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消費者的適用範圍
關於消法的“消費者”概念的適用範圍,基本上來說可區分為“法定的範圍”以及“解釋上的範圍”。前者乃是指該種情形在本質上,並非屬於“消費者”的概念,但基於某一特定的立法目的而透過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使該種情形亦成為消費者的概念範圍。而現今此種“法定的消費者範圍”規定在消法第54條之中,其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而將原本不屬於“消費者”概念範圍的“農民”認為亦是“消費者”而有消法的適用。蓋因“消費者”的概念必須是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而今農民購買、使用生產資料的行為應屬於生產消費的範疇,故本非為消法的“消費者”概念之內。但因我國大陸經濟的發展,近年來市場經濟的農業生產資料混亂,質量問題坑農、害農的情況不斷地發生,影響國民經濟的基礎,損及廣大農民合法權益,故而應對處於弱勢的農民進行特殊的保護,故而特別將農民一並納入“消費者”的概念範圍之中,但亦必須符合該法條文的規定:(1)農民為消費主體,包括有農民個人、農戶(農村承包經營製);(2)消費的方式為購買或使用;(3)消費的客體是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否則,即便是農民,亦無消法的適用。
而所謂的“解釋上的範圍”,乃是指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而透過立法過程中的數據來對消費者概念加以解釋出的範圍。此解釋上的範圍問題,主要是指“消費者”概念所稱的“人”的問題。亦即“消費者”的概念範圍,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的範疇,抑或是包括著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的問題。關於此點,透過立法文獻的考證得知,在解釋上,消法所稱的“消費者”概念的範圍,不僅僅是指自然人,尚包括一切法人以及社會上的組織與單位。蓋因此問題在消法起草過程中,亦出現過爭論。而大多數學者的意見均認為“消費者”的概念應僅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且消法(草案)第2條第2款亦規定:“前款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消費者個人。”從而排除了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的適用。其理由認為:雖說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的生活消費也有存在,但畢竟其與個人消費的情形是有不同,而若發生爭議時,這些法人或社會組織與單位,均已有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來予以調整,已經提供救濟了的渠道。且消法的立法目的乃是保護經濟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的人,而今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並不符合弱勢地位而無須通過消法來特別加以保護,否則將失去消法立法目的所欲保護調整的核心。因此,在立法過程中,無論是學者意見或是消法(草案)的規定,均以立法明文排除法人或社會組織與單位的適用,而僅限於自然人而已。但最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在關於消法(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中指出:“一些委員和企業提出,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後結果也是由個人使用,保護消費者權益範圍可以不排除單位和集體,隻要用於生活消費的,都可以適用本法。”將消法(草案)第2條第2款的規定加以刪除。因此,便意味著消法的“消費者”概念的範圍,除了包括消費者個人之外,尚包括有其他法人與社會組織與單位等,均有適用。是故,凡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或單位組織,均為消法所稱的“消費者”的概念範圍。
綜上,關於消法的“消費者”概念範圍問題,雖均有其立法上的目的而為立法選擇的結果,而將“消費者”的概念範圍包括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與單位等,此固有當時立法背景的考慮,亦即我國大陸經濟經營形態大多為“單位”背景的考慮,但隨著市場經濟逐漸健全,法製工作的進程已從無到有,日後應進入從有到精的階段。故本書認為由於消法的目的乃是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為其核心價值意義,且參照外國的立法例均是以消費者個人為其規範的主體,故日後似有必要加以修正。而在關於如前所述農民的問題上,雖亦是社會背景使然,但畢竟不符合消法的“消費者”的概念,故日後似亦應一並在消法的規定中予以排除;至於農民的權益問題,應透過有關農民的相關法律規範來進行調整,或亦可在有關農民的法律規範中,以立法準用的模式來適用消法的規定,如此亦可使農民權益獲得保障。
(3)“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概念的爭論
關於消法上“消費者”概念的“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的要件,在該法的實踐過程中遭到莫大的挑戰,而引發連串的探討與爭議,至今仍屬紛擾而莫衷一是。關於該問題,主要就是眾所皆知的“王海現象”所引發的“知假買假”或“疑假買假”,甚而是所謂的“打假工作者”是否為消法所稱的“消費者”。亦即此種明知或可得而知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瑕疵,而故意購買、使用以請求消法第49條的懲罰性雙倍賠償金,借以獲取利益的情形,是否符合消法所稱“消費者”的“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的要件。而此問題的嚴重性,主要是在於若認為此種“明知的打假”非為生活消費的話,將會大大地影響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實踐,最後影響著製假打假的最終目的,且此情形於我國大陸民眾心中普遍認為是一件“好事”,故否定此種行為,將產生民眾法情感的反彈。但若肯定此種行為乃是“生活消費”的“消費者”,是否妥當,是否有牽強之感,從而模糊了“消費者”概念,實有必要對此問題加以深究。
此種“王海現象”究竟是否屬於“生活消費目的”,而為消法所稱的“消費者”概念的範圍的問題爭論上,持否定說者認為,消法第49條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調動並鼓勵民眾同欺詐行為的不法經營者作鬥爭,以打擊不法行為,達到製假的活動。但其立法當時並未預見此種以獲取雙倍賠償金為目的的“買假索賠”案件情形的出現,而此種“買假索賠”的情形也不是為了訂立合同的目的,進而也不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故若有關於合同上的違約責任出現,應該適用《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以解決問題,而並非強行認為係屬消法的“消費者”而適用該法第49條的規定以獲得賠償,否則不含為鼓勵民眾的不道德心態。且若認為隻要是有欺詐行為的出現,便有消法第49條的適用,而不必論斷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的主觀心態是否為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者,則將有違消法第2條以訂立合同的目的而限定該法適用範圍的本意。另外,將此種“買假索賠”的情形認為是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的解釋,是有違反法律解釋學的理論的,即便如此認定將有助於打假、製假工作,其也是有礙於我國大陸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製的建設工作。因此,此種“買假索賠”的情形,應非為“生活消費的目的”,故應非為消法所稱的“消費者”的概念,當然沒有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
