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基本法規定“每人有權用文字與圖片自由表達和傳播其觀點……對媒體不存在檢查製度”,但“這種權利的行使不得觸犯法律,不得侵犯個人隱私權”。各州新聞出版法都規定了國家和政府一切從業人員有義務向新聞記者等媒體代表提供有關信息,但以下情況除外:牽涉到按規定須保密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會影響到對某個尚未定性之程序的公正操作;觸及該保護的個人利益。
法律規定,在報道失實時,每個團體(包括企業)和個人都有權提出反駁,反駁成功,媒體將接受處罰。因此,新聞管理對於媒介權利的保障歸根結底是對公民公共知情權的保障,新聞管理對媒介權利的限製歸根結底是對公民利益和公眾利益的維護。這一點今後應當成為媒介宏觀監管和媒介立法的指導思想。
相比之下,我國對知情權保護和限製性規範都還是在起步階段,目前主要的矛盾在於對公共信息限製過多,開放程度不夠,而對公民和法人團體的保護不夠。
據2003年3月22日《人民日報》刊載的署名文章透露,“據統計,現在80%的社會信息資源掌握在政府手中,大多數沒有就應予公開和豁免做出具體界定,造成該公開的信息沒能公開,該交流的信息沒能交流,而該保守的秘密也沒能保住”。
按照各國的通例,列入“知情權”例外的信息無外乎國家秘密、法人秘密(如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三種,目前我國有1988年公布的《保守國家秘密法》,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泄露商業秘密,但對公民個人隱私方麵的規定缺乏係統和明確的規範,也沒有所謂“公眾人物”的概念,造成媒介無論對普通公民還是公眾人物隱私都“一視同仁”地保護不足,甚至有時媒介煞有介事地營造真假莫辨的小道消息滿天飛,卻可以逃脫處罰。因此,媒介信息披露常常陷入寬嚴失度的悖論。
以媒介的輿論監督為例,一方麵涉及行政權力時媒介信息披露困難重重,一方麵媒介對公民或法人監管失誤卻鮮有追究——2003年8月28日的《人民日報》刊載《如此拆房,為誰謀利》,反映江西省定南縣有關部門違法行政,強拆城市私有房屋,但定南縣竟公然扣發了當地的《人民日報》。
《中國新聞出版報》2003年8月26日刊載朽木的文章披露,浙江省縉雲縣一位擦鞋匠寫信給新華社記者要求別再為他們抱不平,因為新華社記者披露該縣環衛局向鞋匠亂收費,有關方麵讓環衛局退了款,但城管大隊又來強行收費了,鞋匠抱怨記者越寫,他們越倒黴。
據敬一丹向溫家寶總理反映,一向高擎輿論監督之劍的中央電視台名牌欄目《焦點訪談》,1998年輿論監督節目占全年節目的47%,2002年迅速下降為17%。
《人民日報》、新華社、《焦點訪談》遭遇尚且如此,其他媒介維護公民知情權的難度可想而知。
當然,媒介捍衛知情權也有進步的一方麵,如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媒介對證券市場和企業的監督卻進步不小——2000年10月5日《財經》雜誌發表《基金黑幕》,披露證券投資基金行業的違規操作行為,引發證券市場的“地震”。2001年2月23日,中國證監會公布調查結果,證實了《財經》報道的真實性。
銀廣廈事件:2001年3月起《證券市場周刊》和《財經時報》對績優股“銀廣廈”公司業績提出質疑,2001年8月,《財經》雜誌刊出《銀廣廈陷阱》,指出銀廣廈股價暴漲是“徹頭徹尾的騙局”。中國證監會其後調查認定銀廣廈造假事實成立。
還有諸如“藍田神話”、“猴王神話”、“莊家呂梁”等一係列報道和一係列證券市場騙局的曝光,以《財經》雜誌為代表的媒介掀起市場監督的狂飆,有力地提高了證券市場的信息透明度,捍衛了投資者的知情權。
但是,在缺乏係統法律規範的前提下,媒介高擎監督之劍難免矯枉過正——如上海某報2003年9月4日刊載《75%飲用水不能飲》的報道,報道該市質監局一次質檢結果,公布了抽檢不合格的飲用水品牌,對該市純淨飲用水銷售產生極大影響。但隨後,2003年9月6日,《解放日報》即以《“75%不能飲”是錯誤結論》刊載對市質監局的專訪,指出某報報道不準確,因為那次抽查隻是對一個區範圍內抽取20種飲用水,其中15種不合格,而上海市純淨水企業達200多家,因此“75%不能飲”是錯誤結論,而且抽查隻能對樣品負責,“本次抽查結果不能代表同一品牌其他日期生產的不同批次產品的質量狀況”。
雖然這篇專訪可起到部分正名作用,但整個行業遭受的打擊卻難以彌補。
中央電視台2003年10月26日曝光江蘇太倉“頂峰”牌肉鬆等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甚至用死豬肉充作原料,引起軒然大波,包括質量合格的正宗大企業在內的有百年傳統的太倉肉鬆業遭遇全麵信譽危機。
媒介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監督企業無可厚非,但企業的正當合法權益也在保護之列,媒介的曝光應當遵循怎樣的規範、造成企業不應有的損失應該如何彌補,卻缺乏法律規範,大多企業隻能采取“鴕鳥”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