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法律至上並不意味著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實質上的終極性和最高性,法律歸根到底是由一定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並且統治階級在社會生活中的實際地位決定著法的社會階級屬性,統治階級的意識和活動直接決定著法律的形成和運作。但是法律作為一種治國方略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必須具有最高效力,無論法的性質如何,統治階級及其執政集團對社會的領導都必須在法律的範圍以內,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實施。

其二,法治是一種“依法辦事”的理性原則。“法治”一詞經常被理解成依法辦事,其基本含義是:在製定法律之後,任何組織和個人的社會活動均受既定的法律規則的約束。依法辦事原則是依法治國方略在操作層麵上的基本要求。依法辦事原則既要求社會關係參加者普遍守法,也要求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如果把古代的“法治”和現代法治進行比較,就會發現現代意義上的法治的精髓是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必須依法從事各種管理活動。隻有官吏依法辦事,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國著名學者哈耶克所說:“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全部活動應受預先確定並加以宣布的規則的製約--這些規則能夠使人們明確地預見到在特定的情況下當局將如何行使強製力,以便根據這種認知規劃個人的事務。美國法學家富勒表達了同樣的見解,認為法治的實質是政府應忠實地運用預先宣布的規則確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它就毫無意義。

其三,法治是一種理性的社會狀態和理想的社會秩序。正是在這種意義上,人們常常使用“法治社會”、“法治國家”這樣的表述。無論是作為治國方略還是依法辦事的原則,法治最終總要表現為一種法律秩序。達到某種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標和結果,也是檢驗法治的一個重要指標。在法律與國家、政府之間,運用法律約束國家、政府的權力;在法律與人民之間,運用法律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不受權力的侵犯。因此,法治是法律對國家權力的約束和使權利在人與人之間得到合理配置的社會狀態。法治作為一種良好的秩序狀態,表現為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麵已經法律化和製度化;社會成員和社會組織都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每個法律主體都忠實地履行法定義務,積極而正確地行使和維護法定權利;有條不紊的社會秩序依法得以建立。當然,並不是任何法律秩序都可以稱得上法治,隻有以一定的法律價值為基礎的法律秩序才是法治。

其四,法治是一個融合多重含義的綜合觀念。法治是一個有著無比重要的啟蒙價值和製度含義的詞彙,一個完整的法治概念,同現代社會的製度文明密不可分。現代法治意味著對權力的限製,對公民權利和自由的保護;意味著政府的活動服從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則,諸如人民主權原則、人權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等。法治要求政府服從法律,人民服從法律,人民服從的法律是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之上的法律。從這一意義上說,“法治是融彙多重意義的綜合觀念”,“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結合”。。

事實上,給法治下一個確切的定義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法治的內涵極為豐富,其外延也極為寬泛,而且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這使得法治是一個極具張力的概念,也在客觀上增加了對法治定義的難度。不過,法治的要義卻始終在於法律對公共權力的支配和對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