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8.金融《證券法》律常識1(3 / 3)

什麼是前手

在票據關係中,所謂前手,是指在現有的持票人之前曾經持有該票據並在票據上簽章的人。

票據具有流通性,在多次背書以後,票據就會實現多次轉讓,也會出現多個人的簽章。前手就是相對於目前持有該票據的人而言的,他是某一個或者某幾個進行背書簽章的人。

由於前手是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他是票據債務人,負有保證持票人能夠獲得付款的義務。

什麼是後手

在票據關係中,所謂後手,是指在某一個或者某幾個持票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在票據關係上,後手作為票據債務人之一,對最終的持票人來講,也負有保證持票人能夠獲得付款的義務。

前手和後手是相對而言的,某個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既可能是前手,也可能是後手。他相對於在其後麵簽章的票據債務人或才持票人而言,是前手;相對於在其前麵簽章的票據債務人而言,是後手。區分前手與後手,在《票據法》中有著重要的意義。例如,《票據法》規定,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 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等等。

什麼是轉讓背書

轉讓背書,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行為。因為《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所以,當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麵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就是在進行轉讓背書。

轉讓背書一經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和票據責任的擔 保效力等背書效力。

(1)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是指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由背書人轉移於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因此而取代背書人成為票據上的權利人。這是轉讓背書所產生的主要效力,它不僅意味著移轉因票據而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對背書人的償還請求權、對票據保證人的請求權、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等,還意味著被背書人因背書而取得的一切票據權利,不受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並受到票據抗辯限製的保護,使被背書人處於比普通債權人更強的地位。

(2)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票據權利的證明效力又叫資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如能證明其背書具有連續性,《票據法》上即推定其為正當持票人並享有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因此,轉讓背書成立以後,持票人請求付款人付款時,隻需證明其票據背書在形式上具有連續性;付款人付款時隻需審查票據背書是否具有連續性。如有證據證明持票人是出於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可以排除背書連續所產生的證明效力。

(3)票據責任的擔 保效力。票據責任的擔 保效力是指背書人對於被背書人及其全體後手負有擔 保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因為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了提高票據的兌付率,《票據法》特別規定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 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同時《票據法》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什麼是非轉讓背書

非轉讓背書,是指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為了其他目的所進行的背書。根據《票據法》的規定,非轉讓背書有以下兩種:

(1)委任背書。委任背書是指為了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進行的背書。委任背書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並明確記載授予他人行使何種票據權利,例如:載明委托被背書人收款、委托被背書人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委托被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委托被背書人提起訴訟等。應當注意的是,《票據法》規定,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2)質押背書。質押背書是指持票人以票據設定質押而進行的背書。在進行質押背書時,背書人應當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質押背書一旦成立,背書人就應當將該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使該票據成為對背書人債務的一種擔 保。當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被背書人可以依法實現其質權,行使票據權利。

什麼是記名背書

記名背書,是指載明了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彙票和本票必須記載收款人的名稱,否則彙票和本票無效;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票據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所以,我國的票據一律實行記名背書的方式,要求出票時明確記載收款人的名稱,轉讓時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使票據流通所有的經手之人,在票據上都有比較確切的記錄。如果背書時隻記載背書人名稱而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就會造成背書的不連續,影響其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什麼是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又稱無記名背書、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是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國外的票據實踐中,存在空白背書的情況。空白背書的票據再轉讓時,一般采取三種方式:

(1)以單純交付票據的方式轉讓。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由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的名稱,所以,他在轉讓該票據時,隻要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受讓人,就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2)再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即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再轉讓時,由持票人在票據背麵簽章,但並不記載受讓人的名稱,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3)由空白背書票據轉為記名背書票據。即取得空白背書票據的人,冉行轉讓票據時,在自己背書簽章時,同時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完成背書行為。

票據背書時必須記載的事項有哪些

票據背書是要式法律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進行,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背書時必須記載的事項有:有關事項、背書人簽章、被背書人名稱。

(1)有關事項。有關事項是指背書的具體目的,即在背書時是為了轉讓票據權利,還是將一定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或者是設定質押。這些事項必須在票據的背麵或者粘單上記載清楚,以明確背書的法律後果。

(2)被背書人的名稱。 被背書人的名稱,是指接受背書人對票據權利的轉讓、授權或者質押並取得票據的人的名稱。如前所述,為了使票據流通所有的經手之人,在票據上都有比較確切的記錄,以加強票據流通的安全性,並便於處理一旦發生的糾紛和其他票據轉讓中的問題,我國的票據實行記名背書的方式,而不允許空白背書。

(3)背書人的簽章。 背書人必須按規定簽章。因為持票人將自己的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授予他人代為行使或者進行質押,隻有在背書時簽章,才表明是其真實意思,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每個背書簽章人,都對其後手所持票據的承兌和付款承擔責任。同時,對被背書人來講,票據背書所記載的背書人,是其行使追索權的相對人,最終的持票人和已清償票據債務的人都可以向票據背麵記載的簽章人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此外,隻有當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簽章連續不間斷的情況下,持票人才能證明其取得了票據權利。

