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11(2 / 3)

現代法理學的研究已經表明,法律曆史類型的更替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完全廢除舊法,而以新政權製定的新法取代之,另一種則是對舊法予以部分地廢除,並賦予表現新政權性質的新內容。中華民國的刑事法律製度正應當歸結為第二種類型。

我們先從《大清新刑律》的製定和表現的內容來看。《大清新刑律》是在《大清現行刑律》修訂的同時開始製定的,是具有過渡性的法典,已被目前的學術界所肯定。楊鴻烈曾經說:“這部大加改良後的《大清現行刑律》是中國封建王朝頒行的當時最進步的一部法典。”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上海商務印書館,1930年版,第891頁。清朝在修訂《大清現行刑律》的同時,也開始製定新刑律,1906年,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協助考訂,並且遴選了一批較為優秀的法學專家分任纂輯,前後曆時三年,千易其稿。1907年下半年,首次將編成的《大清新刑律草案》上奏清廷,並由清廷交由憲政編查館審查。1910年11月5日,憲政編查館核定告竣,遂定名為《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清朝政府依據資政院和憲政編審館的會奏,正式予以公布。

《大清新刑律》分總則、分則兩編,共有53章、411條,並附《暫行章程》五條,它的主要內容和特點是:

(一)仿照資產階級刑法體例進行編纂,一方麵刪除了非科刑定罪的內容,成為中國曆史上第一部獨立的刑事法典,顯示了刑法打擊的對象,加強了刑法的鎮壓功能,突出了刑法的地位。同以往的封建社會刑事法律製度相比,刑法鎮壓的殘酷性大大減輕。另一方麵,它開創了我國刑法史上刑法編纂的新體例,將刑法分為《總則》、《分則》兩部分,在《總則》中,它形式上為封建律典名例,但在一些實質內容上,確立了一些資產階級的刑法原則;在《分則》中,它又拋棄了傳統律典中既不概括罪名又不便於引用的缺點,采用了分章規定各類犯罪及刑罰的編纂方式。

(二)采取資產階級國家的刑罰體係。在《大清新刑律》製定的時候,社會文明已朝前大大地邁進,古老的刑罰體係的社會環境已不具備,如交通的迅速發達,以開發邊疆為目的的流刑早已失去作為懲罰的作用。因此,在《大清新刑律》編纂的時候,就極力地仿效資產階級國家的刑法,確定了一個以自由刑為中心,以主刑和從刑依法選擇適用為主要內容的刑罰體係,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為褫奪公權(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廢除了流刑,折磨肉體的笞刑、杖刑,並將身體刑排斥在刑罰體係之外。《大清新刑律》還大大地減少死刑的條數,並且規定:“死刑用絞,於獄內執行之。”罪大惡極的用斬。

(三)吸收資產階級刑法製度。《大清新刑律》采用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為,不為罪。”它從根本上否定了封建專製任意出入人罪的刑事法律製度,並開始引進了緩刑、假釋、時效製度,專設《緩刑》、《假釋》、《時效》的章節,這既表現了教育罪犯改過自新的內容,也具有了人道主義色彩,它還確立了對青少年犯罪施行感化教育的方式,開創了我國感化教育青少年犯罪的先例。仿效西方的社會利益的維護,創設了《妨害選舉罪》、《妨礙交通罪》、《妨害飲料水罪》、《妨害衛生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等專章,這些內容的規定,無疑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調整與維護。至於《妨害國交罪》的確定,能否認為是對帝國主義在華特權的確認與保護,進而使刑法的本身具有的半殖民地性質呢?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正像我們不能認為那些完整意義上的封建刑事法律就維護了民族尊嚴一樣,不能因此而對刑法簡單地定義為半殖民地色彩。一部刑法,孤立地看,不能也無法確定其社會性質,而隻能將一定的社會形態與之聯係。社會的性質決定其意識形態(包括法律、思想、文化等等)的性質,在一定的條件下是正確的,而離開了這特定的條件去一切套用,顯然是形而上學的方法。將政治學上的術語用於相對獨立的刑事法律領域應當是審慎的,而尊重法本身所表現出的內容而為其定性,相形之下就顯得尤為重要。況且,清末社會的本身就是一個大融合的時代,朝廷本身也發生著不可否認的變化,所以,據此以斷定《大清新刑律》的半殖民地性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四)《大清新刑律》大大地刪減了表現封建色彩的刑事法律製度,如刪去了以家天下和宗法製度為根據的“八議”、請、減、贖、“十惡”、“存留養親”等刑事法律製度,從其本身來講,其主流仍是一部極具資本主義色彩的刑事法律,一概地將它定性為半殖民地半封建是不尊重史實的。

以上的分析說明,民國對《大清新刑律》的“援用”有其法學理論上的依據,即《大清新刑律》反映的是資產階級要求的一部刑事法典,盡管它具有一定的封建色彩,但已不是法典的主流。從法律文化的角度來講,這樣的“援用”是應當得到肯定的。

其次,我們再從民國對《大清新刑律》援用的前提來看。大總統令中明確地指出“除與民國國體相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因此刪除與民國國體相抵觸的各條,就成為援用《大清新刑律》的前提條件。這樣,就更加看出,民國的援用不是無條件地援用,也不是無保留的拋棄,而正是沿用了舊法的合理部分,並賦予新政權的性質的法律轉換類型。這一條件的規定,從一定意義上說是對《大清新刑律》中不徹底的、非主流的封建法律枝節的刪除,而使《新刑律》的資本主義色彩更加濃烈。

綜上所述,以“援用”二字的形式上的理解,去界定民國北洋政府時期的法律性質“半殖民地、半封建”是違反史實的,也是不科學的。如果一切都束縛在政治意義的經緯網下來探討,必將阻礙對事物本質的真理性認識。

北洋政府時期,以法律的援用為開端,開始了一係列的刑事立法活動,在整個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的形成中占據著重要的一頁,它是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的開始形成與不斷發展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