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土地製度
如果拋開把所有製作為生產關係核心與基礎的舊觀點,從生產關係的整體狀況去觀察所有製,那麼我們對西周土地製度就會產生一些新的看法。由於直接反映西周土地製度的史料過少,而春秋又與西周有直接的承續關係,盡管這是一個社會大變動時期,但它畢竟保留了許多西周時期的社會關係和社會製度,可以作為研究的一個資料來源。因此,當西周資料比較充分時,筆者盡量將所憑借以討論的資料局限於西周,而當資料缺乏不得已之時,隻好將使用資料的範圍擴展及春秋。下麵,我們先從西周史料中大量出現的“田”入手,探討一下當時的土地製度。
對古代“耕田”的解釋
研究西周經濟製度者,無不對含有“田”字的金文史料予以很大注意,但“田”的準確概念內涵究竟為何,卻多被忽視,多依現代解釋。僅僅看作“耕地”。當然,在金文和文獻中,有一些“田”字確實僅隻在“耕地”、甚至僅隻在“土地”的意義上被使用,但局限於此,未必能了解“田”字真實、全麵的本義,由此也影響到對一些重要經濟史實的準確把握。筆者試圖探尋“田”所包含的超出“耕地”的其他含義,特別是其中的社會經濟關係內容,並以此為基礎探討西周的土地製度。為了研究和敘述的方便,出於克服反映西周社會有關資料極度匱乏障礙之目的,本節討論暫將西周與春秋時期作為一個單元,但這並不意味著筆者將這兩個時期的社會關係和土地製度視為同樣的東西。
一“田”“邑”比較研究
僅僅局限於反映西周社會狀況的金文和文獻中有關“田”字的資料,很難對其予以準確把握,如果能找到相關聯而又性質相類的其他資料,聯係起來進行研究,則較易了解其本義。西周時期,可以帶來剝削收益的對象有許多種,如“族”(如《左傳·定公四年》:“分魯公以……殷民六族,條氏、徐氏、肖氏、索氏、長勺氏、尾勺氏,……”)、“宗”(如《左傳·定公四年》:“分唐叔以……懷性九宗,職官五正。”)、“人”、“屍(夷)”、“生(姓)”(如《宜侯簋》:“易(錫)在宜王人□又七生(姓)。”)、“伯”、“夫”(如《大盂鼎》:“易(錫)女(汝)邦司四白(伯),人鬲自至於庶人六百又五十九夫,易(錫)屍(夷)司王臣十又三白(伯),人鬲千又五十夫。”)、“邑”(如《宜侯簋》:“易(錫)……厥□邑卅又五。”)、“室”(如《左傳·宣公十五年》:“晉侯賞桓子狄臣千室。”)、“田”等等(能夠帶來剝削收益的有“族”、“宗”、“姓”等,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反過來說,凡稱為“族”、“宗”、“姓”的都可以帶來剝削收益,剝削者也使用著這一類名稱。)。春秋時期有同時並列這幾種對象的記載,如《左傳·昭公十三年》曰:“楚子之為令尹也,殺大司馬薳掩,而取其室。及即位,奪薳居田,……又奪成然邑……”這幾種對象均可以帶來收益而為人們所爭奪。筆者以為,相對“田”來說,“邑”是一種相關聯進行研究的比較恰當的對象。下麵,我們就通過分析“田”、“邑”之異同及其聯係,對“田”的真正內涵試作考察。
1.“田”、“邑”形態不同,但都可帶來剝削收益。
“邑”,甲骨文、金文皆從“□”從“人”,“□”當表示一定的地區範圍,故“邑”用以表示居民點(羅振玉《增訂殷虛書契考釋》卷中曰:“像人跪形,邑為人所居,故從□從人。”徐中舒《試論周代田製及其社會性質》(《四川大學學報》1955年第2期)曰:“邑,甲骨文作,從□,像地麵上築城或堤防之形,從在□下,像人在城或堤下穴居席地而坐之形。”)。它必然包含土地、住房等內容,但核心內容是居住於其中的人,故字從“人”,因此《左傳》中大量可見“遷邑”、“以邑奔”、“邑叛”之類記載(如《春秋·莊公元年》:“齊師遷紀郱、鄑、郚。”杜注曰:“齊欲滅紀,故徙其三邑之民而取其地。”如《左傳·昭公元年》:“莒務婁、瞀胡及公子滅明以大厖與常儀靡奔齊。”如《左傳·隱公元年》:“公……命子封帥車二百乘以伐京,京叛大叔段。”),對“邑”的大小度量也著眼於人,如稱曰:“十室之邑”、“百室之邑”(《左傳·成公十七年》。)、“千室之邑”(《論語·公冶長》。)。這是自然形成的人數不確定的“邑”,後來又產生了人為的有確定戶數的“邑”,《國語·齊語》記管仲“製鄙三十家為邑”即此類。但不論人口或室戶是否有定數,“邑”仍然以人作為著眼點,其度量標準是戶。而“田”的基本內容是作為物的耕地,故對“田”的度量著眼於土地麵積,金文中賞賜或交割時多講明“田幾田”,後一“田”即為量詞,對此,金文及文獻中有許多證據。《五祀衛鼎》有:“廼(乃)令參(三)有(司)……帥履裘衛厲田四田。廼(乃)舍(宇)於(厥)邑:(厥)逆(朔)疆(逮)厲田,(厥)東疆(逮)散田,(厥)南疆(逮)散田(暨)政父田,(厥)西疆(逮)厲田。”上文記述裘衛從厲那裏得到了四“田”,其四界被嚴格劃定,顯然四“田”非四塊田,而是一塊田,但其地積為四個度量單位“田”。《敔簋》述“賜田於五十田,於早五十田”,於一邑有五十田,如果理解為在同一邑設五十塊田,則管理殊為麻煩,缺乏可操作性,且沒有必要,因此以理解為五十個度量單位“田”的耕地為妥。另外,以“田”為耕地度量單位並非僅存在於西周,戰國時亦有,如《管子·乘馬》曰:“五製為一田,二田為一夫”,豬飼彥博注雲:“製,十畝;田,五十畝。”學者亦早有解金文中“田幾田”之後一“田”字為量詞者,如唐蘭先生釋“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詞,指農田。下一‘田’字,是田畝的量詞。”(唐蘭:《陝西岐山縣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銅器銘辭的譯文和注釋》,《文物》1976年第5期。)當然,這時對量詞意義上的“田”之大小度量,大概多采用間接度量的方法,而並非像後世那樣一般采用直接度量方法,對此後文有詳細討論。“田”、“邑”性質與著眼點各不相同,因此文獻中常可見到將此二者區別對待的記載,如《左傳·僖公元年》記曰:“公賜季友汶陽之田及費。”所賜之物,前一為“田”,後一為“邑”。
