就是持這一觀點,二審判決中明確指出“該條規定從語言上表述為抵押權的行使期間,然依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製度之民法基本原理看,該條款規定之行使期間不應是抵押權受國家公權力保護的期限,而是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參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2款和《物權法》第202條都是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也即除斥期間的規定,不同的是期間不一樣,《擔保法解釋》中規定的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而《物權法》中規定的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在法律適用中,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致抵押權消滅的審查則應當適用《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即抵押權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未予行使的,抵押權消滅。參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事實上,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理由大都與此相似,認為如果將“行使期間”看作“訴訟時效”,則將對民法通說進行突破。

五、本案的啟示

(一)對《物權法》第202條的認識

從本案來看,對《物權法》第202條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性質,上訴人傾向於將其看作一種訴訟時效,而二審法院判決最終將其作為除斥期間看待。然而在筆者看來,對於這一概念的定性實際上可以采取折中方式。該條款中的期間並不一定要認定為除斥期間或是訴訟時效,而可以從概念本身出發,拋開定性之爭,認識本質。從第202條的條款表述來看,實際上規定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對行使抵押權的期間的影響。因此,無論對其定性如何,隻要牢牢把握住抵押權的從屬性,通過理解主債權的訴訟時效來進而指導對抵押權的實踐。具體到本案中,無論彭水農行如何理解該“行使期間”的性質,隻要理解了主債權訴訟時效對抵押權的影響力,在前期善於利用訴訟時效的中斷等規定,延長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其抵押權的效力就絕不會受到如今麵臨的挑戰。

(二)對完善立法的要求

從前文分析即可看出,《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造成了理解的困境,無論是將其理解為除斥期間亦或是訴訟時效的規定,都會出現矛盾的內容。可以說,《物權法》的這種規定方式使得抵押權行使期間的屬性處於一個難以明確的尷尬境地,這就要求立法者改善這一境況。具體的改善手段有多種,從源頭上看,除斥期間這一概念並沒有在法律上給予明確,這是界定行使期間屬性缺乏法律依據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在《民法通則》或將來的《民法典》這種民事基本法中對期間部分進行修正,將除斥期間的內容囊括其中。此外,《物權法》本身也應當采用更清晰的表述,以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間性質進一步明確。

(三)對抵押權人的啟示

就目前的立法現狀而言,抵押權人要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就要正確認識到《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內涵。正如前文所言,姑且不論該條規定的行使期間到底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至少可以明確,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緊密相連。

因此,抵押權人要保護自己的權益,就要從這一聯係出發,通過掌握主債權的訴訟時效達到保護抵押權的目的,換言之,就是要在實踐中,盡量保護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若要人為地“延長”訴訟時效,就要善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因此,抵押權人應當催促債權人(一般情況下,抵押權人即是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前主張債權。本案中,彭水農行在2001年3月6日,即訴訟時效屆滿前向保家區工委發出《債務到、逾期催收通知書》就是明智的做法,遺憾的是,彭水農行並沒有堅持這一做法,才導致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最終抵押權也難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