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國有資產流失嚴重、腐敗行為屢禁不止的社會背景下,出台一部以保障媒體采訪權、評論權、報道權為內容、以履行輿論監督為目標的《輿論監督法》,是非常必要的新聞立法漸進之路。要實現這一新的製度更替,除了等待決策者的行動之外,新聞界也要積極行動,加強與司法學界的溝通,密切配合,爭取更多有利於輿論監督的實際判例,促成製度的事實變遷。

公眾知情是形成輿論、監督醜惡的前提,所以知情權作為一項公民權利存在,對於新聞記者有雙重意義:一方麵,作為公民,記者首先自然擁有知情權;另一方麵,作為公民知情的主要信息來源,記者必須擁有采訪權、評論權和報道權,這三項最能反映新聞法對記者保護性特點的權利,是作為知情權的引申權利存在的。所以,知情權的突破,將是我國新聞立法進程中必須突破、也最為關鍵的第一道權利關口。那麼,知情權的保障在我國當下的進程又是如何呢?

9.3.1知情權:至關重要的上位權利

“知情權”(Right to Know)一詞最早來自於美聯社的肯特·庫珀(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講中,針對二戰中政府實施新聞控製造成民眾不了解真實信息和政府間的無端猜疑,他主張賦予公民此項權利。因此,知情權從一開始就被賦予把政府作為主要權利實施對象的色彩。

我國從上世紀90年代以來,知情權問題就受到了新聞法學、民商法學、行政法學、訴訟法學、憲法學等領域學者的廣泛關注,並且在新世紀初的“SARS”風波中尤其引起全社會的關注。盡管我國法學界對此項權利有多種表述,例如有學者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對知情權所做的比較全麵的界定:

廣義的知情權,是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對方向本方公開一定的情報的權利和在不違法的範圍內獲得各類信息的自由。

狹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掌握的情報知道的權利……其核心是情報公開請求權。

我們依然遵照曆史成因,對於平常所討論的“知情權”概念,一般采取狹義的理解,即公民對國家、政府等公權力組織在重要事務、重大決策,以及社會其他組織、個人在發生與普通公民權利和利益密切相關行為時有了解和知悉的權利。

有法學研究者按照知情權義務主體和內容的不同,把它分為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和公眾知情權三類。知政權即對政府信息的知情權,這裏的政府信息是廣義的,不僅指行政信息,也包括立法信息和司法信息,但其中行政知情權是各國法律確認和規製的重點,一般通過信息公開法或信息自由法予以規定。社會知情權是對一切社會公共權力機構(即國有壟斷性企事業單位和擁有某些行政權能的社會團體,如學校、醫院、國有企業、村委會、居委會、律師協會、消費者協會等)、公眾團體(即群眾性自願自治性組織,如共青團、工會、集郵協會等)和營利性社會組織(如集團公司)的知情權。公眾知情權主要表現是對公眾人物的知情權。一些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公共官員的財產申報、任前公示等製度;而非政治領域的公眾人物則往往通過傳媒披露或自揭隱私的方式,來滿足普通民眾對他們的知情權主張。社會知情權與公眾知情權的存在,反映了公民等以個人身份對社會事務和他人事務的關注與參與,它們的實現與知政權一起可為個人在一國民主憲政秩序中的法律定位提供前提性保障。

對於公眾知情權的平衡性權利,隱私權也必須作為一項基本公民權利加以保護,所以隱私權也是新聞法製中不可或缺的一項權利設置。同樣,作為對知政權、社會知情權的平衡性權利,保密權也是新聞法製中的重要內容。但我們這裏主要討論的是對於新聞記者的保護性權利賦予,這也是新聞立法的難點、各界訴求的重點,所以對於隱私權、保密權不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