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殘疾還可以按病因分類。類似病因造成的殘疾常表現出類似的症狀,有某些共同的特點,這又是教育工作的依據之一。
(2)各國對特殊兒童的分類。
各個國家在不同時期由各個部門或專家對特殊兒童的分類不盡相同。
有一些國家由法律加以規定,有一些國家則由學術界加以統一。
美國
美國百科全書第九卷“教育”條目(1980年版,P693)中的特殊兒童教育(The Education of Exceptional Children)中對特殊兒童的定義是:
“在智力、感官、情緒、身體、舉動或表達能力上與正常情況有較大差距的兒童”。
根據這個定義,把特殊兒童分為:
①天才;
②智力落後;
③身體和感官缺陷(包括視覺障礙,分為盲和低視力;聽覺障礙,分為聾和重聽);
④畸形和其他健康缺陷;
⑤言語障礙;
⑥行為異常(包括行為混亂和非機體原因言語障礙);
⑦學習障礙。
1975年美國通過的聯邦法令PL94——142《所有殘疾兒童教育法》(《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of 1975》)中把狹義的特殊兒童,即障礙兒童分為11類:
[1]智力落後;
[2]重聽;
[3]聾;
[4]言語缺陷;
[5]視覺障礙;
[6]情感嚴重紊亂;
[7]畸形損害;
[8]其他健康損害;
[9]聾盲;
[10]多種障礙;
[11]瑏瑡特殊學習障礙。
這個分類中把聾和重聽,聾盲和多種障礙單獨分類,這是對重聽和聾盲兩種殘疾兒童的特點給予足夠重視,列為單獨的特殊教育服務對象。
不過,對法律規定的這些分類在美國的各州執行起來不全相同,同一類殘疾兒童使用的術語也不統一。
8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特殊教育的發展,在特殊兒童的分類上又出現了一些新的觀點。一種是“取消分類”的觀點,即不要把殘疾兒童分類。這類觀點的支持者認為,在美國讓很多殘疾兒童和普通兒童在一所學校、一個班級內學習,使殘疾兒童“回歸主流”,分類會給殘疾兒童貼上“有害的標簽”。另一種是“交叉分類”,由美國猶他大學的M.L.Hardman等在《人類的特異性》中提出。主要觀點是不以殘疾種類分類,而以殘疾的程度分類。例如,不再區分學習障礙和行為障礙,而分為輕度學習和行為障礙,中度學習和行為障礙,重度/極重度學習多種障礙,把每種程度的障礙兒童放在一起進行教育。
日本
日本在1970年《身心障礙者對策基本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八十四號),1975年《學校教育法》(最後修正為昭和五十年法律第五十五號)中規定了特殊教育的對象是:
①視覺障礙(包括盲和弱視)兒童;
②聽覺障礙兒童(包括聾和重聽);
③智力落後兒童(日本稱作“精神薄弱”);
④肢體缺陷兒童;
⑤病弱兒童;
⑥精神、情緒障礙兒童;
⑦言語障礙兒童;
⑧重複障礙兒童。
這是狹義的特殊兒童概念,共分為8類。
前蘇聯
前蘇聯在1919年12月由列寧簽署的一個決議中指出了殘疾兒童的類別,即:神經和精神病兒童、智力落後兒童、身體缺陷兒童(包括聾啞、盲、肢體殘疾)。在以後的實踐中特殊兒童的分類有所變化。30年代在普及殘疾兒童初等義務教育的法令中規定了5類特殊兒童:聾童、盲童、肢體殘疾兒童、智力落後兒童和言語障礙兒童。80年代其特殊教育對象是:
①聽覺缺陷兒童,包括聾、重聽或弱聽、晚聾;
②視覺缺陷兒童,包括盲和弱視;
③支撐——運動器官缺陷兒童,包括小兒麻痹和腦癱後遺症兒童;
④言語缺陷兒童;
⑤心理發展遲滯兒童;
⑥智力落後兒童;
⑦身心發展多種損害兒童,包括盲聾兒童、盲智力落後兒童、聾智力落後兒童等。
有一些應屬衛生部門負責的兒童,如患有精神病的兒童、需治療和休養的病弱兒童,不包括在教育部門所規定的特殊兒童範圍之內。
英國
1981年英國的教育法中取消了其傳統的對殘疾兒童的分類,即不再分為盲、聾、弱智、肢殘等類,而使用了更廣泛的一個概念,即特殊教育需要兒童(children with special educational needs)。特殊教育需要的概念是:“如果一個兒童有學習困難而需要特殊教育設施,那麼就說這個兒童有特殊教育需要。”這裏既包括了感覺、運動器官缺陷和心理發展、智力缺陷等殘疾兒童,又包括有某些暫時的、經過環境和教育條件改變就可克服困難的特殊兒童,而單純的語言困難不包括在這個範圍內。據1991年英國推算,這類特殊兒童約占英國學齡兒童的20%,其中進入特殊學校的特殊兒童約占兒童總數的3%。不過,為了方便,在英國仍在使用聾、盲、肢殘等術語,弱智用“學習困難”來代替,學習障礙的兒童(如閱讀等方麵的困難)稱作“有特殊學習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