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嚴格體檢程序。死亡保險將死亡列為主要事故,而死亡是故意事故以外的身體之自然變化,具有醫學上的可預測性。通過體檢程序,防止危險的逆選擇,將危險性無窮大的被保險人排除於合同保障之外,這是保證保險人足夠償付能力的有效措施。

(4)具有儲蓄性質。除終身死亡保險外,定期死亡保險合同的宗旨僅僅在於保障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家屬的基本生活,而無法保障未發生死亡的被保險人能夠獲得保險費的退還,因為在計算保險金給付數額時,已將這筆保險費列入責任準備金。

2.死亡保險合同的分類(1)定期死亡保險合同,亦稱定期壽險合同,指合同約定固定的年份為保險期限,在該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保險期限。給付保險金額,以及續保程序的不同,又具體分為普通定期保險、特殊定期保險、保金固定定期保險、保金遞減及遞增保險、更新合同定期保險以及變更合同定期保險。

這裏,定期死亡保險的含義不是約定被保險人應該在若幹年份內死亡,而是保險人對於死亡事故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是定期的,例如定為20年期,那麼,在此20年內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

(2)終身死亡保險合同,亦稱終身壽險合同,雙方約定在投保人繳費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於任何時期發生死亡的保險事故,保險人都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保險合同與定期人壽保險合同的區別在於保險責任不固定,任何時候發生死亡都負給付責任,而且保費較低,具有長期儲蓄性質,同時在中途退保情況下可以得到退保金。

按照保險費繳付方式和被保險人的人數不同為分類標準,終身人壽保險合同可進一步劃分普通終身保險合同、限期繳費終身保險合同、躉繳終身保險合同以及聯合終身保險合同。

3.死亡保險合同的內容(1)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法律允許任何人以他人的生命為自己利益而訂立死亡保險合同,但一般要求被保險人應該表示同意,而且他們必須是身心健康,沒有心理與精神障礙。並且年齡超過14歲。投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同意應該有書麵形式。

(2)受益人。人壽保險合同中,除一部分附加殘廢給付險外,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必定有第三者的保險金領受人。合同中應記載指定的受益人或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3)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限。死亡保險之保險金額經協商參照被保險人生命經濟價值及繳費多少而明確規定。定期死亡保險的期限從幾個月到幾十年不等。

二、生存保險合同1.生存保險合同的特征該保險合同特約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限屆滿時仍然健在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從而與死亡保險形成鮮明對照。其特征表現為:

(1)訂立合同的特殊目的不在於彌補由於被保險人不幸事件發生給家屬造成的生活困難,而是側重在本人對未來生活的保障。

(2)沒有單獨的第三者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一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同一,個別情況另有獨立的投保人。例如,父母為子女投保之兒童保險,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能分開。

(3)不具有儲蓄性質。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合同給付保險金。若在期限內死亡,保險人不退還所繳付的保險費,已死亡的被保險人名下的責任準備金,將作為生存者利益由到期生存者共享。

(4)保險經營的非獨立性。純粹生存保險過於機械、死板,隻追求保險合同的規範性,側重對被保險人未來生活的維持,且不具有儲蓄性質,人們多難以接受。因此,一般不單獨開辦,而是與死亡保險相結合,或與年金保險相結合,或與某些新險種相結合,諸如子女保險,改變原來不退還保險費的做法。被保險人於期限屆滿前死亡,保險人將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但不包括利息。

2.生存保險合同的種類(1)一次給付保險金的生存保險合同,即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生存者,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這種合同條款中一般突破了嚴格生存險的要求,強調了附加的儲蓄性功能,解決諸如子女升學、婚姻、住房等困難及資金需要。約定生存並不是給付保險金的惟一根據,即使期限屆滿前被保險人死亡,已交的保險費亦應退還給投保人。就保險金的使用目的而言,決定了給付方式隻能采用一次性。

(2)分期給付保險金的生存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生存的,由保險人分期給付保險金,直到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止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該合同以被保險人於喪失工作能力後的生活費用提供為目的,係以生存為條件的養老保險,儲蓄性應體現在對生存者的保險金給付到其死亡之時。同時,先期死亡者已付的保險費不予退還。因為已不發生撫養之問題(已死亡),而恰恰是生存者所獲之保險金給付,克服了單純的保險費本金及利息的有限保障性和難以對抗通貨膨脹的不足,采用生存者利益方式體現了社會互助與負擔均衡的公平原則。

三、混合保險合同1.性質及特征混合保險合同,又稱兩全保險合同,生死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的人壽保險合同,其性質屬於以生命為對象的人壽保險。但即不同於死亡保險,又不簡單相似於生存保險,雙方約定以生命的延續及終止為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在期限屆滿時生存,保險人都應支付保險金。

該保險合同和死亡保險、生存保險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保險的全麵性。人壽保險以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的生活而創辦,但死亡保險將被保險人期限屆滿生存列為不給付保險金事由,而生存保險又將期限之內死亡排除在外,保護的程度都有限製。惟混合保險合同兼顧了被保險人的兩種需求,將兩者結合起來,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險。

(2)保險的儲蓄性。混合保險合同更加注重對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保障,訂立合同的目的是解決未來生活的經濟來源,繳付保險費具有長期儲蓄與投資性質,而死亡給付僅僅作為一種附加險的約定方式。同時,以應付某種應急金錢需用而簽訂的混合保險合同,同樣有儲蓄性質。因此,有時將此合同稱為儲蓄保險合同。

2.主要種類(1)長期混合保險合同。這種合同中,保險人在較長的期限內提供保險,被保險人於喪失工作能力、需要提供晚年生活保障時一可因此而獲得解決。合同規定保險期限內之死亡與期限屆滿的生存,都是支付保險金的合法事由。支付方式多采用年金給付辦法,以使受益人獲均衡的經濟保障,避免因受益人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損失。

(2)短期混合保險合同。雙方約定,以固定期限內的被保險人死亡或屆滿時生存為支付保險金的事由,具有投資積累或購置產業:應付某種需求的多種考慮,而防備老年後生活之需要並非主要目的。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時,二一一次性給付保險金,而不采用分期或年金方式。這種合同在屆滿給付時,形式上與銀行儲蓄相同,但增加死亡給付險條款,便增加了一道保障,這是銀行存款沒有的一種優越性。同時,合同還可約定,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於合同生效後可為獲現金價值而退保,保險人將提存的準備金返還給投保人。

(3)多倍給付混合保險合同,是一種以加重定期保險為特征的並不按照保單票麵價值數額支付保險金的一種兩全保險合同。該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限屆滿前死亡,將獲得二倍或多倍的保險金給付,以增加保費收繳換取保險人支付超額保險金之對價。這種保險旨在解決中年人的後顧之憂。但是,他們於喪失生活能力之前的死亡給依靠其生活者造成極大的不幸,這是約定的保險金額無法根本解決的。而到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的負擔減輕,在客觀上似無必要獲得更多的保險金用於生活。

第三節簡易人壽保險合同一、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的定義及特征1.定義簡易人壽保險合同,在我國亦被稱為簡易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采用簡化程序、限定保險費及保險金額的人壽保險合同。簡易人壽保險合同主要區別於傳統的普通人壽保險合同。在合同要求上更重視保險的普及性,甚至在某些國家變為法定保險,禁止民營保險公司經營,以便保證保險基金的穩定增加。簡易人壽保險合同盡管在法律要求上不堅持嚴格的程序和步驟,但在運用保險的基本原理和保險法的規則上絲毫沒有改變,因此,理解簡易不能在降低法律要求方麵去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