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然,將輿論監督寫入地方法規,表明以法律形式加強了新聞媒體對職務行為的監督力度,這已經是向前邁進了一大步,但同時也更加暴露了國家新聞立法,尤其是有關輿論監督立法嚴重滯後的現實。在目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腐敗行為屢禁不止的社會背景下,出台一部以保障媒體采訪權、評論權、報道權為內容,以履行輿論監督為目標的《輿論監督法》是非常必要的新聞立法漸進之路。要實現這一新的製度更替,除了等待決策者的行動之外,新聞界也要積極行動,加強與司法學界的溝通,密切配合,爭取更多有利於輿論監督的實際判例,促成製度的事實變遷。

我國雖然是大陸法係,判決主要依靠成文法,但在出現法律資源落後於現實需要的情況下,判例的示範空間就大有可為。美國耶魯大學管理學院金融經濟學教授陳誌武研究了自1987年以來國內發生的120個媒體訴訟案例。經過比較發現,在美國媒體敗訴的可能性隻有8%,而在中國則達到了驚人的70%。兩者的巨大差異正在於對關乎公眾利益時對媒體的評論權、報道權保護尺碼的不同。所幸,他也發現2000年是一個明顯的分水嶺,之前的媒體敗訴可能是80%,之後已經下降到了64%。這一可喜變化,除了社會發展帶來的觀念變化之外,一些產生影響的正麵案例發揮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也樹立了一些標誌性判決原則。

例如,2003年廣州市華僑房屋開發公司訴《中國改革》雜誌社案。《中國改革》雜誌社對於國營企業華僑房屋開發公司因為內部管理問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員工們利益受損情況進行了報道。華僑公司認為該報道侵犯了他們的名譽權,起訴至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4年6月法院判決華僑公司敗訴。判決書中確立了非常有價值的兩個原則:(1)合理信息來源。即如果記者材料來自一般的新聞界所公認的合理信息來源,比如企業報表、內參,那麼報道即使與事實有所出入,也不能苛求記者。(2)公正評論原則。即媒體所做的評論是否侵權,要取決於他所作的評論是要追求什麼,固然這些評論裏個別字眼有一些情緒化,但是他最終的目標是為了維護國營企業和職工的利益,這樣的評論對這個國家是有價值的,因此不可以被認為是侵權。顯然,這已經非常接近現代新聞法製所保障的評論權利。

有關新聞立法的爭論固然激烈,道路即便漫長,但作為時代潮流和公眾籲求,最終必然無法回避。另外,對於我國的新聞立法而言,“社會中的習慣、道德、慣例、風俗等從來都是一個社會的秩序和製度的一個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構成性部分,並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那麼,在探討新聞法的現實可行性時,除了權利義務的法律規定外,還應考慮到國情、文化等多種因素造成的製度差異,不能照搬西方國家的新聞法製,有關於此,還待未來作更深入地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