“田”、“邑”雖形態迥異,但都被作為賞賜的對象。金文賜“田”記載頗多,如《敔簋》“賜田於五十田,於早五十田”,《不簋》“賜汝弓一、矢束、臣五家、田十田”,等等。賜“邑”記載也不少,如《宜侯簋》“賜土,……厥邑卅又五”,《鎛》“賜之邑二百又九十九邑”。此外亦有賞賜或交割“裏”的記載,如《大簋》“賜大乃裏”,《九年衛鼎》“舍裘衛林裏”。《爾雅·釋名》曰:“裏,邑也。”《周禮·裏宰》鄭注:“邑,猶裏也。”上述金文中的“裏”也即“邑”。至於反映西周及春秋時期的《左傳》等文獻中,賜“田”、“邑”的記載更是比比皆是。既然“田”、“邑”均被作為賞賜對象,則顯然它們都可以帶來一定的經濟收益,也就是說可以借此剝削他人而獲得剩餘勞動或剩餘產品。
“田”、“邑”的這種共性使二者間的交換得以存在。《從》記章、二人以十數“邑”與從交換“田”。文獻中亦有類似記載,如《左傳》隱公八年至桓公元年就敘述了魯以“許田”與鄭之“祊邑”交換的複雜經過。也正是由於這種共性,文獻中可以見到混稱“田”、“邑”的現象,如《左傳·隱公十一年》記:“王取鄔、劉、蔿、邘之田,而與鄭人蘇忿生之田:溫、原、絺、……隤、懷。”此中溫、原等皆為“邑”。又如,《春秋·宣公元年》曰:“齊人取濟西田。”《公羊傳·宣公元年》解曰:“外取邑不書,此何以書?所以賂齊也。”直接以“邑”稱“田”。
當然,這裏須說明一點,本文所討論的“邑”並非籠統地指所有的“邑”,而是僅指成為被剝削對象的“邑”。有一些“邑”並非被剝削對象,僅有居民點含義,如統治者所居住的“邑”,其大者即為國都,如商之“天邑商”、“大邑商”,周東都之稱“新邑”、“新大邑”,等等。
2.“田”必與一定的“邑”相聯係。
金文中記述賞賜或交割“田”者,多指明其處於某“邑”,如《卯簋》“賜於乍一田,賜於一田,賜於隊一田,賜於一田”,《大克鼎》“賜汝田於埜,賜汝田於渒”。有的雖未列舉邑名,但指明屬於“厥邑”,如《五祀衛鼎》“履裘衛厲田四田,乃舍於厥邑”,《曶鼎》“必尚卑處厥邑,田厥田”。文獻中也同樣,如《左傳·昭公三年》記曰:“(晉侯對鄭公孫段曰)‘賜女州田’,……初,州縣,欒豹之邑也。”表明了“州田”與“州縣(邑)”之關係。又如《左傳·成公三年》曰:“叔孫僑如圍棘,取汶陽之田,棘不服,故圍之。”《公羊傳·成公三年》亦解釋曰:“棘者何?汶陽之不服邑也。”表明了棘(邑)與“汶陽之田”的關係。這種記述形式除了用以指明某“田”的地理位置而外,還指明了某“田”與某“邑”的確定聯係,因為土地必須有人耕種,才能產生剩餘產品。在人少地多的上古社會,要實現剝削,獲得剩餘產品或剩餘勞動,首先需要以各種方式控製勞動者人身,從而建立起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確定社會關係,土地所有權往往處於次要的地位,僅僅占有土地並不足以形成這種關係,像後來較為發展的階級社會中那樣。因此《周易·係辭下》在談到財富概念時說:“何以守位曰仁,何以聚人曰財”,根本沒有提到土地,能帶來財富的是人,是勞動力。對於“田”、“邑”之間的這種聯係,金文和文獻中有資料更清楚地表現了出來。《散氏盤》記、散雙方交割“田”時,交付方有十五人參預,除官員“有司”之類外,還有“豆人”、“小門人”、“原人”、“人”之類有關“邑”的代表。《五祀衛鼎》記厲與裘衛交割“田”時,交付方除了邦君厲的代表“厲叔子夙、厲有司季”等而外,也有“荊人”、“井人”之類有關“邑”的代表。他們的參預,當然表明交付的“田”與他們所代表的“邑”利益相關,“田”的耕作當然是由這些“邑”來承擔。《左傳·僖公二十五年》一條記載更為生動。晉文公定周襄王有功,被賜予“陽樊、溫、原、欑茅之田”,但“陽樊不服”,晉軍圍之。陽樊人“蒼葛呼曰:‘德以柔中國,刑以威四夷,宜吾不敢服也。此,誰非王之親姻,其俘之也?’”作為德政,晉文公“乃出其民”。這條史料表明兩點:一、“田”並不隻是指一定量的耕地,還反映出一定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有了控製陽樊之“田”的權力,也就有權在某種程度或意義上控製陽樊之人,晉文公出於某種考慮,放棄了這種人身控製權,“乃出其民”,成為一件德政,並被史籍特意記載了下來,正說明這種人身控製是正常的普遍現象,而這種人身控製首先應當與有關“田”的耕作聯係在一起;二、據蒼葛所說,陽樊之民人與周王室有一定姻親關係,因而至少應當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和獨立性,並不能簡單地將陽樊之民人等同於奴隸或農奴。上述這種“田”與“邑”的聯係表明,“田”並不簡單的隻是“耕地”,更重要地,它包含著一定的人身控製關係,或者說,這種“田”隻是一定社會剝削關係的表現物。由於“田”隻是對某些“邑”之類集團整體進行剝削的表現物,因此其必然靠近被剝削者集團居住地“邑”,而不一定靠近剝削者居住地。朱鳳翰先生研究周原遺址出土各器群,如盂鼎諸器、克氏器群、散氏器群、井氏器群等,得出結論:“周原遺址地區隻是這些貴族家族居址所在,是其親族成員生活區,而其主要封土(土田、私邑)及屬民並不在這裏。”(朱鳳翰:《商周家族形態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頁。)這個結論完全符合西周實際,也與近代西雙版納傣族社會中召片領、召猛之類占有的“宣慰田”、“土司田”地理分布相一致。
