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3章 監督·教育·港台·序(8)(1 / 3)

1886年7月12日,香港立法局通過《承印人與出版人條例》。這部完整的法例,開始確立港府監管報刊出版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主要規定包括:承印人必須於所承印紙品上印載其姓名、地址外,還須至少保存一份書寫或印載有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之有關印刷品,保存時間達半年,以備可能被要求提交裁判署;

任何報刊付印前,必須由出版人或承印人向經曆司交納保證金1200元,以及兩名被經曆司認可的人士提供相同款額之人事擔保,以備作以後可能訴訟的賠償或罰金;任何人皆可按照有關規定查找和審閱有關報刊登記冊,甚至還可以向經曆司申請認證本,作為具有法定效力的呈堂證據;承印人刊印任何書麵資料至少須保留一份,以備裁判司要求索取。

1888年4月2日,立法局通過《殖民地書籍注冊條例》,規定本港印行的書刊,需提交登記注冊和保存。該條例對於《承印人與出版人條例》中的有關登記注冊,有更為詳盡之規定,並要求將有關內容,在《香港書刊印刷目錄》刊載,《政府憲報》也會發表。

上述兩個法例,劃定了香港對書刊出版法律管治的大體框架,日後相應的法例修訂基本不出它的軌道。它們管治的主要特點,是限於注冊登記而不及內容。直至本世紀初,才有涉及內容的法例出現。

港府開始關注書刊內容,主要是由於中國政局的變動,出現挑戰殖民利益的言論與使港英當局陷於外交尷尬的傳播事件。

1907年8月製訂《中國刊物(禁製)條例》,1914年通過《煽亂刊物條例》,規定任何本地出版或發行而進出於香港的刊物,不得刊載有損香港或中國大陸社會治安、政局穩定的內容,否則便屬違法。根據這種政治需要,港府對原先較為寬鬆的《承印人與出版人條例》於1927年和以後20年內,進行四次修訂,並於1951年通過嚴峻的《刊物管製綜合條例》,以對內容的禁限為特色,成為與英國本土新聞自由發展相背離的殖民地出版法例。

1952年的“大公報案”、1967年的“三報停刊案”,都是這一嚴管法例的一批犧牲品。

據以後律政司的檢討,認為1951年成立的法例,實際上是50年代初政治與曆史現實的產物,特別是中國大陸發生政治變革,繼而朝鮮以至遠東及東南亞的緊張局勢,港英政府由此認定共產主義對於殖民統治構成重大威脅,尤其是有關的政治宣傳,已到了足以妨害港府施政的地步,遂製訂法例加以抑製。

事實上時局的發展並非港英當局想象的那般嚴重。因此,在1951年法例生效(1951年至1987年)的大部分時間裏,實際上它隻是一項“備而不用”的法例。

《中英聯合聲明》簽訂以後,中、英、港(地區)關係大為改善,“一國兩製”的構想取代了過去的對抗。港英殖民當局還認為,新聞和言論自由對政府管治的挑戰,在1997年後將不再針對港英政府,相反卻可能構成對中國與特區政府的威脅。出於對這種客觀主觀動因的考量,當局於1986年起主動著手修訂不合時宜的1951年法例,並於次年執行修訂後的新法例,更於1991年起製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至此,大體走完殖民當局以法管治香港傳媒的一個半世紀的立法路程。

回顧以上曆程表明,港英當局監管傳媒或寬或緊,其政治意圖都是十分明確的。

監管傳媒的現行法例

根據研究香港新聞法製學者的意見,目前沿用的法例中,直接與傳媒有關的共31條,列表於下:

上述法例是由香港學者梁偉賢博士編定的。其中立法年份,指該項法例第一次通過之時間。這些法例,多少年來經過不斷修訂,但隻要目前仍起作用,並章目和條例名稱不變,仍以最初日期成立。

芸芸31項法例中,作為管治傳媒的主要法例為7項,即:

《本地報刊注冊條例》、《書籍注冊條例》、《電訊條例》、《電視條例》、《電影檢查條例》、《管製淫褻及不雅物品條例》、《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這七項,有的隻對一種傳媒作法律上的監管,而有的則可對多種傳媒作執法依據。

31項中的其餘24項,是監管傳媒的次要法例。實際上,香港傳媒的運作,除須遵守31項法例之外,還有不少法例也應處處留意。如1993年廣播事務管理局製定廣播業務守則時就列出一些間接相關之法例,令業者關注並恪守。這些法例不少,有《領養子女條例》、《銀行條例》、《消費者委員會條例》、《藥劑及毒藥條例》、《保護投資者條例》、《公眾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售賣貨品條例》、《盜竊罪條例》、《商品說明條例》、《商標條例》等。

香港學者認為,目前香港有關傳媒的法例已形成體係,法律規範已涵蓋報章、雜誌、通訊社、印刷品、錄影帶及任何可展示的物品、電影、電台、電視、衛星電視和有線電視,也涵蓋了消息來源的保密、言論和新聞自由。可以說,經過80年代有關法例重大修訂以後,目前香港的傳播法例已基本上適合作為現代國際金融及通訊中心的香港。

印刷與電子傳媒的法例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