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時期,在全國乃至世界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環境危機嚴重困擾人們基本生產、生活的背景下,西北民族地區的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重,但與其他地區的環境問題相比較,西北民族地區環境問題卻體現出了一些不同的特點。其中,最為明顯的特點是西北民族地區環境問題集中體現為,一方麵,人為活動引起的自然資源汙染和破壞,尤其是水資源汙染和破壞最為突出。另一方麵,前一階段因發展農業、開墾草場植被而導致的水資源生態問題仍然呈現出繼續加劇之勢。
在這一時期,西北民族地區水資源問題日益嚴重的主要原因包括經濟的發展、人為活動範圍的擴大、法律政策的執行不力、人們環境意識的低下等多方麵原因。因而,國家也注重從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方麵加強對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問題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可持續發展”越來越受到我國政府的普遍重視。自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首次正式提出並於聯大會議正式采用“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後,“可持續發展”已成為一項處理經濟、社會、環境問題關係的基本原則和製度而被各個國家的立法所采用。我國政府在自己製定的《21世紀議程》中也采用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處理我國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內經濟、社會和環境問題關係的基本原則和製度。不僅如此,這一原則已被逐漸地運用到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立法之中。在製定針對我國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和水資源保護製度時,“可持續發展”原則已成為一項處理民族地區經濟、環境和社會問題的基本準則而被廣泛運用到許多立法之中,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製定本條例。”還有《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青海湖流域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製定均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可以看出,“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運用,是對忽視環境保護,采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方法的極大揚棄,對於促進西北民族地區經濟與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維護西北民族地區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
(2)有關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法律製度體係日趨健全。相比較於前一時期,有關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法律製度體係得到進一步的健全。在20世紀70年代以前,國家沒有製定專門針對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法律製度。而20世紀70年代到“十五”前期這一曆史時期,由於受國際和國外環境保護戰略思想的影響,我國製定了許多針對區域生態安全的法律製度,其中包括有關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許多法律製度。“八二憲法”對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做出了綱領性規定,1979年我國又專門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並於十年後正式頒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緊接著又有許多要素保護法和單行環境與資源法相繼誕生,如1984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1988年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至此,我國環境與資源法律已經初具規模,體係性日漸明顯。體係性的法律製度建設是實現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重要製度保證。
(3)各有關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區域生態管理機構層出不窮,體現了國家與區域共管的特點,使該區域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更趨合理、完善。自20世紀70年代起,國家針對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具體實際,成立的各類區域性生態管理機構,如青海湖流域自然保護區辦公室、黃河流域保護委員會等。各有關西北民族地區生態安全與水資源保護的區域生態管理機構的成立為解決該區域生態安全與水資源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原來單一的行政主管模式隻注重對環境與資源問題的統管,而難以解決區域性明顯的生態環境問題。而區域生態管理機構在對特定區域環境及資源開發利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時,卻能從區域生態環境的個性入手,進行因地製宜的監管。在此基礎上,發揮國家與區域共管的雙重優勢,其結果勢必有利於該區域的生態安全以及資源、社會經濟的長期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