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資產評估操作常用法規及技術規範(八)(3 / 3)

第四十八條抵押人隱瞞抵押的房地產存在共有、產權爭議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況的,抵押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換、贈與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的,其行為無效;造成第三人損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賠償。

第五十條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抵押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因國家建設需要,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列人拆遷範圍時,抵押人違反前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不依法清理債務,也不重新設定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保留追償債務權利,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應當暫緩向抵押人發放拆遷補償費或者拆遷安置房地產權登記證件,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為止。

拆遷期限屆滿,若法院尚未作出判決,經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拆遷人可以依法實施拆遷,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五十二條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地產抵押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1997年6月1日施行。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1199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發布1991年度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貫徹國家產業政策,控製投資規模,引導投資方向,調整投資結構,加強重點建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單位和個人,為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三條投資方向調節稅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項目經濟規模實行差別稅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按其單位工程分別確定適用的稅率。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執行。稅目稅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資產投資(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資廣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除適用稅目稅率表中百分之零稅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資,稅率為百分之十。

《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四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的計稅依據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其中更新改造投資項目為建築工程實際完成的投資額。

第五條投資方向調節稅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單位工程年度計劃投資額預繳。年度終了後,按年度實際完成投資額結算,多退少補;項目竣工後,按全部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納稅人按年度計劃投資額一次繳納全年稅款確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於當年9月底以前分次繳清應納稅款。

第六條納稅人在報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時,應當將該項目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稅款落實,並列人項目總投資,進行項目的經濟和財務評價。但稅款不作為設計、施工和其他取費的基數。

第七條投資方向調節稅,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減免。

第八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納稅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納稅鑒定、納稅申報等手續。第九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征收,實行計劃統一管理和投資許可證相結合的源泉控管辦法: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彙總本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劃,經同級稅務機關審定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適用的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後,由計劃部門下達。

(二)納稅人在使用項目年度投資前,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等手續。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憑稅務機關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劃撥應納稅款。

(三)計劃部門憑納稅憑證發放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根據投資許可證,辦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撥款、貸款手續。

第十條投資方向調節稅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負責代扣代繳。

第十一條對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稅務機關除按其適用稅率征稅外,並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內的罰款。但適用百分之零稅率的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基本建設投資的稅目稅率加倍征稅。但適用百分之零稅率的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第十二條納稅人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稅款的,計委(計經委)對預備項目應當取消其立項,對新開工項目不得安排其開工,對續建項目應當取消其年度投資計劃規模,並吊銷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貸款、撥款。

計劃、銀行等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納稅人偷稅漏稅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投資方向調節稅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不適用本條例。

國家禁止發展項目的投資,不適用本條例。計劃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規定另行處置。《國家禁止發展項目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十五條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優惠辦法另行規定。

按照國家規定不納人計劃管理、投資額不滿5萬元的固定資產投資,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征收和減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可由計劃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投資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規定。

第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製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1987年6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