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些方麵來看,學校的有關領導是有一定責任的。那麼有關領導應該負有什麼責任呢?
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五)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國務院1986年9月11日批準的《關於實施(義務教育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擅自將學校的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追究學校領導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收回校舍、場地,沒收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校長擅自出租學校場地,妨礙了義務教育的實施,造成學生被汽車撞死的事故,校長應當負領導責任。但該校長的責任限於出租學校場地考慮不周,她並沒有從中牟取私利,同時也沒有玩忽職守。她對工作是很負責任的。她也確實非常注意學生的安全問題。學校的大門口就麵對馬路,連接長途汽車站和火車站,天天車流不息,長江大橋每天上午8點開始放行,11時25分,車輛到達學校門口,此時正好是該校放學時間。為保證家住馬路對麵的100多名孩子的安全,淩校長每天和6名教師組成“護生隊”,手拉手站在馬路中央圍成一個通道,讓學生一個個安全走過。有時一些蠻不講理的駕駛員對她們根本不理睬,老遠地衝將過來,淩校長等人便高舉著雙手,不斷地跳著,不住地喊:“停車!快停車!”日子一天天過去,校門外如此危險的境況都沒出事,這說明校長淩某是認真負責的。即使她將學校場地出租給運輸公司是不對的,但她關心學生安全的事實也是不能否認的。她讓運輸公司的車早晨出去晚上回來,這樣可以避免與學生相遇,防止發生事故。而汽車司機卻在那天中午開進校門,並且汽車上有3個人,卻一個也不下來引導。對這一情況,校長不可能預見到,也不可能跟在汽車後麵去管理。這一責任不能由校長承擔。可以說,本案學校校長不存在玩忽職守的情況。玩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擅離職守,不盡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疏忽大意,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本案中,從客觀上看,校長不存在玩忽職守的行為,從主觀上看雖然存在一定過失,但並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這次事故的出現對校長來說,完全是出乎意外的。校長應當承擔的是工作上有過錯的責任,是管理不嚴的責任,可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此校校長淩某是一位很有上進心的人,對工作非常負責。事故發生以後,她麵容憔悴,神情黯然,她愛人說她自事故發生以後一連5天5夜不肯進食,直到3月2日才勉強吃點東西,這幾天常看見她一個人坐在那兒發愣,淚水盈盈的。一提起麗麗,淩某便雙眼發紅,淚水止不住地流了出來。她說一生中她看過3次死亡:第一次是她7歲時,母親去世;第二次是她63歲的父親過世;第三次便是學生胡麗麗的死。那天麗麗被撞後她抱著麗麗趕往鼓樓醫院,送進醫院沒多時,醫生便宣布了麗麗的“死訊”,她死活不信,哭著、喊著求醫生再給看看……她稱這是她一生中遇到的最大一次打擊。白天、夜裏,麗麗的身影在她眼前晃動。她難過得吃不下飯,女兒端著碗求她:“媽媽您就吃一點吧,不要把身子弄垮了!”她摟住女兒哭道:“我怎麼能吃得下?看到你,我就想到人家的孩子,聽到你叫‘媽媽’,我就想別人家的媽媽已永遠地失去了孩子,我對不起人家呀!”她說:“我準備接受組織上對我的任何處理。我對不起孩子,對不起家長,對不起教育局。”校長的認識是很深刻的。從校長出租場地的動機,到她的工作態度和事故發生以後的表現,我們認為對她的處理應該從輕。教育經費的短缺困擾著每位校長,校長們又要抓教學,又要抓創收,應該考慮校長們所處的困境。既要處罰校長們的違法行為,又要注意保護校長們的工作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