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附錄:重點法規(中)(3 / 3)

一、以股權並購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本章所稱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並購境內公司,係指境外公司的股東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權,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境內公司增發股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本章所稱的境外公司應合法設立並且其注冊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製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層最近3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處罰;除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應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應具有完善的證券交易製度。

第二十九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所涉及的境內外公司的股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無所有權爭議且沒有設定質押及任何其他權利限製;

(三)境外公司的股權應在境外公開合法證券交易市場(櫃台交易市場除外)掛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權最近1年交易價格穩定。

前款第(三)、(四)項不適用於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應當聘請在中國注冊登記的中介機構擔任顧問(以下稱“並購顧問”)。並購顧問應就並購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境外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並購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要求作盡職調查,並出具並購顧問報告,就前述內容逐項發表明確的專業意見。

第三十一條並購顧問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信譽良好且有相關從業經驗;

(二)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應有調查並分析境外公司注冊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製度與境外公司財務狀況的能力。

二、申報文件與程序

第三十二條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應報送商務部審批,境內公司除報送本規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境內公司最近1年股權變動和重大資產變動情況的說明;

(二)並購顧問報告;

(三)所涉及的境內外公司及其股東的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東持股情況說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名錄;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對外擔保的情況說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對並購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批準證書,並在批準證書上加注“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三十四條境內公司應自收到加注的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彙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外彙管理機關分別向其頒發加注“自頒發之日起8個月內有效”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外彙登記證。

境內公司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預先提交旨在恢複股權結構的境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股權變更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

第三十五條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應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事項,向商務部、外彙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登記手續。

當事人除向商務部報送《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商務部在核準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後,頒發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準證書,並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後,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彙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外彙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準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準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複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

並購境內公司增發股份而未實現的,在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前款予以核準變更登記之前,境內公司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減少相應的注冊資本並在報紙上公告。

境內公司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外彙登記證之前,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或向有關聯關係的公司提供擔保,不得對外支付轉股、減資、清算等資本項目款項。

第三十八條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憑商務部和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無加注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三、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製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為實現在境外上市,其股東以其所持公司股權,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境內公司增發的股份的,適用本節規定。

當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上市主體的,該境外公司應符合本節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相關要求。

第四十條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製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第四十一條本節所述的權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權明晰,不存在產權爭議或潛在產權爭議;

(二)有完整的業務體係和良好的持續經營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製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四十二條境內公司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準手續。辦理核準手續時,境內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製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計劃書;

(三)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格所作的評估報告。

獲得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準證書後,設立人或控製人應向所在地外彙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彙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總值,不得低於其所對應的經中國有關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的被並購境內公司股權的價值。

第四十四條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的,境內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時的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批準文件和證書;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資外彙登記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製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計劃書;

(五)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格所作的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