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與國際標準相比,此部《證券法》也有白璧微瑕之處。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審議證券法草案時,一些委員也不無中肯地指出,在香港,企業上市的決定權在交易所,證監會監督交易所,政府的財經事務局監督這些機構。而在證券法草案的“證券監管機構”一章中,賦予證監會對企業發行和上市的審批權等9項重要職權,並允許證監會進行調查取證等4項措施,但其義務僅有規章規則公開、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機構中兼職等寥寥幾條。誰來監管監管者呢?法律卻沒有規定。還有委員認為對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行為的處罰方式亟待改進。美國、日本皆規定,操縱市場者,可責令其變更業務、部分或全部停止業務、暫停營業等措施,也可以吊銷證券公司的營業執照。日本對操縱市場者還可處以相當數量的罰款,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國的證券法草案規定,操縱市場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新《刑法》中則規定,操縱市場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兩相對比,有的委員說,草案規定尚不盡全麵,假如操縱市場,後因情勢變更虧損了,沒有“違法所得”,怎麼辦?還有委員說,證券公司、中介機構等違法操作在現實處罰中往往夠不上追究刑事責任,但僅靠罰款不行,他們資金實力雄厚,不怕罰。應像國外那樣,多用停業、吊銷、調離等行政手段。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法工委副主任喬曉陽在《人民日報》上撰文,認為我國《證券法》應體現的重要原則包括:公開、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則;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三大證券違法行為的原則;有關機構和部門各負其責的原則;投資者風險自負的原則;依法對證券市場實施集中統一監管的原則;體現階段性特點的原則;保持政策和規範的連續性原則;對證券違法行為予以嚴懲的原則等9個方麵。證券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證券市場發展的內在規律決定了它的雙重性:一方麵,在國家的經濟運行中,它具有積聚社會資本、優化資源配置、調整產業結構、轉換企業機製等重要功能;另一方麵,證券交易中資金的大規模流動和存在投機性,又具有高度的金融風險。因此,建立發展健康、秩序良好、運行安全的證券市場,對於經濟全局的穩定和健康發展,對於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對於社會的安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國的證券市場是在改革開放過程中逐步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已經形成一定規模,證券業也成為我國的重要金融行業。證券市場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我國證券市場起步時間不長,還缺乏經驗,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一部分上市公司質量不高,虛假偽裝上市,或者重籌資,輕轉製;市場運行還存在較大風險,證券業務機構和中介機構違規經營活動較多,資產質量不高,有的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內幕交易、操縱股市、欺詐投資者等違法活動時有發生,尚未得到有效控製;監管體製和監管力量尚不能適應市場發展的要求,監管力度和效率有待提高;法製尚不健全,政府有關部門雖有不少規定,但不夠統一,不夠完善,也缺乏必要的權威性。
基於以上原因,《證券法》的規定著重體現了以下一些基本的、重要的原則:
一是公開、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則。證券法的總則中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三公”原則作為證券市場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現代證券市場適應現代化大生產和資本社會化的客觀需要,其市場規模龐大,市場的參與者人數眾多,流通的證券與資金數額巨大,各類機構的分工複雜,形成了複雜的證券市場係統。在這樣的市場上,從事活動的當事人都處在激烈的、高度的競爭之中,客觀上要求市場必須處於公開、公平和公正的規則和秩序之下,這是證券市場得以存在和不斷發展的基礎和條件。特別是對廣大投資者來講,證券市場上各方麵的信息和規則的充分公開化和透明化,是他們能夠平等地獲得同等程度的信息,維護其合法權益,參與公平、公正競爭的最基本的條件。為此,證券法對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各個環節,都明確規定了發行人、上市公司、大股東和有關業務機構必須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的義務,並要求這些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和完整,不得有虛假、誤導性陳述和存在重大遺漏。特別是在證券交易環節,證券法作出了一係列必須持續信息公開的規定。
二是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財。證券法總則還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是證券市場活動的另一項基本原則。證券市場同其他市場一樣,必須體現和貫徹民事商事活動的共同規範,即市場活動的主體之間,應當是法律上的平等競爭主體,處於公平的競爭環境之中;當事人之間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確立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中的權利、義務關係;證券活動必須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如果證券市場活動缺乏基本的誠信約束,其欺詐性和風險性勢必造成嚴重的後果。為此,證券法在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規定中,要求必須如實地履行客戶的委托,依法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如實進行交易記錄,為組織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提供保障,不得挪用客戶的交易資金,不得將客戶的證券用於質押或出借他人,不得偽造、篡改、損毀證券登記結算的有關資料,不得欺騙和引誘客戶進行證券交易,不得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混合操作,損害廣大股民的利益等等。同時,對證券活動中的其他當事人,也要求其必須遵守交易規則和上市公司收購規則,不得製造和傳播虛假信息,不得從事禁止的交易行為。
