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三、健全製度,堵塞腐敗漏洞(1 / 3)

自從2005年《實施綱要》頒布以來,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就被提到各級黨委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實施綱要》規劃了118項法規製度,正在分階段、有計劃地製定和實施。2007年6月25日胡錦濤總書記提出“更加注重製度建設”的要求以後,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有了長足發展。

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取得顯著成效

十六大以來,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的成效主要表現在:

(一)以黨章為核心、以監督條例為主幹、以配套規定和其他監督規範為重要補充的黨內監督法規製度體係初步形成

2003年12月31日,《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頒布實施,這是中國共產黨有史以來第一部係統規範黨內監督工作的基本法規。2004年9月22日,中央頒布了中央紀委修訂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這是新形勢下發展黨內民主,維護黨員權利的重大舉措,也是監督和製約權力的重要手段。十六大以後,中央紀委還會同中央有關部門先後製定了《關於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巡視工作的暫行規定》、《關於中共中央紀委派駐紀檢組履行監督職責的意見》、《地方黨委委員、紀委委員開展黨內詢問和質詢辦法(試行)》等各項具體監督製度,中央有關部門製定發布了《關於對黨員領導幹部進行誡勉談話和函詢的暫行辦法》、《關於黨員領導幹部述職述廉的暫行規定》和《加強和改進輿論監督工作的實施辦法》等一係列配套規定。

(二)規範國家工作人員從政行為、促進領導幹部廉潔自律的製度體係逐步完善

2004年,中央紀委、監察部會同國務院國資委等部門製定了我國第一部全麵係統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工作的專門性法規製度《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試行)》。2006年9月,中央紀委在係統總結《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重大事項的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重新起草印發《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對報告的事項、報告的程序,以及如何監督檢查作出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

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並通過《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會議認為,加強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完善領導幹部行為規範,健全黨內監督和責任追究製度,真正形成用製度規範從政行為、按製度辦事、靠製度管人的有效機製,是加強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係為重點的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必然要求。會議認為,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有利於加強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各級黨委和政府要依照暫行規定嚴肅問責,充分發揮問責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會議強調,實施《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對於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保障職工群眾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國有企業要切實將規定要求落實到生產經營活動中,努力把國有企業的政治優勢轉化為經營管理優勢和核心競爭力,加快改革發展步伐,為應對國際金融危機衝擊、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作出貢獻。

2009年7月,中共中央印發了《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幹規定》,這是加強反腐倡廉法規製度建設,完善領導幹部行為規範的重要舉措,對於加強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更好地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三)反腐敗刑事立法日臻成熟

新中國成立以來,黨和國家一直重視反腐敗的刑事立法工作。從建國初的《懲治貪汙條例》到《刑法修正案(七)》,標誌著我國反腐敗刑事立法的日臻成熟。進入上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與經濟體製的轉變,腐敗案件的發案數由少到多、涉案金額由小到大、腐敗形式由簡到繁、損害程度由輕到重,腐敗官員的層級呈現出立體式、年齡呈現出多階性,腐敗發生的領域呈現出多向趨勢。為了適應經濟發展與反腐敗的需要,反腐敗刑事立法也在不斷發展與完善。

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將公司或者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數額較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隨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將上述行為解釋命名為“商業受賄罪”。

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貪汙賄賂法》結合並編為刑法典的一章“貪汙賄賂罪”,這在我國刑事立法中具有創新意義,標誌著我國反腐敗刑事立法的成熟。同時增加了公司、企業人員經濟受賄、單位經濟受賄及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規定,從而使腐敗犯罪的類型更趨多樣化,不僅包括公務領域,還涉及經濟領域和特定行業管理與服務領域。

2006年,以刑法修正案(六)的形式完善了刑法中“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及公司、企業人員經濟受賄是否需要利用職務便利的規定。

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以刑法修正案(七)的形式提高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針對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人(領導幹部身邊人)腐敗已成為社會公害,嚴重侵蝕社會風氣,貽害黨風政風,修正案又劍指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人,將斡旋受賄罪的主體擴大到非國家工作人員,突破了傳統刑法對受賄罪的規定。至此,以刑法典和修正案的形式對腐敗犯罪加以規範,體現了我國刑事立法模式及技術的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