然而,持肯定說者認為,立法者於當時立法時便已預見懲罰性賠償的建立將會帶來不當利益追求的情形出現,然而在考慮到打假、製假的工作達成以及不當利益的追求情況的衡量下,立法者選擇製定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意味著立法者側重於懲罰與威嚇實施欺詐行為的不法行為經營者。因此討論“知假索賠”的情形是否是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是否為消法所稱的“消費者”的概念,將無實益,並有害於該法條文的實踐。且隻要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時,其就具有不法行為的可責性,而必須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責任,故該法條文的規範重點是要懲罰與威嚇欺詐行為的不法經營者,故去推究是否為“消費者”的概念,是無必要的。再者,立於舉證責任的角度而言,若認為此種“索賠”的情形必須被論斷是否為“知假”情形而判斷是否符合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而為消費者的概念的話,將可能使得實施欺詐行為的不法經營者得推諉責任,產生僥幸的心態欺詐消費者,蓋因此種是否有“知假”的主觀心態實難證明,故為免發生“法律空子”,實不應再去探究是否為“知假”的問題。此外,這種“知假索賠”的情形,雖非為一般所認識的“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的直接性,但此種“打假行為”的實施將可創造出更好的消費環境,無異是一種間接的創造生活消費的目的,而更具道德性,值得鼓勵。因此,此種“買假索賠”的情形,不該再去探究是否為“生活消費的目的”,而應將重點放在經營者有無實施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出現,若有,則當然有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
上述關於“買假索賠”是否為“生活消費的目的”的“消費者”,而有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的正反意見上,各有理由,而為公婆之理各執一方。肯定說主要是希望將該法條文盡量地擴張解釋,隻要任何可以發揮該法條文的可能,均不要加以排除,故主張不再去論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目的,而將重點關注在是否經營者有實施欺詐行為,以達到打假、製假的目的。反之,否定說主要是立於法律解釋理論,他們認為無論如何通過法學解釋論或者立法數據的探究,均無法將此種“買假索賠”認為是“基於生活消費的目的”,故否定其為“消費者”而無該法條的適用。
關於此點,本書認為此種“買假索賠”的情形乃是一種我國大陸市場經濟改革開放發展過程中的產物,其對於打假、製假的工作雖然可以起到作用,但不可諱言,亦將帶來負麵的效果,諸如人人均是國民警察,公權力的行政作為作用淡化,且國家公權力的實踐交由民眾實施,亦非妥適。雖然該法條文的立法目的是調動並鼓勵民眾的積極作用,但應是鼓勵民眾當受到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勇於透過訴訟的方式揭發不法,而非鼓勵“買假索賠”,故本書認為此種“買假索賠”情形應非“生活消費的目的”,而非為消法上所稱的“消費者”概念,自無該法第49條的適用。
2.欺詐行為的規定與爭議
(1)現行法上的概念
A.《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分析
所謂的“欺詐行為”於消法第49條規定中,並未有立法明文的解釋規定,然“欺詐行為”的概念與認定,乃為本條文適用上的核心問題,故為免適用上的困難與認定上的不易,我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消法的規定,於1996年製定《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以作為該法條文關於“欺詐行為”的認定標準。其中在該《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用虛假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因此,該《處罰辦法》所稱的“欺詐消費者行為”必須具有如下構成要件:(1)須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之場合;(2)該行為係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為之,且足以欺騙、誤導消費者;(3)由於該行為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透過對於《處罰辦法》第2條關於“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分析可知,其構成要件(1)與(3)的要求是與消法第49條的規定構成要件相同的。因此,所謂的“欺詐行為”的重點,即是在於《處罰辦法》所規定的“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構成要件(2)之上,亦即該行為是否係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為之,且足以欺騙、誤導消費者,亦即“欺騙性”與“誤導性”,且此一認定上必須是以客觀的方法來進行檢驗與認定。
《處罰辦法》第2條雖有對於何謂“欺詐行為”的定義加以明文規定,且透過上述分析可知,其重點是在於該行為是否有“欺騙性”與“誤導性”,但認定上仍是過於抽象與空泛。是故,該《處罰辦法》第3條與第4條即分別規定“欺詐消費者行為”的客觀行為,以供判斷認定。該《處罰辦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者的商品分量不足者;(3)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4)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它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5)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示、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7)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8)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9)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做虛假宣傳的;(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11)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