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日上午×時×分,××商城二區營業房頂被大雪壓塌,壓死兩人,壓傷五人,造成經濟損失達285萬元。因中保××公司堅持保險合同沒有成立,形成糾紛,××商城訴至法院。中保××公司在法庭上說:××商城與我公司之間未訂立保險合同,××商城沒有權利要求我公司賠款;××商城未履行交納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依法不能享受保險利益;投保單隻是申請投保的一種表示,投保單的存在,不等於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人的收據,是收取保險費的一種方式,而投保人拒絕交納保險費,企圖以投機取巧的方式得到利益,其行為完全違背了自願與誠實的保險原則。

××市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商城與被告中保××公司商量後並在其幫助下填寫了投保單,該投保單對投保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責任期限等作了約定。中保××公司接收該投保單後,向××商城開具了保險費收據。該收據載明了保險單號碼、保險費金額,與投保單相一致。雙方的行為均係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為××商城與中保××公司間保險合同成立。在××商城未交納保險費的情況下,中保××公司開具保險費收據,則視為同意××商城延期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後,雙方應按約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商城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中保××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保××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商城則應承擔給付保險費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中保××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法院依照《經濟合同法》、《保險法》、《財產保險合同條例》、《民法通則》判決如下:中保××公司應賠償原告××商城保險金損失費計人民幣89.4萬元;××商城應支付中保××公司保險費8750元,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本案法院判決是合理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並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條例》強調的是“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而不是保險費的實際交付。當事人雙方如果就保險費的交付辦法已取得一致意見,即使沒有實際交付,也不影響合同成立。

案例3:某醫用鉛膠廠與保險公司財產保險賠償糾紛案1995年1月12日,某醫用鉛膠廠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該鉛膠廠向保險公司投保企業財產險,總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645803元,保險費為人民幣1276.31元,保險期限為1995年1月13日至1996年1月12日。同日,保險公司向鉛膠廠出具了企業財產保險單,並在鉛膠廠沒有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向其開具了保險費收據。隨後保險公司多次向鉛膠廠催要保險費,但鉛膠廠以經濟困難,無力還款為由拖延付款。2月22日上午7時,鉛膠廠的原料倉庫被人縱火,鉛膠廠即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派員趕赴現場後得知鉛膠廠沒有交付保險費,即退出火災現場,拒絕理賠。同日上午9時左右,鉛膠廠以轉賬支票的形式向保險公司交付保險費1276.31元,保險公司未表異議。2月28日,鉛膠廠向保險公司發出申請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火災損失共計325974.46元。保險公司以鉛膠廠未按期繳納保險費,合同已解除為由拒賠。鉛膠廠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經偵查,火災係該廠職工縱火所致。案發後,檢察院會同有關部門對火災損失進行了鑒定,並出具了物品價值認定書。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鉛膠廠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背麵的《企業財產保險條款》應作為該合同的組成部分,雙方均應嚴格遵守。鉛膠廠未按期繳納保險費,屬違約行為,應支付延期交費的利息。保險公司在鉛膠廠未實際繳納保險費時即出具了收費收據,事故發生後,又收取了鉛膠廠的保險費,其行為是對鉛膠廠遲延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認可,不構成《企業財產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的不履行義務的約定。保險公司以鉛膠廠沒有按期繳納保險費為由拒絕賠償,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依照《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12條、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鉛膠廠火災損失290796.08元和違約金17241.50元。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並經雙方簽字蓋章認可,依法有效成立。鉛膠廠未按期繳納保險費屬違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可依法終止合同。但保險公司不僅沒有提出終止合同,而且在事故發生後又收取了鉛膠廠的保險費,該行為實際上是對投保人延期付款的認可。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但賠償數額過高缺乏依據。應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物品價認定書予以賠償。故改判保險公司賠償鉛膠廠火災損失91041.74元和違約金7510元。

案例4:保險公司經辦人擅改簽單日期導致的保險合同糾紛案1996年6月10日,××省某市的個體戶朱某到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拖拉機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種種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該保險公司辦理繼續投保手續,保險期限仍為一年。該保險公司經辦人為了使保險期限銜接,便把簽單日期填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為:1997年6月10日,保險終止期限則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著保單也未仔細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車輛發生事故,朱某立即趕到該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以該份保單過期,保險責任已經終止為由不予受理。朱某認為保單仍在有效期限內,便提出要將簽單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實際情況改填。該保險公司的經辦人以保險合同是經過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為理由而拒絕。朱某多次交涉未果,便起訴到了法院。

本案的關鍵在於認清保險合同與保險單證的關係及決定保險合同成立的條件。任何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都需要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保險合同當然也不例外。按照合同的定義,要約即“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但是,有些合同除了要約與承諾的要求外,還必須有一些書麵形式的要求。保險合同屬於這種類型嗎?《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麵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從此可以看出,保險合同並非是法定的書麵合同,保單的簽發是合同一方(保險公司)的一項義務,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條件。所以,在本案中保險單上載的內容盡管可以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但也隻是一項證明而已。合同要反映的是合同訂立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隻要有足夠證據證明保單的內容與合同的內容不符,被保險人就可以獲得賠償。

還有一點需要指出,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錯在保險公司,所以也不能因為保險公司的過錯而讓被保險人遭受損失。

案例5:××市××區××化工廠與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化工廠訴稱:199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保單,要求將廠內的房屋建築4幢700平方米及機器設備和庫存物資分別投保人民幣2000000元、80000元和2000000元,期限為一年,費率為6.5‰。被告同意承保後,於同年9月9日將保費收據、保險單和附貼的《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一並送交給原告,原告於當天按規定交納了一年的保險費人民幣19500元。1997年8月18日晚,(1997)台風登陸台州,原告投保的房屋建築、機器設備和存貨因此受損達人民幣161984.93元、494001.30元和2377297.19元。此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並因而花去旅差費人民幣10000元。但被告拒不核賠,迫使原告停產至今,由此給原告造成了損失達人民幣192437.06元,其中房租費人民幣7888元、水文谘詢費人民幣720元、電費人民幣16342.38元、水費人民幣830.88元、電話費人民幣622853元、工資人民幣6772619元、房屋和設備折舊費人民幣92701.08元。訴訟期間,原告還支付了資產評估費人民幣15000元。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償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3905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自1997年8月28日起計付至給付之日)、索賠費人民幣25000元和停產損失人民幣192437.06元。被告××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限為1996年8月14日至1997年8月14日,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於1997年8月18日,明顯已不在保險有效期內,故被告依法不應對原告的出險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受災的間接損失及日萬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被告××公司的前身為中國××保險公司××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更名和升格於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