3.“田”的全部收獲歸其所有者。
如果我們把“田”僅僅在一般意義上看作耕地,那麼,作為實現剝削關係的生產資料,其收獲物應當包含必要產品和剩餘產品兩個部分,也就是說,占有“田”的貴族隻能依據當時的生產力水平和剝削關係狀況,從其收獲物中取得一定部分。但是,這種理解會在兩個方麵遇到矛盾。
首先從收益量來看。金文所見賜“田”最多者為《敔簋》,於兩地共百田,其餘一般為數田或數十田。量詞意義上的“田”究竟多大,金文中不見記載,文獻則說法不一,《考工記·匠人》:“田首倍之。”鄭注曰:“田,一夫之所佃百畝,方百步地。”《國語·魯語下》:“季康子欲以田賦。”韋注引賈逵曰:“田,一井也。”有百畝和九百畝兩說,目前學者多取一田百畝之說,如唐蘭先生釋“田十田”曰:“上一‘田’字是名詞,指農田。下一‘田’字,是田畝的量詞。《考工記·匠人》說:‘田首倍之。’注:‘田,一夫之所佃百畝。’那末,田十田是田一千畝。”(唐蘭:《陝西岐山縣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銅器銘辭的譯文和注釋》,《文物》1976年第5期。)。在計量手段有限的上古社會,對土地的度量往往不是直接的,一般采取間接的方式,類似情況在民族學資料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有的以種子來度量,如雲南景頗族以籮種度量土地,一籮種水田約4畝、旱穀約2.5畝(馬曜:《關於潞西縣遮放西山景頗族地區團結生產的初步意見》,《景頗族社會曆史調查》,雲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藏族也是這樣,其類似於鬥的量器“克”(一般容穀物25~28斤),同時也是計算耕地麵積的單位,一克地就是可以播種一克種子的土地(辭海編輯委員會:《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版,第127頁。)。有的以牛耕來度量,如雲南怒族以“架”度量土地,所謂一“架”,就是正常情況下一條牛一天能夠犁耕的土地麵積,約折合兩市畝(《碧江縣一區九村怒族社會調查》,《怒族社會曆史調查》,雲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可以想象,在尚未產生牛耕的西周時期,大概是以人力作為耕地度量標準,即所謂一“田”,大概就是一個成年男勞力可以耕作的土地,其更細劃分的地積單位“畝”可能後來才產生。“畝”作為田間之壟,西周早已有之,《詩經》多見“南東其畝”的詩句。當需要對“田”作更細致劃分的時候,作為壟之“畝”已經將“田”區分為若幹小塊,而且一般是均等的,這樣,“畝”就自然成為“田”下更細致劃分的單位。隨著這樣劃分,一“田”便逐漸演化為後來的“一夫”耕作之“百畝”。西周時是否有作為地積單位之“畝”,文獻記載一般認為有,如《司馬法》曰:“六尺為步,步百為畝”。當然,文獻中此類記載多不可靠,很可能是由春秋戰國推想西周。金文中有《賢簋》一器,其曰:“公命事,畮賢百畮□(糧)。”郭沫若先生釋曰:“畮,古畝字”,前一畮假借為賄,後一畮即地積之畝(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係考釋·賢簋》,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釋確當,那麼西周時已經產生作為地積單位之“畝”,百畝正合一“田”之數,當然這個結論還有待進一步推敲。根據以上討論,作為量詞的“田”,即一夫所能耕之土地,它後來演化為春秋戰國的一夫所治田“百畝”,這種觀點筆者以為是合理而可信的。
李悝曾計算過戰國時期農民收支情況,“一夫挾五口,治田百畝”,平年畝收一石半,除上繳什一之稅十五石而外,所獲養活全家尚缺四百五十錢,而且“不幸疾病死喪之費及上賦斂”還不計在內,隻有豐年才略有盈餘(《漢書·食貨誌》。戰國秦漢畝有大小畝之分,石有大小石之別,故農民收支帳之類頗難計算。寧可《有關漢代農業生產的幾個數字》(《北京師院學報》1980年第3期)研究認為:一家一百小畝大約是秦漢時每戶墾田實際平均數字,依漢代一般農田平年畝產水平,每小畝大石一到二石,平均一石半,一家五口大小男女通計,每人平均月口糧1.2到1.54大石之間。根據這些數字,李悝的計算應當說是可信的。)。這就是說,百畝耕地平年總收入除去十一之稅而外,最多隻能養活農民之家五口,按此比例,什一之稅隻能養活剝削者0.5人。依此計之,《卯簋》所說被賜四田可養活剝削者二人,《敔簋》所記被賜百田隻可養活剝削者五十人,其收益量實在太小。據《禮記·王製》:“製農田百畝,百畝之分,上農夫食九人,其次食八人,其次食七人,其次食六人,下農夫食五人。庶人在官者,其祿以是為差也。諸侯之下士,視上農夫,祿足以代耕也。中士倍下士,上士倍中士,下大夫倍上士,卿四大夫祿,君十卿祿。次國之卿三大夫祿,君十卿祿。小國之卿倍大夫祿,君十卿祿。”依此則《卯簋》所賜尚不足以維持下農夫生活,而金文中賜“田”數額最高之《敔簋》所賜僅稍高於上士之入。上述推算尚略去以下方麵:一、剝削者生活水平應大大高於被剝削者;二、戰國生產水平應高出西周不少;三、戰國畝積大出西周畝積一倍左右,周製“步百為畝”,而三家分晉前之魏即“製田以二百步為畛”,畝積已擴大為二百步(銀雀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臨沂銀雀山漢墓出土〈孫子兵法〉殘簡釋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不過若僅隻局限於李悝所言,其所謂畝當為小畝,因其前曰:“以為地方百裏,提封九萬頃,除山澤邑居參分去一,為田六百萬畝。”);四、戰國時連作製已有相當程度的推廣,而西周時由於水利、施肥、管理等技術的低下,大多采用輪休製,得到相同收獲物必須有更多的土地。如果再考慮到這些因素,則“田”的收益更少,顯然極不合理。
