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改革開放初期宗教問題上的全麵撥亂反正(3 / 3)

三、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條款的修訂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了公民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活動的最高法律依據和行為準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我國憲法中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條款,是黨的宗教政策的具體體現。早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前夕人民政協會議通過的作為臨時憲法的《共同綱領》,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該條文言簡意賅,確定了國家保障公民權益的原則,打消了廣大宗教界人士的疑慮。在1954年第一次全國人大會議通過的《憲法》中,這一條款依然被保留。

但是在十年動亂期間,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遭到破壞,1975年第四屆全國人大修改憲法時,在第46條有關宗教信仰自由的條款中,加入了公民有“不信仰宗教,宣傳無神論自由”的語句,這樣的表述嚴重歪曲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意。

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不少人對1975年憲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方麵的表述表示不同意見,1978年2月,吳耀宗在第五屆全國人大會議上,曾就憲法中關於宗教信仰自由條款的修改作了發言。沈德溶:《吳耀宗小傳》,第76頁。羅竹風在1979年提出,不修改憲法,宗教信仰自由無法真正得到保障。他們的意見得到不少學者的讚同,也得到不少宗教界人士的響應。宗教界人士以所持有的全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身份參政議政,為憲法第46條的修改作出很大貢獻。

在1980年9月第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宗教界的人大代表班禪、趙樸初、丁光訓、張家樹、施如璋、張傑等人,向會議提出“建議修改憲法第四十六條條文”的提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提案第139號,提案人:班禪、施如璋、張家樹、丁光訓、趙樸初、張傑。,他們認為:“這一條文不能準確地全麵地體現我國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容易引起國內外信教群眾不必要的猜疑”,他們指出,“四屆人大憲法中這一條文頒布後,當時社會上流傳一種說法:‘公民有宣傳無神論的自由,但沒有宣傳有神論的自由,因而任何宗教活動都是違法的。’這就在法律上和理論上為‘四人幫’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根據”,大家感到,“如果我們的根本大法繼續強調公民‘有宣傳無神論的自由’,就容易被一些不願貫徹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找借口,影響黨的宗教政策的落實。”因此,提案建議恢複1954年一屆人大通過的憲法第88條條文,即“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在當時的形勢下,他們的提案在代表和委員中引起了很大爭議。1981年12月全國人大五屆四次會議上,另有一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反對修改此條文的提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提案第2001號,提案人:任繼愈,附議人:劉大年、呂叔湘、譚其驤、劉佛年、溥傑、李銳夫、汪猷、張燕、淩振芳、袁雪芬、李國豪。這些人中不乏具有較高名望的學術權威和知名人士,他們的理由是:“既然1978年憲法已經寫進公民有不信仰宗教和宣傳無神論的自由,如果刪去它,就會引起新的麻煩。”“這一條規定既保護了信仰宗教的公民的信教權利,也保護了不信宗教的公民的不信宗教的權利,它符合全體公民的利益。”“如果憲法上作那樣的改動,勢必不利於國內的團結,在國際上也將引起不必要的猜測和助長外國傳教勢力在我國複辟的幻想。”兩種意見針鋒相對,不可調和。

針對代表中出現的不同意見,在1981年12月全國政協五屆四次會議上(與五屆四次人大同時召開),趙樸初、丁光訓、劉良模、安士偉、嘉木祥、巨讚、宗懷德、楊高堅、羅冠宗等宗教界全國政協委員,就關於憲法第46條的修改問題召開座談會《全國政協宗教界委員關於修改憲法第46條的座談紀要》(1981年12月28日),油印稿。,大家一致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間,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強行關閉教堂、寺廟,迫害宗教界人士,實際把宗教視為非法。正是在這樣的局麵下,1975年四屆人大修改憲法,把有關宗教政策的條文改為“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宣傳無神論的自由”。很明顯這一修改是為了突出地強調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和宣傳無神論的自由,而把信仰宗教的自由約束在教徒的頭腦裏。對這一條文當時流傳的解釋是:公民有宣傳無神論的自由,但沒有宣傳有神論的自由,因此任何宗教活動都是非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公民頭腦裏可以信神。這是為“四人幫”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禁止一切宗教活動製造法律依據。他們還指出,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同其他政策的落實相比較,在落實宗教政策方麵仍是“阻力最大,困難最多,進展最慢”。其主要原因是由於許多幹部在宗教問題上“左”的思想沒有解決;而憲法第46條的規定,以及“四人幫”流傳下來“隻有宣傳無神論的自由,沒有宣傳有神論的自由”的解釋,也造成幹部在對待宗教問題上“寧左勿右”,增加了他們在貫徹宗教政策上的顧慮和阻力。為了在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上撥亂反正,消除“文化大革命”的消極後果,就必須修改憲法第46條。

經過代表們的努力和全國人大的審議,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憲法,新憲法第36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新憲法恢複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本來含義,成為國家製定和執行宗教法律法規,處理中國宗教問題的根本依據和保障。

新憲法中關於宗教條款的規定,受到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好評。中國佛教協會會長趙樸初說:自解放以來,我國的幾部憲法在宗教信仰自由問題上,有著不同的版本。1954年憲法雖然隻有一句話——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含義清楚,即公民有信教與不信教的自由;有信這種教或那種教的自由;有在同一宗教裏,信這個教派或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或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體現了公民可以做主,自願選擇。它曾對動員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反帝愛國,消除封建剝削壓迫,參加社會主義建設,起過很好的作用。“文化大革命”中,愛國宗教組織被搞垮,教徒成為“專政對象”。1975年的憲法正式增加了公民有不信仰宗教、宣傳無神論的自由,加之極左思潮的影響,流傳一種解釋是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公民可以信神,這就為禁止宗教活動提供了根據。這次修改憲法時,又刪去了1975年憲法所加的那段話。這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促進國家的安定團結,將產生良好的影響。《人民日報》,1982年7月3日。在以後陸續頒布的《刑法》、《民法通則》、《民族區域自治法》、《兵役法》、《義務教育法》、《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告法》中,都相繼製定了關於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公民的相應條文。如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宗教信仰自由方麵,不僅有保護的條文,還有處罰的依據。

改革開放初期,中國共產黨在理論上、指導思想上撥亂反正的同時,恢複落實宗教政策的工作也全麵推進,如平反“文化大革命”中造成的宗教界人士的冤假錯案,恢複開放宗教活動場所,恢複和建立健全各級宗教團體和組織等。黨和政府在宗教問題上的全麵撥亂反正,對於落實宗教信仰自由,團結廣大信教群眾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辦教原則,具有重要意義,也為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奠定了基礎。

作者單位:上海社會科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