三是禁止三大證券違法行為的原則。各國證券法都把內幕交易行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和欺詐投資者行為列為證券活動的三大禁止行為。這三大禁止行為通過違法投機活動牟取非法暴利或轉嫁風險,嚴重地損害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破壞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侵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是證券交易活動中的嚴重違法行為。對此,我國證券法不僅在總則中對這三種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而且在證券交易一章中專節逐條對哪些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哪些信息為內幕信息,哪些行為是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哪些行為是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等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並規定了對這些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等嚴厲製裁措施。
四是有關機構和部門各負其責的原則。證券活動是由證券發行和交易中的多個環節組成的,涉及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中介機構等多個機構和組織,同時,政府有關監管機構還要依法實施必要的監督管理。為了保證證券活動的正常開展,防範風險,證券法針對各個機構和部門在證券市場中的各自職能和職責,分別作了規定:發行人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依法使用所募集的資金,如實提供其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向投資者負責;各類社會中介機構必須對受委托驗證的各種文件進行嚴格審查,保證其所出具的證明文件或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證券交易機構必須履行一線監管的職能,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及時糾正違規交易行為,監督證券業務人員守法經營;證券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性管理,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會員行為,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必須依照法定條件核準或審批證券發行申請,嚴格審核程序,並增強審核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忠於職守,嚴格把關,嚴禁一切舞弊行為和玩忽職守行為。通過確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明確和劃清相應的義務和責任,力求在各個環節上杜絕證券違法活動,確保證券市場健康穩定運行,防範金融風險,對廣大投資者負責。
五是投資者風險自負的原則。廣大投資者的積極參與,是證券市場得以發展和具有活力的重要基礎。因此,證券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是本法的立法宗旨。證券法著重體現的“三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三大禁止原則”和“各負其責原則”等,歸根結底是為了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但是,證券市場畢竟是一個高收益和高風險並存的市場,證券交易活動受到市場價格的不斷波動,有時出現劇烈的暴漲、暴跌,在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需要投資者自身作出判斷,如果預測判斷不準,就會發生損失。因此,廣大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和參與證券交易活動,必須樹立風險意識和自我保護的意識,不能賺了錢是自己有本事,虧了本就埋怨政府。因此證券法專條規定:“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對風險責任加以了明確的區分。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應當學會保護自身的利益,發現違法的交易行為,應當主動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且不輕信利用各種信息而散布所謂利好、利空的誤導性消息,理智地進行合法交易活動。
六是對證券違法行為予以嚴懲的原則。證券市場的違法犯罪活動對國家的金融秩序和經濟安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證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必須予以嚴懲。為此,證券法作出30多條處罰規定,主要是對違反“三公”原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三大禁止行為原則、違反各負其責原則的行為,擅自發行證券、騙取證券業務許可或者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擅自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的行為,挪用、盜用客戶資金和證券的行為,證券監管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以及妨礙證券監管的行為等,分別作出了行政處罰、刑事處罰和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千呼萬喚,中國證券市場終於有了一部《證券法》,這對於證券市場的發展,對於股民利益的保護,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曾經鬧得沸沸揚揚的股民狀告紅光實業案,有人認為就是因為當時沒有實施《證券法》而沒有結果。雖然《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77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這些規定都過於原則,缺乏明確而清晰的界定,實踐中缺乏操作性。而《證券法》對於信息披露不實的民事責任規定,遠比《公司法》和《條例》明確和嚴格。《證券法》第63條規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證券法》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比《公司法》類似規定更進了一步。也就是說,在類似紅光案那樣的案件中,原告可以優先獲得賠償,這更有利於投資者權益的保護。
此法確實鼓舞人心:中國股民再不會被人欺詐坑騙了,再不會不但得不到賠償,反而還要承受停牌或股價下跌的損失。下次再有誰敢欺騙股民,股民自然可以手握《證券法》走上法庭,向坑蒙拐騙者索賠損失。也許屆時的法院不會再以“此案不屬法院審理範圍”而將股民一推了之吧。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也對懲治證券期貨交易犯罪作出了補充修改。其中將刑法第180條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82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是該給股民撐腰的時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