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25日,××辦事處與××市××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務公司)簽訂一份保險代理協議,約定:甲方(即××商務公司)根據乙方(即××辦事處)的委托和“關於保險代理業務管理的暫行規定”要求,代理保險業務;甲方在確定承保條件後,出具保單,並負責收取保險費,定時將有效單證寄轉乙方,將所收保費劃入乙方賬戶;
因保險合同發生賠款或訴訟,則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不負經濟連帶責任;乙方以保費收入的5%作為勞務費支付甲方;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任何一方不提出終止要求則繼續有效。
1996年8月13日,××商務公司業務員周××向原告××化工廠推銷保險業務,並將一份《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和一份已填寫好的財產險投保單交給原告法定代表人陳××,陳××在該投保單上簽字認可。投保單載明:被保險人××化工廠,保險財產地址××省××市××區××開發區(兩個車間);保險期限12個月,從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8月14日;保險財產及投保金額為建築物4幢700平方米200000元、機器設備人民幣800000元和庫存物資人民幣2000000元;主要原材料和產品為酒精、純苯、甲醇、丙酮、麥角固醇、藥用酵母粉;費率6.5‰,保險費為人民幣19500元;固定資產按估價投保,存貨部分按7月份餘額平均餘額投保。同年8月14日,××辦事處同意承保,並因此出具了一份企業財產保險單和一張保費收據。保險單與投保單的不同條款為:保險期限自1996年8月14日中午12時正起至19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正止,共12個月;固定資產按估價承保財產綜合險,存貨部分按7月份餘額前半年平均餘額承保財產綜合險;本保險適用,《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原《企業財產險條款》廢止。1996年9月9日,周××將保費收據和保險單及附貼的一份《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送交給原告。《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規定:由於雷擊、暴雨、洪水、台風、龍卷風等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不負責賠償;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重置價值,流動資產的保險價值是出險時賬麵餘額;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一)全部損失的,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二)部分損失的,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三)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定處理;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後,其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恢複保險金額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注;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當天,原告按約將一年的保險費人民幣19500元彙付給××商務公司。
1996年9月28日,受(1996)20號台風影響,原告廠區進水受淹,致使部分存貨受損,因而獲賠人民幣152958.67元。同年11月7日,××辦事處出具一份賠款批單,批注:本保險單所保財產於1996年9月28日因水災受損,已付賠款人民幣152958.67元,剩餘保額人民幣2847041.33元,其他事項不變。1997年8月18日,(1997)11號強台風正麵襲擊××,沿海地區風力達12級。台風當時又恰遇天文大潮,潮位高達7.50米(吳淞高程),風、雨、潮三碰頭,致使××沿海塘、堤崩潰嚴重。受此影響,地處××市××區海堤邊的原告廠區水淹深達2米,廠內部分房屋倒塌,機器設備被衝或流失或倒落或變形或腐蝕、庫存物資全部化解滅失。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派人查看了出險現場後以保險期限已過為由拒不核賠。此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並因此花去了住宿費人民幣5260元,但被告始終不作核賠,也未因此向原告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1997年12月3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付保險賠償金和負擔所受的損失。訴訟中,法院依法委托××市審計事務所對保險財產進行估損鑒證。1998年6月11日,××市審計事務所作出台審事評(1998)9號資產評估報告:房屋建築物1997年8月18日的賬麵原值和賬麵淨值分別為人民幣316593.93元和248313.58元,1997年8月20日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15460900元,重置價值取賬麵原值為人民幣316595元;機器設備1997年8月18目的賬麵原值和賬麵淨值分別為人民幣921364.30元和692989.63元,1997年8月20日的評估價值為人民幣42736300元,其中賬麵淨值人民幣119367.55元的實物已不存在,評估價值為零,實物存在部分的重置價值為人民幣839543元;存貨(即庫存原材料、半成品、在產品和產成品)1997年8月18日的賬麵值為人民幣2377297.19元,實物已不存在,無法核查評估。
另查明,出險後,原告無法恢複生產,一直停產至今。期間,原告共支付了電費人民幣1335.81元、電話費人民幣2304.25元、人工工資人民幣62560.95元。另外,原告的西廠房係向××市××建築材料廠租用,已付1997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人民幣4000元,此後的租金至今未付。訴訟期間,原告向××市××水文站取證潮位高度,因此支付了水文谘詢費人民幣720元。同時查明,中國,人民銀行下文通知各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自1996年7月1日執行,原《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同時廢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根據被告的保險代理人所提供的《企業財產保險條款》,於1996年8月13日在財產險投保單上簽章,這是原告提出的一種保險要求。被告因此於同年8月14日開具了保險單,表明被告已同意承保。但保險單所附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變更了原《企業財產保險條款》,故應視為這是被告對保險合同條款的一種再要約。被告的保險代理人於1996年9月9日將保險單和附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送達原告,原告接受後於當天按規定交付了保險費,故本案保險合同應自1996年9月9日起成立並生效。被告簽發的保險單所載明的內容及附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除對保險期限的規定不合法外,其餘條款均合法有效。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應自投保人交納了保險費後生效,並因而產生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1996年8月14日中午12時整至1997年8月14日中午12時整,既不符合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於1996年9月9日的客觀實際,也違背了保險法的公平互利原則和協商一致原則,故依法應當確認無效。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應當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按照交納的一年保險費及保險合同生效的日期,依法予以確定,應為1996年9月9日至1997年9月9日。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於1997年8月18日,故原告的出險仍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本案保險財產是因(1997)11號台風而受損的,根據《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的規定,當然應屬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的投保財產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出險後,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理賠,但被告始終以保險期限已過為由拒不核賠、且又未因此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明顯違反了保險法有關事故處理的操作規程,故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承擔不作為的過失賠償責任。1996年的出險,被告賠付後對保險金額作了賠款批單批注,故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的保險金額應按批單批注的餘額確認,存貨部分的保額相應變更減少。(1997)11號台風恰遇天文大潮,其危害程度確實出人意料,而當時原告已無法對保險財產進行轉移和施救,故資產評估報告所列示的實物已不存在的設備和存貨,應當確認已全部滅失受損。原告要求按賬麵原值與評估價值的差額確認房屋建築物和機器設備的損失,沒有理由,該部分的損失應按賬麵淨值與評估價值的差額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