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2章 網絡與青少年犯罪(5)(1 / 3)

(一)網絡誹謗的特點

在分析網絡誹謗特點時,如果將它與傳統媒介(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中的誹謗行為相比較,就可以比較清楚地了解其特點。

1.網絡誹謗中散布的含義

在網絡誹謗中,行為人是以捏造的事實向誹謗對象以外的人進行傳播。

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關於誹謗的規定,但很少有涉及誹謗內容傳播的具體方式或具體對象的。如1997年3月14日頒布、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我國的民法中也有關於誹謗和侵犯名譽權的規定,但在現實中較少遇到要用法律條文解釋確認誹謗必須是向被誹謗者以外的人傳播的問題。

對於傳統的媒介來說,這個問題好像是不存在的,因為無論是報刊,還是電台、電視台,隻要出版或播放,總是麵對廣大受眾的。但對於網絡傳播則不然。因為網際網絡傳播既可以是麵對大眾的或某個組織、群體的,也可以是個人間一對一的傳播。而在一對一的情況下,如果有誹謗的內容傳遞,那也隻能是互相攻擊和謾罵,與誹謗無關。

在西方誹謗訴訟曆史中,誹謗成立要素之一是公布於眾。以大眾傳播的方式公布於眾並不是唯一情況,在這裏主要是指誹謗者是否有意使被誹謗者之外的他人領悟傳播內容。這一點在衡量網絡誹謗成立與否時也很重要。

在網絡誹謗中,誹謗成立的要素之一,就是看誹謗者所選擇的傳達信息的方式是否屬正常的、能夠阻止第三人接觸的途徑。我們可以假設有這麼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發出信息者所選擇的途徑是電子郵件,收件地址僅為某一人所知,是純粹的私人郵箱;第二種情況也選擇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但收件地址卻可以為多個人,這可能是某個組織的人所共同擁有的郵件地址;第三種情況是製作成網頁,可以供人們瀏覽等等。

根據一般的法律判斷,上述第二種或第三種傳播方式就有可能構成誹謗,而第一種情況就不構成誹謗,在第一種情況下,即使可能收件人本人沒有看到,而其親屬由於好奇打開信箱查看到了誹謗內容,也不構成誹謗,因為信息傳播者的目標對象僅為收信人本人,其他情況是其不可預見的,所以其主觀上不存在要將誹謗內容向除目標對象以外的第三人傳播的意圖。而對於第二種情況來說,可能信息傳播者會以不知道電子郵件地址是一人擁有還是數人擁有為自己辯護,如此的話就要看其在當時所擁有的信息條件下,可以預見到什麼程度。如果有事實證明誹謗信息傳播者明知這個郵件地址是為數人擁有,就可認為是意圖將信息公布於眾。對於第三種情況來說,隻要是將誹謗內容放在網頁上,無論信息傳播者如何辯駁其網頁無人瀏覽,都必然構成誹謗。

所以,無論是在電子郵件、公告板、清談室或網頁上閑談、發表正式的言論,甚至放置照片、漫畫、影片、聲響等,都可能成為誹謗的源頭。例如:一個電視獎項頒獎典禮過後,有人在網頁上指出某三名演藝人員出錢買選票;指出某個社會名流是同性戀者;或刻意醜化某個在政治鬥爭中勝利的領袖;或把某個女明星頭像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體模特兒身上,都可能構成誹謗。

2.網絡誹謗的責任承擔者

在網絡誹謗案件中,有可能涉及誹謗責任的主要有三方,即網絡服務商、公告板服務商及圖片和文字的作者。

如果有人在報刊上撰寫文章誹謗別人,不僅作者可能被起訴,編輯、報刊出版機構也可能被起訴。由於法律規定不同,在有的國家印刷商也有可能被起訴。如在我國清末的報律就規定,如涉官司,作者和印刷者要共同負責。在網際網絡上,網絡服務商就像印刷商那樣的角色,而公告板服務商就好像編輯和新聞機構。

那麼如果有人在網絡上撰寫文章、散布謠言誹謗他人,網際網絡服務商(ISP)是否也須負法律責任呢?一般來說是不用的,這就好像在我國的新聞官司中,印刷單位一般不負責任,因為印刷單位隻負責印刷技術工作。

對於網絡服務商不負誹謗責任這一點,在有的國家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新加坡就有電子交易法。該法令有條文規定,網絡服務商無須對第三方在網上所提供的資料負責,因為網絡服務商隻是提供技術上的服務,讓第三方能在網上提供資料。所謂第三方是指不在網絡服務商控製範圍內的人。也就是說,網絡服務商無須負誹謗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