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6章 學生的法律地位(1)(1 / 2)

一、學生法律地位的涵義

學生是教育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主體。學生的受教育活動是學校教育教學的中心,沒有學生,學校、教育機構、教師及相關的行政機關,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可以說,學生的法律地位問題及其所享有的權利義務是教育法律領域的重要研究對象。

法律意義上的學生,一般是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登記注冊並有其記錄學業檔案的受教育者。學生作為公民,享有其國家憲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規及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規定的權利,同時,也要相應承擔公民的義務。但學生因其年齡,身份等方麵的因素,它又是社會關係中一個特殊的群體,與此相應的享有特殊的權利和應履行相應的義務。例如,學生尤其是18歲以下的學生不得戴首飾,不得穿高跟鞋,不應燙發、化妝等,還有如按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有使用學校教育教學設施儀器,圖書資料等方麵權利,從深層次意義上說,學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現在受教育權的享有,它是學生具體權利與義務的基礎。因此,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學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對學生的受教育權進行概要闡述。

(一)受教育權的涵義和發展曆史

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公民為接受教育,要求國家作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公民從國家那裏獲得均等的受教育條件和機會的權利。法律上稱為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為權利寫進憲法的是1791年的法國大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出於反對封建專製,發展資本主義經濟的需要,把受教育權規定在憲法當中。但當時生產力的發展及學校的規模都不足以使每個兒童實現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權利,國家也無力承擔普及教育的責任,因而受教育權利在當時是具有個人權利特點的。20世紀初,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無產階級反剝削、反壓迫鬥爭不斷高漲,受教育權與其他權利一起被寫進各國的憲法,成為法定的不容剝奪的公民權利。伴隨受教育權轉化為普遍公民權利,國家要承擔相應義務,保證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機會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民族民主解放運動蓬勃興起,大批新興起獨立國家的建立,進一步促進受教育權利的發展。發展教育不僅需要個人、社會與國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國際社會的幹預、合作與援助才能實現。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第44屆大會一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界定兒童是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規定了兒童出生後具有姓名權、國籍權、生存權、受教育權、獲得發展及參與權、不受剝削和虐待等各種權利,並規定了保護兒童的基本原則: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兒童,必須以兒童利益為重;尊重兒童的生存和發展權利,以兒童的健康生存和發展為重;尊重兒童的觀點與意見的原則,指任何涉及事情,應當聽取兒童的意見;無歧視原則,即不受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張等影響。我國政府於1990年8月29日正式簽署了這一公約,成為公約第105個簽字國。

(二)我國對受教育權的規定

受教育權是《憲法》規定的權利,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是指公民在國家提供的各類學校和機構中學習文化科學知識的權利,有在一定條件下依法接受相應形式教育的義務。《憲法》如此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是基於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個科學文化發展的基礎;公民接受教育是進行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前提條件。要提高科學文化的發展水平、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必須大力發展教育事業,使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機會。因此,一方麵國家有義務創辦各種教育機構和文化設施,以保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另一方麵,公民也有義務通過各種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業務水平,以適應國家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為了保證公民受教育權利的實現,改變我國教育事業比較落後的狀況,《憲法》總綱中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權利,又是公民的義務。為了使《憲法》規定的各種權利在社會生活中落到實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9條規定:“公民不分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36條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麵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7條規定,“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第38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