其次,從占有耕地麵積來看。金文所見賜“田”最多百田,一般僅數田,即最多周製萬畝,一般為數百畝,這與賜“邑”、賜“人”以及戰國時期的賜田形成鮮明對比。先看賜“邑”。金文所見賜“邑”有數十邑者,《宜侯簋》曰:“易(錫)……厥□邑卅又五。”有數百邑者,《鎛》曰:“侯氏易(錫)之邑二百又九十又九邑。”文獻所記春秋時賜“邑”一般也是數邑、數十邑,如《左傳·襄公二十六年》記“鄭伯賞入陳之功”,賜子展八邑、子產六邑,《襄公二十七年》記魯公“與免餘邑六十”。亦有涉及數百邑之資料,《論語·憲問》曰:“(管仲)奪伯氏駢邑三百”。一“邑”最小十室,“子曰:十室之邑,必有忠信如丘者焉。”(《論語·公冶長》。)多則百室,“(魯)施氏之宰有百室之邑”(《左傳·成公十七年》。)。一家人口,戰國時如李悝、孟子等所講,多為“五口之家”,但因時期及地區之不同,亦不乏“十口之家”、“百口之家”(《管子·海王》。)。每家主要男勞動力當不止“一夫”,特別是家庭人口較多時,《周禮·小司徒》曰每家可負擔徭役之強壯勞力(“可任者”)有三人、二人半、二人之別,《周禮·遂人》講授田亦有“餘夫”之說。一夫治田百畝,首要條件是連作製,若輪休則還需增加耕地。魏授田一夫百畝,但鄴因“田惡”需二百畝(《呂氏春秋·樂成》。)。《周禮》敘述授田規模,在都鄙,“不易之地家百畝,一易之地家二百畝,再易之地家三百畝”(《周禮·地官·大司徒》。),在野,一夫授田百畝,另據肥瘠分上中下地,分別加授萊田五十、一百、二百畝(《周禮·地官·遂人》。)。以上述數據推算,假定中等之“邑”一邑三十家,每家二夫,每夫受田一百五十畝(含輪休田),則一邑至少應占耕地九千畝,即九十田,這已接近金文所見賜“田”最大數額,更何況賜“邑”有數十數百之多者。再看賜“人”,金文所見動輒數百上千,《大盂鼎》記賜人鬲一千七百餘人,《宜侯簋》記賜庶人等一千六百餘人,《令簋》記賜鬲百人,《麥尊》記賜臣二百家,若按一勞動力須結合耕地一百五十畝計,就剝削收入而言,則相當於賜予耕地數百田至數千田,大大超出金文所見賜“田”數額。再比較戰國時之賜田,《史記·趙世家》記趙烈侯賞賜鄭歌者槍、石二人田各“萬畝”,《戰國策·魏策一》記魏王賜公叔痤田“百萬”,賜吳起之後田“二十萬”,賜巴寧、爨襄各田“十萬”(此處“百萬”、“二十萬”、“十萬”,以前一般解其單位為“畝”,本文此處暫依成說。張政烺《“士田十萬”新解》(《文史》第29輯,1988年。)認為,《魏策一》所述之地積單位為步,此說對於解釋西周以及春秋前期之“田”頗有啟迪,但戰國時期已普遍采用實物剝削形式,如果以步為計量單位,仍將“田”理解為一般意義上的“耕地”,則依然存在收益量過低的障礙。以公孫痤被賜田百萬步計之,魏製二百步為畝,合五千畝,依李悝之計算,其所提供剩餘產品僅可養活剝削者二十五人,僅合《禮記·王製》所述上士之入。吳起之後受田二十萬步,合一千畝,可養活剝削者五人,相當於《王製》下士之入。巴寧、爨襄受田十萬步,合五百畝,可養活剝削者二人半,連《王製》下士之入也達不到。以上收益對於國家大官僚均顯過低,即便以百步之畝計之,收益量予以加倍,也僅相當於《王製》所述下大夫、中士、下士之入,亦嫌偏少,且與《史記》所記趙侯賜鄭歌者槍、石田各萬畝很不協調。關於“士田十萬”一條史料,其所反映時代稍前,本節後麵另予討論。),此時趙畝積已為二百四十步,魏畝積已為二百步(銀雀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臨沂銀雀山漢墓出土〈孫子兵法〉殘簡釋文》,《文物》1974年第12期。),以此計之,則賜田分別相當於周時二百四十田、二萬田、四千田、二千田,即使以周製百步畝計算,亦相當於周時百田、萬田、二千田、千田,遠遠超過周金所見賜“田”。
要解除上述兩大矛盾,較合理的解釋就是“田”上的收獲物全部歸其所有者,即,“田”是專門用於實現剩餘勞動、生產剩餘產品的耕地。隻有這樣理解,受賜“田”者的經濟收益才比較合理,受“田”數額也不顯其小。如果郭沫若先生的考釋妥當,那麼1972年出土的《鼎》似可顯示出“田”的這一特征。其銘曰:“唯八月初吉,王薑賜田三於(與)待。”郭沫若先生釋曰:“‘於’是與字義,古文多如此用法。‘’殆是刈字,像田中有禾穗被刈之意。‘錫田三於(與)待刈’,是說將三個田和田中有待收獲的禾稻一並授予。”(郭沫若:《關於眉縣大鼎銘辭考釋》,《文物》1972年第7期。同期《文物》載史言《眉縣楊家村大鼎》認為:“於”為介詞,“待”為地名,即賜三田在待之地,與《敔簋》之“賜於五十田,於早五十田”相類。)依郭釋,“田”之所有者對其上收獲物具有全權。以一定土地上的收獲物全部賞賜予某人,在金文中也有類似實例,如《賢簋》曰:“公命事,畮賢百畮□()。”郭沫若先生釋曰:“畮,古畝字,‘畮賢百畮’者,上畮字是動詞,蓋假為賄,猶賜也、予也。……下畮字則如字。……本銘當讀為糧。……本器之賢則因公叔賄之以百畝之糧,故亦作為祭器以紀念之。”(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係考釋·賢簋》,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眉縣大鼎》與此相類,在賜予定量土地的同時,又賜予了該土地上有待收獲的莊稼,因此可以講通。
