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最初的陳述,我將要說:借助主體的範疇的作用,總體意識形態將具體的個體當作屬民招呼或質詢。
這是一個需要我們暫時一方麵對具體的個體、另一方麵對具體的主體做出區分的命題,盡管在這個層麵上,隻有在得到具體的個體支持的情況下,具體的主體才能夠存在。
於是我將指出,意識形態“表演”或“起作用”的方式是,它從個體(將他們全體都進行轉換)中“征召”主體,或者通過我稱作“質詢”或招呼的準確操作將個體“轉換”成主體,這可以從每天最常見的警察的招呼:“喂,你別動!”中想象出來。
……
我們觀察到,總體意識形態,以唯一、絕對的主體的名義,將個體作為主體質詢,其結構是鏡子形狀,這就是說,是個鏡子結構,而且是雙重鏡子形狀:這個雙重的鏡子構成意識形態,並且使其功能得到保證。這意味著總體意識形態集中於一點,絕對的主體占據中心唯一的位置,質詢他們周圍無窮大的個體,使之在一個雙重鏡子組合中變成屬民,結果這個組合又迫使他們從屬於主體,同時使他們在主體中得到保證,這確實關係到他們與他(Him),而且在主體中每一個屬民都可以凝視其(現在和未來的)形象。鑒於一切都發生在家庭中(神聖的家庭:這個家庭本質上是神的),“上帝將會在其中認出自己”,這就是說,那些認出上帝並在他(Him)中認出自己的人們,將會得救。
讓我大體上總結一下我們關於意識形態的發現。
關於意識形態的雙重鏡子結構同時保證:
(1)“個人”作為主體質詢;
(2)他們對主體(Subject)的順從;
(3)屬民與主體的相互識別,屬民相互識別,以及主體最終的自我識別;
(4)絕對保證一切都確實是這樣,隻要屬民能識別自己的身份並且相應地做出反應,一切都將順利:阿門——“就是這樣”。
3.施拉姆:“大眾傳播事業的責任”,
選自張國良主編《20世紀傳播學經典文本》,複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
施拉姆
導讀:
韋爾伯·施拉姆(1907—1987)是美國傳播學的創始人之一。1957年出版的《大眾傳播的責任》一書中,施拉姆較為全麵地闡釋了大眾傳播體製的四種理論,即權威主義、自由主義、社會責任和共產主義。其中,施拉姆更傾向於社會責任理論,因而根據美國大眾傳播體製的現實狀況,闡述了社會責任理論的基本觀點。
施拉姆認為,大眾傳播的責任涉及媒體、大眾和政府三種力量。從社會責任理論來看,大眾傳播體製的三種力量所承擔的責任,依次為媒體、大眾和政府。首先,政府是“剩餘責任的承受者”,應盡量不要插手,除非媒體和大眾的責任中不能承擔的部分,政府才出麵幹預。其次,媒體是主要的社會責任承擔者,媒體中的傳播人可從兩個方麵行使社會責任,一是建立自律製度,二是通過教育,培養和提高傳播人的專業水準,並強調傳播人在傳播體製中的個人責任感。再者,閱聽大眾是傳播體製發展的推動者,應該成為一個有表達與鑒別能力的責任者,把他們的需要告訴媒體,對媒體展開批評活動,進而幫助媒體來滿足這些需要。總之,大眾傳播事業的社會責任,是由媒體、政府與大眾構成的三種力量所承擔的,其中,主要責任是媒體,基本義務則屬大眾,而政府的責任在於,填補媒體和大眾的責任中所留下的空隙。因此,在大眾傳播體製中,媒體、大眾、政府三種力量形成了一種微妙的平衡關係。[文獻]
政府
在我們這個社會裏,用心鼓勵或督促媒體做負責任表現的工具有三:
第一為政府與其有關的管製機構,包括全國性、全省(州)性與地方性的在內。
第二是媒體自身,它的個別工作人員,正式或非正式的社團與管理組織。
第三是一般大眾,同樣包括正式與非正式的組織與社團在內。
……
……政府對大眾傳播事業所應負的第一個責任是,不插手其間。我們這樣主張,絕非矯飾、幻想或故作吊詭之語。眾所周知,如果要使政府不插手其間,大眾傳播事業本身須自我要求,做更大的約製,與對原則的服膺。政府所能做的事情,再沒有比媒體自我約束,亦即無待濫用權力,更為重要的了。
……
