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共同倫理與人權:當代宗教與社會和諧的基礎(2 / 3)

《聖經·馬太福音》(7:12)中表述為“對待他人如像你願他人待你一樣”、“你不願他人怎樣待你,你也不要那樣待人”,也即耶穌的名言:“你們願意人怎樣待你們,你們也要怎樣待人。”

拉比希勒爾(Rabbi Hillel)(公元前60—公元後10年)說:“你不願施諸自己的,就不要施諸別人。”(《塔木德·安息日31a》)

耶穌說:“你們願意人怎樣待你們,你們也要怎樣待人。”(太7:12;路6:31)

伊斯蘭教經典說:“人若不為自己的兄弟渴望他為自己而渴望的東西,就不是真正的信徒。”(聖訓集:穆斯林,論信仰的一章,71—72)。

耆那教教義說:“不執於塵世事物而到處漫遊,自己想受到怎樣的對待,就怎樣對待萬物。”(《蘇特拉克裏坦加》1.11.33)

佛教說:“在我為不喜不悅者,在人也如是,我何能以己之不喜不悅加諸他人?”(《相應部》V,353.35—342.2)

印度教說:“人不應該以己所不欲的方式去對待別人:這乃是道德的核心。”(《摩柯婆羅多》XIII,114.8)……此外,《宣言》還采納了各大宗教都包含的“不可殺人”、“不可偷盜”、“不可撒謊”和“不可奸淫”的四條戒律,表述成現代語言為:一、珍重生命——致力於非暴力與尊重生命的文化;二、正直公平——致力於團結與公平的經濟秩序;三、言行誠實——致力於寬容的文化與誠實的生活;四、相敬互愛——致力於男女平等與夥伴關係的文化。

構建共同的“全球倫理”的目的,當然在於尋求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宗教信仰背景的人群能夠賴以對話的基本平台,因此這一共同倫理遵循的兩個基本原則:基本性原則與普遍性原則,即隻提出人類應有的最低限度道德,而且這種倫理原則能夠在不同的宗教和文化傳統中都有其普遍根據。應該說,基於不同宗教與文化的普遍性倫理的構建,確實是謀求不同宗教間的對話與和諧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礎。這也正如孔漢思所說:“沒有世界倫理,則沒有人類的共同生活;沒有宗教間的和平,則沒有世界的和平;沒有宗教間的對話,則沒有宗教的和平。”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宗教之間的對話不僅是一個理論設想,更應該是一種實踐。當然,世界倫理的構建,並非僅僅在不同信仰者之間,也包括信仰者與非信仰者之間的聯盟。因此,不僅不同宗教信仰者之間應該基於共同倫理而實現對話,也應該尊重不信教者的自由選擇。

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多元文化與多元宗教處境中,尋求“共同倫理”是實現對話與和解的重要基礎,也是當今人類在價值失範中規範行為,獲得自我救贖的明智選擇。事實上,在我們高唱“One world,One dream”的時候,如果沒有不同宗教、不同文明、不同價值觀之間的對話與和諧相處,那世界和平、人類和諧就不可能真正實現,那“One world”就更隻能是個不能實現的“One dream”了。

三、人權及其對話:當代宗教與

社會和諧的又一重要平台世界的和平,需要宗教間平等的對話,而宗教與社會的和諧相處也不可回避“人權”問題。所謂“人權,簡單說,就是一些作人的權利,如生命與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以及人類的衣、食、住、行乃至人格尊嚴所衍生出來的許多其他權利,如言論自由、新聞出版自由、結社自由、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等等。否認人權,也就是否認了作人的資格,使人不成其為人。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人類尊嚴的價值標準是共同的,就是不分膚色、不分種族、不分語言、不分宗教、不分信仰的普遍適用的人權。“人權”一詞,從概念史的考察來看,最早由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提出。他認為,自然法的基礎是自然理性,人擁有的自然權利是不能廢除的。1625年他在《戰爭與和平法》中,首次用了“人的普遍權利”和“人權”的概念。其後荷蘭的斯賓諾莎(Spinoza)、英國的洛克(John Locke)、法國的孟德斯鳩(Montesqieu)和盧梭(Jean Jacques Rousseau)都闡述了人權概念。1789年法國大革命時期的《人權宣言》,則以宣言的形式確立了“天賦人權”的思想。而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則把人權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憲政製度,1966年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至1998年7月31日,已經有145個締約國。從締約國的數量看,《公約》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和尊重。當今社會,絕大多數國家都將人權保障寫進了國家的憲法之中。

就宗教與人權的關係來看,也是一個極為複雜的狀態。首先,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就屬於人權的範疇。1966年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就規定了宗教自由權的內容。該條共計四項:“(1)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隻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製。(4)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第2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頁。從這個“公約”的內容,我們可以解讀出宗教與人權的兩個基本關係:其一,人權的保障與實現,是獲得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和保障;其二,宗教信仰不能以種種理由為借口來踐踏人權。由人權和宗教之間的這兩個基本關係,我們可以探討以人權為基礎的謀求宗教與社會和諧的基礎平台,那就是:其一,宗教信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來踐踏和藐視基本人權的實現;其二,宗教信仰者與宗教組織應該積極謀求人權的實現以及實現人權的對話。這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宗教與社會之間和諧相處的一個重要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