4.“田”、“邑”剝削方式之異同。
既然“田”與“邑”都可以帶來一定的剝削收入,但其又被作為兩類不同的事物,則顯然其間在剝削方式上存在著差異。為了了解“田”的剝削方式,下麵先來看看“邑”。
“邑”以“室”、也即人身作為基本計量單位,其著眼點在人,也就是說,其剝削的基本依據是對被剝削者人身某種方式的控製,因此直接的勞役剝削便成為必然。關於西周時期對“邑”的剝削形式,尚未見明確描述之係統資料,但筆者以為,《詩經·豳風·七月》應當說是對這種剝削方式的一個形象描述。
……三之日於耜,四之日舉趾。……女執懿筐,遵彼微行,爰求柔桑。……八月萑葦,蠶月條桑,取彼斧斨,以伐遠楊,猗彼女桑。……八月載績,載玄載黃,我朱孔陽,為公子裳。……八月其獲,……一之日於貉,取彼狐狸,為公子裘;二之日其同,載纘武功。……八月剝棗,十月獲稻;……八月斷壺,九月叔苴。……九月築場圃,十月納禾稼。……嗟我農夫,我稼既同,上入執宮功。晝,爾於茅;宵,爾索綯,亟其乘屋,其始播百穀。二之日鑿冰衝衝,三之日納於淩陰。……
這裏的勞役剝削形形色色,除了農業方麵的耕、種、收、藏、修農具、築場圃而外,還有修桑、采桑、養蠶、紡織、染色、縫紉,以及打獵、練武、藏冰、修建等等,應有盡有。而要實現這種包羅萬象式的勞役剝削,人身的控製顯然是首要條件。
“田”作為特定的實現剩餘勞動的耕地,為了實現其剝削,就必須有一定的社會關係聯結剝削者和被剝削者,使被剝削者不得不在“田”上生產剩餘產品。這種關係不可能是純經濟的,諸如後來的租佃關係或雇傭關係,因為如此則沒有必要將剩餘勞動和必要勞動在時間和空間上明確區別開來,直接的產品分割即可達到剝削目的。這種關係也不可能表現為直接的全麵的人身控製,如奴隸製那樣,因為如此也沒有必要將剩餘勞動和必要勞動在時間和空間上明確區分開來,剝削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在最終產品上實現這種分割。較合理的推想,就是剝削者對被剝削者有一種相對較弱的群體人身控製關係,除了在“田”上實現剩餘勞動而外,剝削者無權幹預被剝削者群體內部的結構和生活,被剝削者有著相當大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與剝削者有某種姻親血統關係。這個推測可從文獻中找到說明。魯僖公二十五年,周襄王賜晉文公陽樊等邑之“田”,“陽樊不服”,晉軍圍之,陽樊人倉葛述其理由曰:“陽樊懷我王德,是以未從於晉”,並曰:“陽人有夏、商之嗣典,有周室之師旅,樊仲(韋注:宣王臣仲山甫)之官守焉,其非官守,則皆王之父兄甥舅也,君定王室而殘其姻族”,“大泯其宗祊,而蔑殺其民人,宜吾不敢服也”(《國語·周語中》、《國語·晉語四》。)。由此可見,陽樊人有相當大的獨立性,有自己的內部結構,有宗廟(“宗祊”),有自己獨立的傳統(“有夏、商之嗣典”),參預周之政治,與周室有姻親關係,但同時又須受周王或晉文公的控製,在陽樊之“田”上生產剩餘產品,付出剩餘勞動。類似事件在“汶陽之田”上也發生過,“叔孫僑如圍棘,取汶陽之田,棘不服,故圍之。”(《左傳·成公三年》。)另外,相似的關係在《散氏盤》所記參與田土交割的人員身上也有所反映,在參加踏勘與劃界的人員之中,除了散與兩方有關人員外,還有豆人、小門人、原人、人的代表,這些人即與陽樊之人相類,雖然被剝削但有著相當的自由權。
至此,我們可以對西周及春秋前期的“田”下一個初步的定義:“田”是僅僅用來實現剩餘勞動的土地,實現必要勞動的土地不在其列,剝削者隻關心“田”,通過“田”從被剝削者那裏獲取剩餘勞動或剩餘產品,至於其他的耕地,剝削者既不關心,也不幹預。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經濟關係,除了直接發生的部分而外,間接部分基本上是通過“田”作為中介來實現的。
對“田”字史料的研究
根據以上對“田”的討論,西周和春秋經濟史研究中一些涉及“田”字、而且曾經引起熱烈討論的問題似乎可以得到更為合理的解釋,下麵試分別予以探討。
1.“貯()田”。
目前所見含“貯田”字樣的金文資料僅有三器,為便於討論,先摘抄有關內容如下。
《倗生簋》:
格伯受良馬乘於倗生,厥卅田,則析。……鑄寶簋,用典格伯田。
《衛盉》:
矩伯庶人取瑾璋於裘衛,才八十朋,厥,其舍田十田。矩或取赤虎兩、兩、韐一,才廿朋,其舍田三田。
《五祀衛鼎》:
衛以邦君厲告於井(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曰:厲曰,餘執共王恤工,於昭太室東逆二川,曰,餘舍汝田五田。正乃訊厲曰:汝田不?厲乃許曰:餘審田五田。井(邢)伯、伯邑父、定伯、伯、伯俗父乃顜,使厲誓。乃令參有……帥履裘衛厲田四田,乃舍於厥邑。
