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1 / 2)

委員及其報告一百四十節委員之性質委員會為附屬團體,隻就其訓令之範圍內行事,而受節製於委之之會。委員既受委任之後,則會集而組織其團體,如四、五、九各節所詳者。

委員會之集議,照會議之常規,但可省略各種起立、發言及按序複坐之儀式。所議之事件,可以談話行之。惟一切動作,當以正式之動議及表決而處分之,當由書記存記作一合式之紀錄;若無書記,則委員長當筆記所有表決之事。隻有受委之委員,方能與於討議之列。會長及各職員倘未被委,亦不得參加於其列。而會長無監督委員之權,若彼欲於委員會試其運動或勸誘,則當拒絕之。委員會以大多數為額數。

全數之委員會,即以會員之全體而作一委員之會議而已。其會議之規則,即擱起正式之會期,暢行討論,不許提出停止動議,與夫委員會所常用之非公式行動,皆準行之而已。至會議告終之時,則全體委員退席,即行事之性質一變耳。會長複其座位,而再令眾就秩序。委員長則行正式報告於眾;而眾之處理此種報告,悉如其處理少數人之委員會之報告焉。

一百四十一節委員之權限委員既受訓令,其權限隻在令行之事範圍之內。若付委之事件不帶訓令者,則委員審查其案之體裁,加入已通過之修正案,並貢獻所得,而適於會眾之討論及表決者。委員隻能照委托所事而行,當小心謹慎,毋得稍出其權限也。

若委員受有全權,則其行事有若一獨立之團體焉。會中已表決之事,而欲使此事之成全,則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以竟其功。或在兩可之問題,而付委員使以全權處決之,則此處決作為最終之定論。

演明式“本會籌備注冊”之議在討論中,有單純付委之議,已得通過。於是委任委員,而將事托之。委員討議如何注冊之方法,而調查應辦之事宜。到時由委員長報告“本會應要注冊”或不必注冊,詳其理由及辦法。若其議為“將事付委而令委員向律師請教”,委員則照訓令而行往與律師商酌,然後將律師所言報告於眾。同時或呈獻己意,聽眾采擇。

若動議為“將本會注冊之事付之委員全權辦理”,如此則委員當將注冊各種手續進行辦理,而事竣之後,乃報告其效果於眾。或審查之後,而以注冊之事為不適宜,而報告於眾曰:“本會注冊之事為不適宜。”若會中必欲注冊,則先表決本會注冊之事,而後委委員以全權執行之。若如此,則委員惟有進而執行將本會注冊而已。

一百四十二節報告當委員之事務告竣,其主座或其他之受命者當準備一報告,將審查之各點並委員之判斷詳錄之。倘委員中有少數不同意者,亦可另作一報告,謂之“少數之報告”,包括彼等之判斷。報告當用簡單明白之言辭,有時須陳己見者,則統結以獻替之語。即如有委員承命“到街上調查會堂之租價及款式”者,當準備其報告如下:“本委員查得本市之各會堂租價如下:民樂會堂每日租價十元,崇德會堂每日租價十二元,自由廳每日租價八元”雲雲。遂繼而曰:“本委員謹以第一會堂之價格及地位最為適當也。委員某某謹報。”又委員未帶訓令而審查一問題者,當報告如下:“本委員建議此案之語句,應如以下方式……”雲雲,或“本委員建議此議不當采用詳其理由”,並如上為結斷之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