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物權法定原則,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設立、變更和消滅均須由法律規定之。因此,抵押權存續期間不依當事人的約定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經過而消滅。因此,彭水農發行與原保家區水泥廠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擔保期間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擔保範圍內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的約定以及《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載明的“抵押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均對本案抵押權的存續沒有法律約束力,而隻能按照《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來進行判斷,即彭水農行是否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行使其抵押權。
彭水農行是否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行使了抵押權,需先對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進行界定。從本案查明事實可知,《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的貸款償還的時間為1999年8月12日,那麼,該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1999年8月13日起就開始計算。而一般之債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因此,本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無中斷情形就應至2001年8月13日止。從本案查明事實可知,水泥廠的主管部門原保家區工委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間即2001年8月13日之前的2001年3月6日,收到彭水農行遞送的《債務到、逾期催收通知書》,該委沒有對債務提出異議,此情形即屬於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就又自2001年3月7日起重新計算至2003年3月7日止。上訴人彭水農行後於2010年2月1日向現保家鎮政府發出催收通知時,訴訟時效期間早已完畢。同時,無充分的證據證明保家鎮政府或者同人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對債務償還重新予以認可。可見,彭水農行之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2001年3月7日後,既無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發生,也無因新的合意產生新的訴訟時效的情形,而是在2003年3月7日即已屆滿。依據《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彭水農行享有的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土地使用權之上的抵押權即應在2003年3月7日內的抵押權存續期間行使。然而彭水農行在前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行使其抵押權,因此,該抵押權已經消滅。參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
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一審、二審法院判決反映出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本案的抵押權是否消滅,而在判斷這一問題時,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就是重要的參考依據。在厘清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的概念及聯係,以及具體落實到抵押權的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適用之後,才能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深入的理解。
一、訴訟時效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一定的期間即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時效本身包括取得實效和消滅時效。我國的訴訟時效指的就是消滅時效,即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減損其力量之謂也。也就是說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屆滿,便喪失其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製度。孔文超:“淺析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異同”,載《法製與社會》2010年第33期。
根據適用範圍的差異,訴訟時效包括普通訴訟時效與特別訴訟時效,前者是指統一適用民事基本法規定的訴訟時效,主要指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訴訟期間為2年的情況。《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特別訴訟時效指根據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規定的適用於特定民事法律關係的訴訟時效,主要包括《民法通則》第136條、《海商法》第257條以及《合同法》第129條規定的情況。《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主要是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的情況,包括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海商法》第257條規定的是基於海上貨物運輸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合同法》第129條規定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為4年。
二、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製度起源於德國,又稱預定期間,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預定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的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汪琴:“論擔保物權的除斥期間”,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除斥期間最具有爭議性的內容是除斥期間的客體。從曆史淵源來講,除斥期間的概念是在形成權理論發展的基礎上產生,所以除斥期間的客體必然包括形成權。然而是否可以擴張大形成權之外的內容,例如支配權,學界對此看法不一,反對者認為從除斥期間理論的曆史源流及其立法宗旨來看,其客體應嚴格限定為形成權,否則將有悖於除斥期間製度設計的立法宗旨,這將不利於民事法律製度的發展和完善。而讚成者則是從立法實踐中尋求支持,《著作權法》第21條中關於著作財產權權利期限的限製就屬於除斥期間。《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的著作財產權的權利保護期為50年,而法律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20年,從這個數字比較也可以佐證,該條規定的期間不屬於訴訟時效期間。
三、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比較
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同為民事法律規範中對權利的一種時間限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都會因一定期間的經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產生,而這種法律效果的負麵影響,都能夠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但是兩者之間還是有著實質區別的。總結學者的觀點,主要包括立法精神、適用效力、構成要件、客體、起算時間、是否適用中止中斷規定等內容,由於篇幅所限本文並不一一展開,僅對與本案事實相關的內容進行介紹,具體來說就是適用效力上的差異。就中國立法而言,訴訟時效經過後,請求權權利人喪失的僅僅是勝訴權,請求權義務人產生時效抗辯權,而且該時效抗辯權是可以拋棄的,隻有在當事人援引後,法院才能對此加以認定;除斥期間則有所不同,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本身消滅,因此在訴訟中,法院可以依職權而主動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