這些資料引起學者濃厚興趣,展開了熱烈討論,解說大致如下:一、貯即租,貯田即貴族間的土地租典(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係考釋·格伯簋》(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唐蘭:《用青銅器銘文來研究西周史》(《文物》1976年第6期),等等。);二、貯即賈,貯田即貴族出賣土地產權(楊樹達:《積微居金文說·格伯簋跋》(科學出版社1959年版);傅築夫:《中國封建社會經濟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82~183頁,等等。);三、貯即予,貯田即賜予土地,“有理由把它看成和稱作是周王對土地的改封”(王國維:《觀堂集林》第四冊附《觀堂別集·頌壺跋》(中華書局1959年版);周望森:《西周的“貯田”與土地關係》(《中國經濟史研究》1991年第1期),等等。)。上述意見著眼點都在對“貯”的考釋上,而對“田”含義究竟為何則未予注意,因此歧見迭出。就《倗生簋》等三器而言,不管如何解釋“貯”字,“貯田”毫無疑問是一種交換行為,一方付出了財物,獲得了“田”,一方獲得了財物,付出了“田”。《倗生簋》中,倗生付出“良馬乘”,格伯付出“卅田”,兩相交換。《衛盉》中,裘衛兩次共付出價值百朋的瑾璋等物,矩伯獲得財物,“舍”(給予)裘衛“田”十三田。《五祀衛鼎》雖未記述裘衛付給邦君厲哪些財物,但講明是厲在為周王辦事、“逆二川”時兩人達成協議的,因此可以推想,這時的厲由於急需,類如《衛盉》中之矩伯,從裘衛處獲得某些財物,因而答應給其“田”五田。問題不在於是否有交換,而在於付出或獲得“田”意味著什麼。依本文前述討論,“田”是被剝削者實現剩餘勞動、生產剩餘產品的耕地,因此,付出或獲得“田”,隻是付出或獲得對於確定的被剝削者以確定的方式榨取剩餘勞動的權力。它不是簡單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轉移,因而談不上“賣出土地產權”,與後世土地買賣迥然相異,當然也就談不上土地市場以及所謂土地的市場價格。它不是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因而也無法理解為土地租典,與後世的土地租賃和典當毫無共同之處。它也不是“改封”,因為分封必須具有“授土”、“授民”兩方麵內容,《宜侯簋》是典型實例,“改封”當然不能例外,而“貯田”不包含“授民”的內容。另外,分封、改封須有周王命令,但“貯田”三器不見周王蹤影。不僅如此,周金所見“田”、“邑”之交割,凡雙方和平達成協議者,參預者為雙方有關人員,如《散氏盤》、《倗生簋》、《九年衛鼎》等,隻有當雙方間出現糾紛、產生訴訟時,才會出現有關執政大臣,予以評斷處置,如《攸從鼎》、《曶鼎》、《五祀衛鼎》等,《衛盉》雖未記載發生何種糾紛,但說明是裘衛“彘告”於伯邑父等執政大臣,並由他們命令“參有司”到場交割“田”,因此仍可推斷裘衛與矩伯之間發生了某種糾紛。
根據上述,具有交換性質的“貯田”僅僅發生於貴族之間,實質上僅僅是剝削收益權的某種轉移,對於剝削者與被剝削者之間的社會關係並無改變,也未改變剩餘產品在剝削者內部分配的基本方式,因此,它是西周社會經濟關係中的固有內容,並非破壞西周土地製度、標誌土地私有化曆史進程已經發生的新現象。值得注意的是,就像周王賜晉文公陽樊之田中包含了陽樊人之人身,齊、魯間交付汶陽之田必然涉及棘邑一樣,上述三銘也有類似情況,其中出現的一些人物就是這種情況的反映,如《倗生簋》中的、人等,《五祀衛鼎》的荊人敢、井(邢)人倡屖等,他們不屬於交換雙方的任何一方,獨立於其外,當是耕種這些“田”的被剝削者“邑”之代表。
2.“公田”、“私田”。
《詩經·大田》曰:“有渰萋萋,興雨祁祁,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孟子曾據此句對西周剝削形式作了一番推測。此句“私”為“私田”之省略,已無異議,但“公田”、“私田”究竟指什麼,則因人們對古史分期、西周土地所有製形態和剝削形態、井田製有無等問題觀點的不同,解釋各異。理解不論如何分歧,著眼點都在於對“公”、“私”兩字的解釋上,同樣未注意到“田”的具體含義,都僅僅在現代意義上理解為耕地。如果依本文的討論,把“田”看作被剝削者實現剩餘勞動、生產剩餘產品的耕地,則“公田”、“私田”的區別就很清楚,是歸屬於不同等級貴族的“田”,同屬於“田”的範疇以內,被剝削者用以生產必要產品的土地不在其列。本級貴族占有的“田”即“私田”,而上一級貴族所占有的“田”即為“公田”,大概下一級貴族要為上一級貴族代為管理這些“田”,因此才有了“雨我公田,遂及我私”的詩句。《呂氏春秋·務本》曰:“《詩》雲:‘有晻淒淒,興雲祁祁,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三王之佐,皆能以公及其私矣。”可見,在《呂覽》的作者看來,《大田》所說的“私”依然是貴族,“三王之佐”。筆者以為,《大田》的歌唱者很可能就是田畯自己。前麵,他說各項農事活動的組織和安排都達到了曾孫的要求(“既備乃事,……播厥百穀,既庭且碩,曾孫是若。”),接著是希望“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最後則說自己很高興,因為曾孫攜帶婦子光臨耕作現場,還要舉行盛大的宴享和祭祀,禋祀四方神靈(“曾孫來止,以其婦子,饁彼南畝,田畯至喜。來方禋祀,……以享以祀,以介景福。”)。看來,歌唱者為曾孫進行具體的勞動管理,有如西雙版納傣族的“隴達”,而這正是“田畯”的職責。“公田”,是他為曾孫管理的用以實現剩餘勞動的田土,“我私”,則是他自己的用以實現剩餘勞動的田土,也即其“職俸田”(當然與戰國以後之職俸田並不相同),類如西雙版納傣族的“隴達田”。不論是“公田”還是“私田”,都屬於“田”,與農民用以實現必要勞動的土地毫無幹係。
