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部憲法與一個國家(2 / 3)

實際上,那時的“美利堅合眾國”,既不像樣子,又情況不妙。這個“國家”沒有國家元首,沒有政府首腦,也沒有一個真正的政府。許多本應由政府來行使的權力(比如對外宣戰、和約締結、外交主導、貨幣製造),是由國會來行使的。國會的權力其實很小,比如組建海軍、從各州招募軍隊、解決各州爭端等,就需要三分之二邦的同意。這就難以鞏固和發展獨立戰爭的成果,無法有效抗衡西部印第安人的反抗、英國人在海上的騷擾以及本國農民的起義,也實在承擔不起諸如協調金融貿易、調節市場流通、保衛國家安全之類的重任。原本鬆散脆弱的“聯合之邦”,甚至麵臨動亂、內戰、無政府狀態和分崩離析的危險。沒法子,勝利之後分道揚鑣的各邦,隻好派出自己的代表,重新開會討論解決的辦法。這就是後來被稱作“製憲會議”的1787年費城會議。

不過,這次會議的任務原本不是製憲,與會各邦給代表們的訓令也隻是修改《邦聯條例》。因為在許多人看來,問題就出在《邦聯條例》上。1777年通過的《邦聯條例》,是美國革命時期的產物,自然存在明顯的草創性和過渡性,在許多原則問題上是含糊其辭甚至含混不清的。其中最嚴重的問題是:所謂“美利堅合眾國”,究竟是獨立主權國家的結盟,還是高度自治地區的聯合?也就是說,它是一個主權國家,還是十三個主權國家的聯合體?如果是一個主權國家,那麼,構成這個國家的十三個State就是“州”,美利堅合眾國就應該叫做“州聯”(事實上也有人主張用這種方式來翻譯UnitedState)。相反,如果是十三個主權國家的聯合體,則U-nitedState就是“國聯”,State也得理解為“國家”。可惜“州聯”和“國聯”的理解都不準確,因此我們隻好把這時的UnitedState稱為“邦聯”。

邦聯不是國聯,也不是聯邦。也就是說,在邦聯製度下,那些聯合起來的State,既不是國,更不是省,也不是後來聯邦製度下的州,而是具有“半國家”性質的“邦”。《邦聯條例》明確規定,這些邦“保留自己的主權、自由、獨立、領域與權利”,除非他們同意將這些權力和權利部分地授予邦聯。所以,這個時候的UnitedStateofAmerica(美國),還隻是“邦之聯合”(邦聯),而非“聯合之邦”(聯邦)。組成邦聯的State,也還隻是邦,不是州。因此本文將交替使用這兩個概念。在說到邦聯時,稱它為邦;在說到聯邦時,稱它為州。

但這樣一來,新生的美利堅合眾國,就有些不三不四、非驢非馬了。他們甚至自己也弄不清楚這究竟是一個主權國家,還是十三個主權國家。四十三歲的馬薩諸塞代表艾爾布裏奇·格裏在7月5日的會議上就說,事情難就難在“我們既不是同一個國家,又不是不同的國家”。這其實是《獨立宣言》留下的老問題。當《獨立宣言》宣布“這些聯合殖民地從此成為而且理應成為自由獨立之邦”時,似乎沒有人想到要去說清楚,這究竟是十三個殖民地組成一個主權國家宣布獨立,還是十三個主權國家相邀湊齊了一起同時宣布獨立?不過當時並沒有人計較這些。那時最重要的是從大英帝國獨立出來。至於其他,也隻能獨立以後再說。

獨立戰爭勝利了,而勝利後的國家狀況並不那麼理想,甚至充滿危機。1787年費城會議的發起人之一、後來被稱作“美國憲法之父”的弗吉尼亞代表詹姆斯·麥迪遜,在他當年年初寫給喬治·華盛頓的信中說,我們其實隻有兩種選擇:十三個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麵聯合。麥迪遜顯然是主張全麵聯合的。要實現全麵聯合,就必須有一個高於各邦政府的“全國最高政府”,更必須有一部高於各邦憲法的根本大法。因為隻有這樣一部法律,才能約束獨立的各邦,並對新成立的“全國最高政府”授權。

這可不是修改一下《邦聯條例》就行的。與會代表很快就發現,他們自己其實也隻有兩種選擇:要麼對《邦聯條例》進行其實無濟於事的修改,要麼另起爐灶,重新製定一個文件,即製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幸而,在曆史的岔路口上,美國的開國領袖們做出了明智的選擇:拋棄邦聯製,實行聯邦製,並為此製定一部《聯邦憲法》。

四、走向共和

1787年費城會議製定的《聯邦憲法》,堪稱惜墨如金,一共隻有七條。其中第一條講立法,第二條講行政,第三條講司法,第四條規定各州(State)與聯邦的關係,第五條規定修憲的程序,第六條規定憲法的地位,第七條規定憲法的生效,幾乎沒有一句廢話。

但在這個簡潔的文本中,卻包含著一個精巧的設計。根據這一設計,國家權力既被縱向地分解為聯邦的權力和各州的權力(其實是獨立各邦部分讓渡權力,變邦為州),又被橫向地分解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其中,立法權屬於美國國會,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以及國會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而立法權又分屬參、眾兩院。隻有參、眾兩院分別通過,法案才能成立。而且,總統對通過的法案有否決權,最高法院也可以判國會通過的法案“違憲”。雖然由實行終身製的大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有裁決權,但大法官要由總統任命、參議院同意。總統雖然可以否決國會通過的法案,但這一否決又可以由國會以三分之二的票數再否決。也就是說,這樣,沒有哪個人或哪個機構可以大權獨攬,說一不二。

