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刑法的修正工作,曆時八個月,1915年2月呈交袁世凱,2月17日,呈請法製局審核,嗣後提交參政院核議。尚未議決時,袁世凱就已結束了他的統治。
(二)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提出
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是在段祺瑞的操縱下進行的。袁世凱統治結束後,段祺瑞政府於1918年7月設立修訂法律館,任命董康、王寵惠為總裁,對袁世凱所做的第一次修正案進行修改,修改後變化如下:
1“總則”部分
(1)在體例上有了明顯的變化。將第二章“不為罪”、第八章“宥減”和第九章“自首”合並為一章,並將章名改為“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將第一次修正案中所增加的“關於加重”一章刪除,而將“加重”用於有關條款之中,同時還刪去“赦免”一章,並將第十七章文例改為第二章。
(2)《暫行新刑律》在刑法溯及力的問題上采用的是從新原則,修正後的刑法則采用從新兼從輕原則。
(3)關於親屬範圍的確定,采用較為簡便的親等計算法,刪除了《暫行新刑律》服製圖之繁瑣。
(4)在刑事責任,規定隻對能預見的結果負責。
(5)對刑事責任年齡由12歲改為14歲,並將14—16歲作為減輕處罰的階段。
(6)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適用的條件較《暫行新刑律》有了限製。即隻能以受到不法行為侵害為限,緊急避險則以救護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限。
(7)關於從犯,修正案認為在民事中幫助犯罪,其行為同犯罪的關係如何,應當加以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因此修正案將從犯的規定,改為不論在事前、事中,凡是幫助正犯的,皆為從犯。但是,對事中給予重要幫助或予以直接實施的,應以正犯論處。
(8)對累犯,修正案認為應當將累犯分普通累犯和特別累犯,對於特別累犯要比普通累犯更加加重處罰。
(9)對故意做了明確規定,區分了故意和過失。
(10)對刑期的等級製予以修正,采用在分則中具體地確定刑期。
(11)在緩刑的適用上改兩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將緩刑由三年改為二年。
(12)對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亦做了規範的適用。
2“分則”部分
(1)刪去私鹽罪,增加妨害商務罪,同時,在妨害風化罪中增加“無夫奸”,但以未滿20歲的良家婦女為限。
(2)《暫行新刑律》規定了過失罪因受害人身份而加重刑罰的內容,修正案認為過失罪沒有故意侵害的惡性,所以,刪除了這一規定。
(3)對於妨害國交罪一章,對所保護的元首加上“友幫”作為限製條件。
(4)關於賄賂罪的規定,《暫行新刑律》認為以時間為標準不符合案情實際,因此改為以行為是否違背職務作為定罪之標準。
(5)關於偽造文書罪的內涵問題,修正案認為證明的權利義務難以確定,因此,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文書為限。
(6)對於搶奪罪,修正案認為,這是一種與盜竊和強盜罪有別的犯罪,因此應當重新的規定為犯罪,並在這一章中規定了海盜罪。除此之外,新的修正案還對《暫行新刑律》各章的內容和分則做了調整。如將“漏泄機務罪”和“外患罪”合並為一章,“騷擾罪”與“妨害秩序罪”合各為一章,放火罪、決火罪、妨害水利罪、危險物罪、妨害交通罪、妨害飲料水罪等場合並於“公共危險罪”中,將“奸非及重婚罪”和“略誘及和誘罪”改為“妨害風化罪”和“妨礙婚姻家庭罪”,將傷害與殺人合為一章為殺傷罪,增加“妨害自由罪”。
這次修正案完成後,未交國會議決,段祺瑞政府采納了法製局局長王來的意見,認為國家尚未統一,而原來的《暫行新刑律》已被廣泛地被接受,新法公布未必都能予以接受,因此,第二次的修正案未得公布。
第二次修正案,較多地采用了資產階級先進的刑法觀,其體例編排亦趨向合理。較新《暫行新刑律》具有更高的可研究可借鑒價值。但是,盡管它先進,它也是未公布且並未得以實施的方案,因此,尚不足以構成北洋政府時期刑事法律製度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