我們並非謂政府與媒體一無關係,更非謂政府對媒體作為不需負任何的責任。霍京的話甚為正確,他指政府為“剩餘責任的承受者”,這意思是,責任中未有媒體本身或閱聽大眾充分承受的部分,讓授給政府。……舉凡節製與促使變革的責任,首先要由媒體自身來承受,其次由大眾來承受,再次才輪到政府。
……
媒體
……
傳播人的責任,可在下列兩種形態的行動中實現:其一為自律製度,也就是製定行為守則或規範、建立執行機構,並規定對違犯者的懲處方式。另一為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實行自我批評,製定工作標準。……
在任何情形之下,促使大眾傳播事業的專業化,應先采取一個最重大的步驟:強調“個人的”責任感,而不是“機構的”責任感。這是說,傳播人應負起作為一個公仆(a public servant)與一個專業人員的責任,而非他對所受雇的商業義務(兩者固然不相衝突)。雇主們應鼓勵受雇者在言行上表現出專業精神來,當後者想來發揮專業精神時,且應加以支持。受雇者也應非常嚴肅的態度承擔起責任,並且不必因為他是一個受雇者,另有人支付他們薪金與決定他們政策而躲躲藏藏。
……
閱聽大眾
美國新聞自由委員會曾做成結論如下:(一)媒體與閱聽大眾愈能出來確保一個自由而負責的傳播體係,政府愈是不必出來預問其事;(二)法律與輿論等“外來力量”固能節製媒體的不良表現,但媒體的良好表現仍要靠自身完成。
對上麵兩個結論,我們應該沒有什麼難加同意的地方;但我們的著重點,與委員會提出的稍有不同。在我們看來,媒體很明顯地應負起主要的責任。如果它們不願意,如果它們不曾自動地在高度專業的水準上,提供所需要的公眾服務,則我們看不出還有什麼更好的辦法,來解決傳播上的問題,除開忍令其他力量逾越應守的分際。
媒體倘使未為我們提供所需要的服務,勢必招致政府的幹預,迫使自己出麵有所作為。職是之故,我們願於此力陳四點如下:
第一,政府應盡可能不插手幹預。
第二,政府應抑止任何誘惑,竟以為出麵幹預之後,便能將局麵完成清理。
第三,政府在采取與大眾傳播事業有關的行動時,應嚴立界限,無所逾越。
第四,政府即或采用行動,主要的應給予媒體方便,而非專門對媒體有所約束。
由此看來,我們寄望於媒體與閱聽大眾身上的責任,實較該委員會所期望的為重。我們認為媒體必須承擔一個中心責任,克盡應負的使命,而閱聽大眾應以傳播動力(communication dynamic)主要的推動者自任。當然,要做到那一點,大眾自身先要知道何者為他們所需要,並又把意見表達出來。我們不應再留存一種舊觀念,大眾媒體的傳播對象隻視若草木。我們認為閱聽大眾能夠變得主動起來,而不複處處被動;還有,他們力能辨別自己的需求,來明白地爭取。基於這些假定,我們又認為閱聽大眾是一種平衡的力量,可來決定傳播的製度與對他們所提供的服務。
……
準此而言,大眾的基本責任,是運用一切可能性,使自己成為機警而又有鑒別能力的閱聽大眾。……
……
在我們看來,大眾所應承擔進一步的責任,乃是鼓勵對媒體展開睿智的批評。這不是對媒體的恣意攻擊,而是對媒體,對大眾同時提供服務。……
……討論至此,我們又回到一個老的問題:我們寄望一個機警、有表達與鑒別能力的閱聽大眾,來關心傳播事業,這是切合實際的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許多事情將有希望實現;如果是否定的,進步便會轉向緩慢。我們前已指陳,大眾傳播事業的責任問題,乃是媒體、政府與大眾三種力量間的微妙平衡關係。完成傳播方麵所必須完成的主要責任在於媒體,基本義務則屬公眾。大眾有責任把他們自己變成為積極而又有識別力的閱聽人,把他們的需要告訴媒體,並幫助媒體來滿足這些需要。換言之,他們是形成社會所需的那種傳播製度的一個合夥人。公眾參與得愈少,政府與媒體就將填補這個空隙,我們期望達成理想的結果愈是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