其實,本文對“田”的理解在《詩經》中也可以得到形象的說明,《甫田》一篇詳細描述了對“田”的管理。首先,“我”的“田”(或由“我”所負責管理的“田”)是由農夫耕作的,隻有種好“我田”,農夫才能得到一些賞賜(“我田既臧,農夫三慶”)。其次,“田”的耕作是在監督下進行的,監督者有“我”(“今適南畝”)、有“曾孫”(“曾孫來止,以其婦子”,“曾孫不怒,農夫克敏”),還有田畯(“田畯至喜”,這個田畯或許即“我”本人)。最後,收獲物是歸於曾孫的(“曾孫之稼,如茨如梁”),而且產量有著某種最低的限度(“倬彼甫田,歲取十千”)。
由此來看,孟子雖然引用了《大田》此句,但實際上並不了解西周“田”的真正含義,他是在一般耕地的意義上來看待“田”,而將“公”解釋為統治者,“私”解釋為受田農民,由此推測西周實行“徹”法勞役剝削形式,並將《大田》詩句與他“方裏而井”的設想統一起來。
3.《散氏盤》。
對於西周土地製度研究來說,《散氏盤》具有重要意義,其中詳細敘述了一塊“田”的交付情況。下麵先抄錄有關文字如下:
用散邑,廼(乃)即散用田。履自涉,以南,至於大沽,一封。……(以下敘述勘界立封具體情況——摘抄者。)人有(司)履田:鮮且、微、武父、西宮襄,豆人虞、錄、貞,師氏右眚,小門人,原人虞、淮、(司)工(空)虎、孝、豐父,有(司)荊,凡十又五夫。正履,舍散田,(司)土(徒)、(司)馬人、(司)工(空)君、宰德父,散人小子履田戎微父、、父、襄之有(司)橐、州、倏從,凡散有(司)十夫。……(以下為人有司起誓記錄——摘抄者。)厥受圖,王於豆新宮東廷。厥左執史正中農。
關於《散氏盤》,有多家考釋,大意可通。文中“履”字,以前均釋為“眉”,因此或解釋為水湄,或解釋為堳埒,或解釋為田名,銘文內容或被看為關於“眉”和“井邑”兩塊“田”的交付(如郭沫若:《兩周金文辭大係考釋·散氏盤》,科學出版社1957年版。)。裘衛諸器出土後,李學勤先生據《五祀衛鼎》“帥履裘衛厲田四田”中之“履”字形,認為《散氏盤》中此字為“履”(李學勤:《西周金文中的土地轉讓》,《光明日報》1983年11月30日;《古文字學十二講》第十講《方法與成績》,《文史知識》1985年第8期。),從而為《散氏盤》銘的正確解讀奠定了重要基礎。曲英傑先生《散盤圖說》(《人文雜誌》叢刊第2期《西周史研究》,1984年8月。)則對其中所交付田塊描繪出示意圖,使之更為易讀。本文借用前人研究成果,不再考釋銘文本身,隻想從土地製度方麵討論一下有關內容。
銘文描述了與散之間交付一塊“田”的情況,敘述相當細致,是了解西周土地製度的珍貴資料。銘文有兩點特別值得注意:一、所交付“田”麵積不大。據曲英傑先生研究結果,該“田”為形,有些邊以“周道”、“原道”、“道”等為界,其餘幾邊則立“封”為界,共立二十封。其“封”,有解釋為“封樹”的(見楊樹達《積微居金文說·散氏盤跋》,科學出版社1959年版。),有解釋為“封土”的(如劉心源《奇觚室吉金文述·人盤》。),從秦《為田律》看,農田中之“封”當為土封,而且從“履田”當時實際情況推測,臨時栽樹總不如封土方便可靠。秦《為田律》曰:“封高四尺,大稱其高”,固然,《散氏盤》“封”之大小未必與其相同,但作為田界之“封”,當不會太大,比如說,1米多高的土封已經可以說是很大的了。“封”間距離究竟多大,文獻中不見記載,從秦《為田律》看,“封”間以“埒”相連,方能形成完整田界,因此,“封”之設置必須以修築“埒”方便為基本前提,至少應當是兩“封”間可以清楚看到,例如其間距離在50米上下,當土地上雜草叢生時,距離可能還會更短,至多也不過百米上下,文中記述在同一條直線上有多個“封”,大概也是出於這個原因。這樣,即使以十“封”作為其某一邊之邊長,“封”間距離以百米計,最多當不過1公裏,合周裏兩裏多,整個“田”不過為數十“夫”所能耕之數十個百畝、即數十“田”,與金文所見賜“田”數額相統一。二、參與“田”交割的人員中有一些並非交予方和接受方人員。除“人有司”數人、“散有司十夫”而外,尚有“豆人”、“小門人”、“原人”、“人”之代表,從“履田”實際過程可見,“原”有“原道”,“”有“莫(墓)”,都在這塊“田”近旁,“小門”大約類似,“豆”則是王最後“授圖”之地點,亦當在此附近。曲英傑先生認為:付田地予散,同時包括生活於其上的居民,豆、小門、原、等地之人即聚族生活勞作於此田地,“他們受治於族長和當地的首領(有司之類),同時又要受到其上屬的統治者(如王等)的管轄”,上屬統治者可以改變其歸屬,但不能隨意拆散或破壞其內部組織(曲英傑:《散盤圖說》,《人文雜誌》叢刊第2期《西周史研究》,1984年8月。)。此說頗開拓思路,但如果僅僅在一般田地意義上來看待交付的這一塊“田”,仍存在一些障礙,豆等被理解為“族”之類也好,理解為“邑”也好,一個最少當有十數家至數十家,一家勞動力也當不止於一夫,一夫耕百畝是最起碼的要求,如果考慮輪休則當多於百畝,相對於此,這一塊田地還是過於小了。如果按照本文對“田”所作討論,則銘文理解更為通暢,“田”是用於實現剩餘勞動的耕地,因此數十夫所能耕數十“田”之收益對剝削者不能說是一個小數,故值得特意鑄器銘記,而對於豆等四“族”或“邑”來說,在剩餘勞動率為十分之一左右的水平下,在這樣一塊田地上專門從事剩餘勞動,也確實不算少。正因為他們必須在這塊田上付出剩餘勞動,勘定“田”界時他們的代表參予全過程便更是情理中事。
4.“士食田”及其他。
《國語·晉語四》有一條史料,談到了社會階級的劃分,向來為人們所注意,其中也涉及“田”,這段文字是:
公食貢,大夫食邑,士食田,庶人食力,工商食官,皂隸食職,官宰食加。