其實這正是製憲會議的難題之一。也就是說,既要把各邦的主權和權力收繳上來,交給一個“堅強之全國政府”,但又絕不允許這個政府是專製主義和君臨天下的。

防止專製的惟一途徑是分權,而製憲會議的目的卻是要集權。在這裏,美國的開國領袖們表現出驚人的政治智慧。他們的辦法是,既不集權於人(比如總統),也不集權於機構(比如國會),而是集權於法(憲法)。具體的說,就是用一部憲法把這個國家統一起來。所有的人、所有的機構、所有的邦或州(State,在憲法生效以後,我們將稱它為州,不再稱它為邦),都必須遵守而且不得違背這部共同約定的憲法。《聯邦憲法》第六條規定:聯邦憲法,依據憲法製定的聯邦法律,根據聯邦授權已經締結或者將要締結的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當各州的憲法和法律與之相抵觸時,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全國最高法律的約束。聯邦參議員和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以及合眾國和各州所有的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都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擁護本憲法。也就是說,在人與法的關係中,法是第一位的;在法與法的關係中,最高法律是第一位的;在最高法律中,憲法是第一位的。

美國以憲法為立國之本,用憲法來統一和治理國家,將立法、司法、行政和各州權力都置於憲法之下,這就保證了集權而不專製。在憲法的統轄之下,各州(State),包括後來加入聯邦的各州(現在已共有五十個之多),都享有充分的主權、獨立和自由。他們都各自有著自己的憲法,自己的法律文字體係,自己的司法範圍和法院係統,並按照自己的憲法由自己的人民選舉自己的議員和官員,不受聯邦政府的左右,隻要不違背聯邦憲法就行。很清楚,美國的五十個州,是用法(作為最高法律的聯邦憲法)聯合起來的。而且,聯合之後,仍有相對的獨立和高度的自由。

這就是共和了。共和之要義有三,一曰公,二曰共,三曰和,也就是“天下為公,政權共享,和平共處”。“天下為公”並不是要廢除私有製,實行公有製,將所有人的財產都收歸公有,而隻是確認國家權力乃天下之公器。這就是“公”。正因為“公”(共有),才必須“共”(共享和共治)。既然是“共”,就不能你死我活,非此即彼,參與政治事務和處理政治糾紛的方式也必定並必須是和平的。這就是“和”。顯然,所謂共和,就是因“公”(公共、公用、公眾)而“共”(共有、共享、共治),因“共”而“和”(和平、和睦、和諧)。然而,要共和,就必須限政,即不能允許任何人、任何機構(政府或國會)獨自坐大或者一統天下。所以,僅僅集權於憲法是不夠的。如果對憲法的解釋權和執行權集於一人或某一機構,就會變成憲政名義下的專政。因此,還必須在立憲集權的前提下立憲分權,通過憲法規定哪些權力屬於哪些部門和哪些人。這就有了將立法、行政和司法分開來的“三權分立製”,以及參議院、眾議院分別立法的“參、眾兩院製”。

這就是憲政了。憲政並不隻是“憲政”(依照憲法行政),更重要的還是“限政”(限製政府行政)。它不但要限製政府,還要限製國會,而且首先是限製國會。因為作為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國會如果不受限製,同樣會造成專政,甚至更恐怖。這是一定要把國會分成參、眾兩院的意義。總之,必須最大限度地限製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力,並讓它們相互製約,這樣才能防止它們單獨或者聯合起來以國家的名義剝奪公民的正當權利。

五、偉大的妥協

前麵說過,沒有大多數人的妥協,就不會有美國憲法。因為正如詹姆斯·麥迪遜所說,他們其實隻有兩種選擇:十三個邦的完全分裂或全麵聯合。而要全麵聯合,就隻有接受這部憲法。三十五歲的賓夕法尼亞代表古文諾·莫裏斯的最後發言很能說明問題。古文諾·莫裏斯說,他也有反對意見,但考慮到大多數人已決定讚同,自己也應該受此決心的約束。他強調指出,最大的問題還是:要有一個全國政府,那就隻好簽字。

我們知道,古文諾·莫裏斯是製憲會議的積極參與者。他是這次會議上發言次數最多的一個人,共發言一百七十三次(其次為同一個邦的代表詹姆斯·威爾遜,一百六十多次;再次為弗吉尼亞代表詹姆斯·麥迪遜,一百五十多次)。而且,由於他文筆精巧細膩,憲法文本最後主要是由他來定稿的。這樣一個人都對憲法草案不滿,何況其他?

古文諾·莫裏斯發言後,平時很少發言的三十七歲的北卡羅來納代表威廉·布朗特接著表態。威廉·布朗特說他曾宣布過自己不會簽字,也不願意以誓詞支持這個方案,但也不想使自己妨礙大家的意願,這就是:這個方案是製憲會議上各邦的一致行動。這其實也是古文諾·莫裏斯和其他一些人的共同想法,即不管怎麼說,新生的美利堅合眾國不能分裂,十三個邦應該一致行動。

不過,方向的一致不等於方案的相同,更不等於意見的統一。尤其是當方案涉及各自利益時,那就會針鋒相對、寸土必爭,以致製憲會議好幾次差一點不歡而散。八十一歲高齡的賓夕法尼亞代表、德高望重的本傑明·富蘭克林博士甚至提議聘請一位牧師,在每天開會前主持祈禱,懇請代表們放棄“惟有自己正確”的觀念。事實上,正是由於爭論的雙方都表現出冷靜理智的態度,居中調解的一方又能提出合理的建議,製憲會議才從走投無路轉向柳暗花明,並最終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