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規定,權利人如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他就不能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這種(製度就是訴訟時效製度。我國的訴訟時效很強,這是我國民法的特點。《民法通則》規定的期間有兩個:2年、1年。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叫“一般時效期間”,第136條規定的1年叫“特殊時效期間”,也叫短期間,有四種情況:(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毀的。除這四種情況外,其他都是2年。
如果權利人在這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院就不再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了。例如,1995年2月張某向鄰居鄧某借款20000元做生意,當時寫明借期一年,利息為年息25%。到一年之後,張某以生意失敗、錢緊為由要求緩還。後來,則以無錢為由拒付,盡管鄧某多次催要,仍無結果。直至1998年4月12日鄧某才向法院起訴,經法院立案審查,認為已超訴訟時效,為此判決駁回鄧某訴訟請求。鄧某欠款就這樣“打了水漂”。
追究擔保責任要注意擔保期限
有的人以為,有人擔保,就放心了。反正他簽了字,跑不了。豈不知,擔保是有一定期限的,過了期限,完全可以不承擔這一責任。《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某鎮個體戶孫某為經營雞場,從當地商場借款25000元,並由本村磚廠擔保,三方簽訂合同,合同規定:1996年6月30日孫某歸還全部本息,否則由磚廠承擔連帶責任。合同到期後,商場多次向孫某催要貸款,孫某滿口答應,待出售完本次雞蛋後立即歸還,但半年後,孫某稱未收回貨款,要求緩還。找到磚廠,磚廠說我們幫孫某收貨款,然後馬上歸還。事情又拖了兩個多月。然而,事情仍無結果。最後,該商場無奈,要求孫某和磚廠還款,孫某稱經營失利,可由磚廠承擔連帶責任。磚廠則以超過期限為由,拒絕還款。商場最後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此擔保合同無約定擔保期間,應視為6個月,因此,商場要求磚廠承擔責任時,擔保期已超期,所以判決磚廠不再承擔擔保責任,貸款由孫某歸還。由於孫某經營不善,無力歸還,商場受了損失。
連帶責任擔保是這樣,而一般擔保,對追究擔保責任的要求更嚴。在保證期間,債權人還必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否則保證人可免除責任。
簽合同要仔細
利民百貨公司向一家毛巾廠訂購毛巾300箱,價格為每條12.5元,要求3月底前運達,並交付了訂金1.5萬元。毛巾廠業務員隨手將“訂金”寫成了“定金”。後來,因原料價格上漲,致使毛巾廠方不能按約履行。合同到期後,利民公司即以毛巾廠“逾期未履行合同”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毛巾廠雙倍返還其“定金”。不久,法院依法判決毛巾廠雙倍返還定金。毛巾廠因一字之差,痛失3萬元。
上述案例中,毛巾廠損失3萬元,是其業務員沒有弄清“訂金”與“定金”的區別。
定金,是簽訂經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證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證合同的履行,預先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其它財產有價物)。
訂金又稱預付款,是指經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之後,按照合同的約定預先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款。
定金和訂金雖然都是預付給對方的,且都可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但性質、適用範圍、後果都不同。
1.二者的性質不同。定金是經濟合同的一種法定擔保形式,是對經濟合同法律效力的加強和補充,其作用在於促使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定金以實際交付和實際占有為要件,是實踐合同。交付定金的條款從屬於主合同,本身並不是履行合同的行為。
而預付款僅是一種預先付給,可以是合同的一部分。隻要雙方同意即可,是諾成合同。交付預付款屬於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其主要作用是為對方履行合同提供資助,同時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誠意及能力,不具有擔保性質。
2.二者的使用範圍不同。《經濟合同法》對定金的使用幾乎沒有作強製性的規定,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而定,一般應以標的總額的10%~30%為宜。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定金形式也有了發展,不一定是貨幣,還可以是股票、債券等。而預付款則一定是貨幣,且支付預付款必須受到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政策的限製。因為預付款相當於短期貸款;若普遍使用或者數額失控,則會影響國家對金融的控製,而且預付款對支付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一種風險。
3.二者的後果也不同。《經濟合同法》第14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定金罰則隻適用於不履行合同的違約當事人,在經濟合同當事人不違約的情況下,定金則應當收回或抵作價款。在適用定金罰則後,當事人是過錯違約時,仍要支付違約金、賠償金,但並用的結果以不超過合同的標的價金總額為限;而預付款則沒有合同的擔保效力,隻有在給付預付款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才能夠起到抵作違約金和賠償金的作用。接受預付款的一方如果違約,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須如數返還預付款,但不產生加倍返還的懲罰後果。
謹防“合同欺詐”
明白了訂金和定金的區別,我們在實際工作中,就要特別認真,要特別注重自己單位對合同的履行能力,是進行(要求進行)擔保還是先付(收)一部分款。
上例所說的,是業務員的筆誤,被人將錯就錯鑽了空子。而實際生活中,特別是當前的經濟活動中,一些人故意在合同中設立收取“定金”條款,如果對方達不到要求,則不退還“定金”。而所設的條件,看起來十分簡單,可實際執行起來,伸縮性特別大,而且條件由設立“定金”方解釋,這樣,完成合同,收回定金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這也就是目前出現比較多的“合同詐騙”案件的類型。企業經營人員要防範這類不法分子預先設置的圈套,誘人簽訂根本無法履行的承攬加工、產品購銷等合同,用披上合法外衣的手法來騙取定金、預付款,以及所謂的質量保證金、履約金。
怎樣預防這種合同欺詐呢?我們要對合同中的各種條款仔細研究,合同條款要細,不能語義含糊,伸縮性強。例如,不能籠統表述為:“達不到質量要求則……”,而是要清楚地列出質量要求的種種細節,不列出的條件,不作要求,而且還要規定質量的驗收人和單位,允許仲裁等條款。這樣,就不會陷入無休止的扯皮、爭辯之中,給對方騙取定金“創造”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