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有必要重新反思、審視這兩類犯罪人概念,對犯罪人格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可以考慮以犯罪人人格為基點重構犯罪人理論,這也是犯罪學和刑法學整合發展的共同目標與客觀要求。2.犯罪人新內涵人格是一個廣泛應用於哲學、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學科的概念。刑事實證學派認為犯罪行為是人身危險性的外部表現。在一定意義上,人身危險性的客觀基礎就是犯罪人格。犯罪人格是在生物與社會的因素製約下形成的一種心理結構和行為反映,由於犯罪人格具有人格要素的非穩定性和易變性根本特征,因而它是犯罪行為源發性的動因。具體的犯罪行為正是在這種犯罪人格的支配下,通過一係列的主客觀條件表現出來的。在犯罪人格沒有得到控製之前,從犯罪動機到犯罪行為的發展過程將持續發生,從而進一步影響犯罪人格。對犯罪人格的研究在整個犯罪人理論體係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某種意義上來說,缺乏對犯罪人及其人格的關注,就產生不了犯罪學,也就不會有刑法學派的真正繁榮。犯罪人人格的深入研究可以說是犯罪學和刑法學理論演進的原動力,研究犯罪人決不能忽視對犯罪人人格的考察。當前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已不約而同地逐漸對犯罪人人格問題予以重視。比如,日本在刑事訴訟法中就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況與犯罪後的情況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法國也認為:“法院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依據犯罪情節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罰並規定刑罰製度。縱觀理論界對犯罪人所作的各種界定,有的觀點似乎更具影響力。如認為,“所謂犯罪人,是指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並具備了犯罪人格之人,具體包括真正犯罪人和亞犯罪人。筆者讚同這個定義,隻是對犯罪人格的理解不同。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否可以被稱為“犯罪人”主要是看他是否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是犯罪人是否成立的必要的前提條件。任何人隻要沒有實施這種行為,他就不能被稱為犯罪人。第二,行為人同時還必須具有犯罪人格。當然,這裏的犯罪人格是本論著賦予新內涵的犯罪人格,而不是絕大多數人認定的具有犯罪穩定心理特征或穩定犯罪傾向的犯罪人格。由此提出:犯罪人是指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備犯罪的構成要件並具備了犯罪人格新內涵之人,這種提法可稱為犯罪人新內涵或新犯罪人說。這一犯罪人概念,相對於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和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其所具有的理論價值與應用合理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麵:首先,一方麵,這一定義克服了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學概念曆來隻注重法律特征的缺陷。根據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隻要行為觸犯了刑法條文的有關規定,就意味著符合了犯罪構成要件,就應該認定為犯罪,並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而新犯罪人說不僅考慮犯罪構成的要件理論,而且考慮犯罪人格的新內涵,這樣就能把打擊犯罪與預防犯罪有機結合起來。另一方麵,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則由於內容過於寬泛,包羅萬象,對於當前的司法實踐並無實際意義。
而“犯罪人是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並具備犯罪人格新內涵的人”這一定義,就避免了上述兩類概念的缺陷。它將行為刑法(舊派刑法)與行為人刑法(新派刑法)有機地結合,以客觀行為為前提,以主觀的犯罪人格為補充,二者兼備,缺一不可。這就既從理論上改變了犯罪處罰的依據,也突破了現行刑法以行為為中心的定罪機製,可將犯罪人格具體情況作為定罪的根據之一。這一概念必然引發刑法的變革,產生一種將打擊犯罪行為與預防犯罪人格或塑造健康人格並重、以犯罪行為與具體犯罪人格二元因素為定罪機製的刑法量刑觀,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人格刑法或人道刑法。這種全新的刑法觀體現了行為與行為人的結合,體現了對行為人人格的充分考慮與尊重。筆者認為建立在犯罪人格新內涵上的人格刑法是刑法理論發展的必然要求,也許是探討解決現實犯罪問題的有效途徑之一。其次,犯罪人概念的新內涵有利於保護人權,實現刑法的人道化。“人權保障是法治國家的顯著標誌,人權保障狀況的良好與否是區別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卓越澤淵:《法治的國度--談法治國家的基本特征》,載《檢察日報》,2000年3月6日。“在法治國家的刑法文化中,應當是以個人為本位的,注重強調個人的權利與自由。因此,刑法在更大程度上是限製國家權力的範圍。在國家麵前,作為個體的公民具有獨立的人格,他與國家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刑法以保障人權為歸宿。因此,“尊重公民個人的理性與威嚴,尊重公民的人格是法治國家刑法的應有之義。而刑法的人權保障首先就是指對刑事被告人權力之保障。犯罪人新內涵對犯罪人的判定正是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尊嚴與人格之體現,因此也是發揮刑法人權保障之機能的有效途徑。這種新內涵的“新”主要體現在把“犯罪人”首先當作人看待,犯罪人特別是暴力犯罪的確存在原始的野蠻等特性,但是從犯罪發生的原因分析,這種野蠻性有著現實世界的主客觀原因或條件,因此,預防犯罪的策略不是把犯罪人想象為非人類的異類,以為遠離這些異類就會萬事大吉,而是把犯罪人視為人類的組成部分,以便從人自身尋找犯罪的真正原因,隻有這樣,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目的。犯罪人新內涵在界定犯罪人的時候既重視客觀行為,又考慮了行為人的人格,將行為與其主體統一了起來,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傳統刑法學說隻注重客觀行為而忽視主觀人格的缺陷,有利於推動刑法理論的發展。因為,人格對人的社會行為有很大的影響,它不僅可以成為社會行為的內在動力來源,而且可以影響到行為的意義、行為的方式和行為的結果。同時,人的行為又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影響和製約,甚至人格的形成與發展也主要取決於個體所融入的社會生活,取決於個體所經曆的社會化進程。因此,在界定犯罪人的時候,不僅要看行為人的實際行為舉止,還要考察行為人的人格因素。當然,犯罪人新內涵也並非十全十美,它也有不足之處。比如,對於什麼是犯罪人格仍存在較大爭議,對於犯罪人格如何測量、犯罪人格在定罪量刑的時候如何起作用以及起什麼作用等等諸如此類問題都尚難作出令人滿意的答案,至少在現實條件下,對犯罪人格進行精密測量還幾乎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