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10(3 / 3)

本總統提倡人道,注重民生,奔走國難二十餘載,對於亡清虐政,曾聲其罪狀,布告中外人士。而於刑訊一端,尤深惡痛絕,中夜以思,情逾剝膚。今者光複大業幸告成功,王族一家,聲威遠暨。當肅清吏治,休養民生,蕩塗煩苛,鹹與更始。為此令仰該部轉飭所屬,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鞫獄當視證據之充實與否,不當偏重口供。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仍不時派員巡視,如有不尚官司,日久故智複萌,重煽之清遺毒者,除褫奪官職外,付所司治以應得之罪。籲!人權神聖,豈容弁髦。刑期無刑,古有明訓。布告所司,鹹喻此意。《臨時政府公報》第二十七號(三月二日),《辛亥革命資料》,第215~216頁。

南京臨時政府時期,它的立法、司法機構是在南京臨時政府為代表的中央政府成立後而依次建置的,這種建置又需要一段過程,因此,在南京臨時政府建立伊始,從主理司法工作的司法部的建立,再到地方機構的建置,而啟動司法工作程序的間隔階段,可以說是法律的完全繼承階段。這可以從湖南都督譚延闓《電請大總統頒行湖南現行刑法電》中得以說明,電文說:“……然法院開幕在即,亡清現行法律既不適用,又不能不指示一種法典,使法官有所依據,使人民有所率由。”致電日期是1912年2月24日,既然此時的法院才“開幕在即”,足以證實,至少在此日之前法院是沒有進入正常的審判狀態的。當時的特殊環境這種頒行的盲目是足以證實的。

既然此時的法官無所依據,人民無所率由,就等於說刑事法律製度仍未完全建立起來。刑事法律製度不僅僅是完備的法典形式,它還由法律、法令、規則、規章等一係列法規性文件組成。在上文我們所提及的《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刑訊文》,它所反映的內容已具有刑事法律規章的內容。但是,它能否算做民國刑事法律製度創建的初始階段呢?我認為,這就要從法的製定程序上來考察。

首先,中華民國的建立所依據的是《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依據這個大綱,國家采取的是三權分立的原則,臨時政府的組成是:行政機關——臨時大總統和行政各部行使行政權;立法機關——參議院行使立法權;司法機關——中央審判所行使司法權。可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並沒有賦予臨時大總統立法權,他隻有代表國家頒布法律的權力,而禁止刑訊文,則沒有史料能夠證明,它是由參議院議決通過而由臨時大總統頒布的,因此,其產生並不具備法規的製定程序,不能稱之為刑事法律製度創建初始階段。

其次,依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規定,臨時政府的重要法律首先由法製局編訂,呈交臨時大總統,次由臨時大總統谘交參議院,再由議院議決後谘複臨時大總統,最後由臨時大總統簽署公布,發交各職能部門執行。一般的行政法令則由臨時大總統直接發布,交由各行政部門執行。那麼內務、司法兩部又是什麼樣的國家職能部門呢?依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的權限分工,司法機關——中央審判所,是唯一的司法機關,而內務、司法兩部無疑是行政機關的執行機關。因此,我認為,《禁止刑訊文》隻能是涉及司法行政的行政命令,進而它也就不能代表中華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的創建和開端。而湘都督的致電,隻能從一個側麵反映出製定、頒布法律已成為刻不容緩的任務。

再次,南京臨時政府成立後不久,就麵臨著政權移交的嚴重局麵。1912年1月25日,資產階級革命派就提出製定維護統治地位的根本法《大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而參議院建立於1912年1月28日,根據史料記載,2月6日即將《臨時約法》列入議事日程,直到3月8日通過,3月10日袁世凱已經就任大總統。因此,從參議院的議程上不能證實其《禁止刑訊文》為參議院製定並通過。

南京臨時政府從成立至權力轉交北洋政府,其間不過短短的幾十天。在這短暫的時間內,臨時政府要全力應對各種複雜困難的國內外局勢,尚未來得及編製頒布自己的法律,也是可以尊重的史實。剛剛組建的國家機構,尚未啟動,其政權就巳移交,刑事法律製度的建設出現盲區也就可以理解了。

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刑事法律製度在這一時期仍未建立起來,但是,在社會生活中,司法實踐還是在繼續的,如臨時政府對江蘇山陰縣縣令姚澤榮擅殺案的審理。但是,我們隻能說這種審理依據的隻能是資產階級革命派所倡導的資產階級法的精神和原則,決沒有明確的法典可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