這段話中其他內容都比較好解,“士食田”三字,以前多理解為士憑借其占有的土地剝削他人,獲取剝削收益。根據斯大林式的生產關係理論,根據人們對漢以後社會的了解,這種理解可以說完全在情理之中,但是,在西周及春秋那樣一個以人身控製為實現剝削首要前提的社會中,依據土地進行剝削,勞動力來源於何,卻是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這段話中,“士食田”與“庶人食力”之間存在一個界限,前一部分均屬於剝削者,“公食貢”,剝削的實現需要對被剝削者的直接人身控製,“大夫食邑”直接就控製著一定數量的人,“士食田”按照本文的解釋,對“田”的控製本身就意味著以某種方式對一定數量人身的控製,則這三種方式的剝削在本質上完全一樣,隻是形式和程度有差別而已,這樣解釋似乎更為通順。韋昭注“士食田”曰:“受公田也。”他這裏的“公田”概念顯然來自孟子,依照孟子的定義,“公田”是專門用以實現剩餘勞動的土地,在這個意義上,韋昭的理解應當說還是比較準確的。當然也還可以推想,大概士還不具有剝削一個整邑的資格,通過“食田”則可以實現對一個邑剝削的分割,即幾個士通過這種方式實現對一個邑的聯合剝削。大概由於這個原因,大夫可以“食邑”,而士隻能“食田”。
用這樣的思路,類似的一些史料也可以得到更為合理的解釋。
克敵者,上大夫受縣,下大夫受郡,士田十萬,庶人工商遂,人臣隸圉免。(《左傳·哀公二年》。)
此為趙簡子誓眾之辭。士顯然是個分界線,前麵是剝削者,後麵是被剝削者。“上大夫受縣,下大夫受郡”,與《晉語四》“大夫食邑”相同,其剝削的實現當然也是以人身控製為首要前提。“士田十萬”,以前解釋將“田”理解為一般耕地,“十萬”的單位則被視為畝,杜預注“十萬”曰:“十萬畝也。”張政烺先生《“士田十萬”新解》(《文史》第29輯,中華書局1988年版。)首先提出,這裏“十萬”之地積單位當為步,“十萬”即周製千畝。若僅用以解釋春秋時期史料,筆者以為這種說法是正確的,但將其中“田”仍理解為一般耕地,則收入仍嫌太少。《禮記·王製》曰“製農田百畝,百畝之分,上農夫食九人,……庶人在官者,其祿以是為差也。諸侯之下士,視上農夫,祿足以代耕也。中士倍下士,上士倍中士,下大夫倍上士,卿四大夫祿,君十卿祿。”十萬步依周製為千畝,若據《吳問》所述三家分晉前之趙製,240步為畝,則僅為417畝。千畝為十夫能耕之田,即使其均為上農夫,所能提供剝削收入依李悝所計為十一之稅,則其收僅相當於下士,若以趙製畝積,則距離下士亦遠,且此等收益與僅高於士一級之下大夫差距甚大,下大夫所受為郡。如果按本文對“田”之理解,士所受田僅為實現剩餘勞動之耕地,則“十萬”之單位為步可以得到更順暢的解釋。依千畝計,其全部收益稍高於《王製》所述之下大夫,按趙240步畝積計,稍高於上士,比較合於情理。
(陳)懷公朝國人而問焉,曰:‘欲與楚者右,欲與吳者左。陳人從田,無田從黨。(《左傳·哀公元年》。)
此處所問為國人,其身份地位較高。《左傳·僖公二十四年》,周襄王出,“國人納之”;《僖公二十八年》,“衛侯欲與楚,國人不欲,故出其君”;《文公十八年》,莒紀公之太子仆“因國人以弑紀公”;《昭公十三年》,右尹子革謂楚靈王曰:“請待於郊,以聽國人”,王曰:“眾怒不可犯也”;《成公十三年》,鄭“子駟帥國人盟於大宮”;等等。國人可以納君、出君、弑君、幹預國家大政,連國君也怕眾怒難犯。國人肯定有不同層次,時代不同,國人的組成及地位也有變化,但至少在一定時期,國人中包含了大臣。《國語·晉語三》記呂甥教郤乞“令國人於朝”,“且賞以悅眾”,麵對國人,呂甥卻說:“吾君慚焉其亡之不恤,而群臣是憂,不亦惠乎?……”他稱國人為“群臣”,而“群臣”又能“征繕以輔孺子”。顯然,國人當有相當大一部分並非自食其力,而是靠剝削生活。關於《哀公元年》這段話,杜預注曰:“都邑之人無田者隨黨而立,不知所與,故直從所居,田在西者居右,田在東者居左。”楊伯峻先生注將此明確化,曰:“陳侯南麵,其右為楚,其左為吳,田在西者鄰楚,田在東者鄰吳。”(楊伯峻:《春秋左傳注》第四冊,中華書局1981年版,第1067頁。)此種解釋未嚐不通,但在一般耕地意義上理解“田”,仍有勉強之處。國人有無田、有田之分,那麼無田之人如何生活?或曰,管仲製國為二十一鄉,有工商之鄉六,此即無田之國人。但是,管仲“製國”之國人,與陳懷公所問之國人似乎有某些差別。管仲製國二十一鄉,僅士鄉十五,即可提供軍士三萬人,且不說二十一鄉成員之身份地位是否高到須“問之”的地步,如此之多的人聚於朝而問國之大政至少也是很難實際操作的事。因此,陳懷公所問國人當不是依靠自己勞動生活,其中較高級者大概有“邑”之類為食,較低者則以“田”為食或以職為食,後麵一部分人中間所存在的有田與無田之區別,大概就是“陳人從田,無田從黨”所指。
範文子……曰:“……今我戰又勝荊與鄭,吾君將伐智而多力,怠教而重斂,大其私暱而益婦人田,不奪諸大夫田,則焉取以益此?”(《國語·晉語六》。)
此為鄢之役後,晉範文子對欒武子所言。“益婦人田”而必須“奪大夫田”,這在後世不大好理解,因為就一般耕地而言,除了大夫之類貴族所控製的土地而外,應當還有大量國有土地(特別是大量未墾荒地),有小農個體家庭所控製的土地,在先秦地多人少的情況下,荒地之類就更多,“益婦人田”首先需“奪大夫田”,而無須分割賞賜國有土地或“奪”個體小農土地,似乎不好理解。但是,如果依照本文對“田”字的新理解,則解釋上述資料似乎更為通順:這裏的“田”不隻是一般意義上的耕地,它是實現剩餘勞動的土地,它不僅包含土地這一物的內容,還包含一定的勞動力這一人的內容,社會勞動力總數確定,其所能提供剩餘勞動也是確定的,這就決定了盡管有大量待開墾土地,但被勞動力數量所決定的“田”的數量卻是一定的,因此,“益婦人田”就必須“奪大夫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