除上述三項必須記載的事項以外,《票據法》還要求記載背書日期,以便判斷背書行為是完成於到期日前,還是到期日後。因為到期日前的背書才發生票據轉讓的效力,而到期日後的背書,根據《票據法》關於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不得背書轉讓的規定,則不發生票據轉讓的效力。對於背書沒有記載日期的,從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出發,都視為在到期日前進行的背書。

什麼是粘單

粘單是指在票據憑據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時,粘附於票據憑證上的專用空白紙張。票據進行多次背書轉讓,由於票據的背麵可用於背書人簽章和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地方有限,當票據上已經記滿而無處可再進行背書記載時,持票人可以將專用的空白紙張粘附於票據上,以彌補票據餘白的不足,使其後的持票人可以繼續背書轉讓。這種粘貼於票據上的專用空白紙張,即是粘單。

粘單一旦附於票據上,即是票據的一個組成部分,在該粘單上所作記載就等同於在票據上所作的記載,產生票據上的效力。粘單隻能用於記載背書事項,而出票的記載事項和承兌、付款時的有關事項,應當記載於票據的正麵,而不能記載於粘單上。

粘單是為補充票據的本身的不足而粘附於票據之上的,為了使粘單與票據本體緊密相連,防止發生分離和撤換,《票據法》要求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以防止偽造和變造。如果加附粘單後的第一記載人不在票據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則所附粘單在其後使用中將視為無效;其他後手持票人對此若不予辨認,就屬於重大過失行為。

為什麼背書不得附有條件

《票據法》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持票人必須具有合法取得的票據才能主張其票據權利。 背書是附屬票據行為,背書人轉讓的是出票人通過法定的記載事項設立的票據權利,背書人無權增加或減少出票人所創設的票據權利。因此,背書人在轉讓該票據權利時,不得附有條件。附條件的背書,是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的,但背書行為本身仍然有效。這一點同民法上的附條件的合同不同。附條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隻有當某一條件成就時,該合同才能生效。票據則不同,票據的性質和票據正常流通的實踐要求,背書轉讓票據,隻能是單純性背書,即背書是無條件的。

如果票據上記載了“不得轉讓”的字樣,持票人能否轉讓

一般說,票據作為重要的支付工具和清算工具,其流通性是其主要特征,持票人可依法背書轉讓其票據權利。但作為例外,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時,持票人就不得再進行轉讓。

“不得轉讓”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將票據關係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間,即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在票據上明確標明不得轉讓字樣,這種票據無法流通。還有一種是當票據流通到某一環節,取得票據的持有人,在其背書轉讓時,於票據上明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這是對票據繼續流通加以禁止,由背書人在背書中加以限製。

“不得轉讓”屬於出票人的權利,如果彙票上記載“不得轉讓”,該記載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對被背書人具有約束力。“不得轉讓”並不影響確定的票據權利,背書人並未增加或減少出票人於該彙票上設定的權利,合法持有“不得轉讓”彙票的被背書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據所載金額獲得付款請求權和追償權。

對於票據上明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被背書人違反背書人的記載,仍然轉讓該票據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 保證責任,也即原背書人對從直接後手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承擔該彙票的保證承兌或付款的責任,該票據責任由違反規定背書轉讓的一方承擔。

彙票在哪些情況下不得背書轉讓

彙票作為支付工具和結算工具,具有流通性,除上述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外,按照《票據法》的規定,還有在下述三種情況下,彙票持有人不得背書轉讓其持有的彙票:

(1)彙票被拒絕承兌的,持票人不得背書轉讓。彙票簽發後,對於遠期彙票,持票人應在到期日前或法定提示承兌期限內,向彙票所記載的付款人,要求其承諾付款。正常情況下,付款人予以承諾,表明對該彙票作出承兌表示。如果付款人不予承兌,持票人無法再行使付款請求權,這時,持票人不得把得不到承兌的彙票再背書轉讓他人,否則由於新的被背書人依然得不到付款人的承諾,會引起新的票據糾紛。

(2)對見票即付的彙票已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不得再行背書轉讓。由於見票即付的彙票,不需要在取得承兌後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在法定期限內隨時可以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據金額足額付款,則票據權利得以實現,票據關係終結。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持票人應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如果持票人把已被拒絕付款的彙票再背書轉讓,其後手依然無法獲得付款,從而引起票據糾紛。因此,對於已被拒絕付款的彙票,不得背書轉讓。

(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彙票,不得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法》規定,見票即付的彙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采用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其持票人應當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超過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的,持票人對付款人和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由持票人承擔。如果將所持彙票背書轉讓給他人,則造成被背書人同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票據糾紛。因此對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彙票,不得再行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