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章 附錄——實用信息(2 / 3)

六、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1.合同期內,甲方應依法為乙方辦理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的手續,社會保險費按規定的比例由甲乙雙方負責。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甲方應按國家和地方的規定給予醫療期和醫療待遇,按醫療保險及其他相關規定報銷醫療費用,並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3.乙方患職業病、因工負傷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4.甲方按規定給予乙方享受節日假、年休假、婚假、喪假、探親假、產假、看護假等帶薪假期,並按本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七、勞動紀律

1.甲方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通過民主程序製定的各項規章製度,應向乙方公示;乙方應自覺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勞動紀律、法規和企業依法製定的各項規章製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按時完成工作任務。

2.甲方有權對乙方履行製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考核和獎懲。

3.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業秘密,乙方有義務為甲方保守商業秘密,並做如下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本合同的變更

①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本合同的有關內容,都應以書麵形式通知對方。

②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並辦理變更本合同的手續。

九、本合同的解除

1.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2.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單方解除本合同:

(1)試用期內證明乙方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甲方規章製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甲方歇業、停業、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本合同約定的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8)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達成協議的;

(9)本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出現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項規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30日書麵通知乙方,並按規定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按第6項解除本合同並符合有關規定的還需支付乙方醫療補助費。

3.乙方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甲方。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隨時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

(4)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甲方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乙方身體健康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乙方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解除本合同後,甲乙雙方在7日內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

十、本合同的終止

本合同期滿或甲乙雙方約定的本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本合同即行終止。

本合同期滿前一個月,甲方應向乙方提出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書麵意向,並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十一、違約情形及責任

(一)甲方的違約情形及違約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違約情形及違約責任: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調解及仲裁

雙方履行本合同如發生爭議,可先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無效,可在爭論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在11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三、其他

1.本合同未盡事宜,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政策規定辦理。在合同期內,如本合同條款與國家、省有關勞動管理新規定相抵觸的,按新規定執行。

2.下列文件規定為本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3.雙方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及相關規定,可另加雙方簽名或蓋章的附頁):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蓋章) 乙方:(簽名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20 年 月 日 20 年 月 日

鑒證機構(蓋章):

鑒證人:

鑒證日期:20 年 月 日

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製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製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係,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主義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限期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限期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製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製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製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