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 地根經濟的產權基礎(3)(1 / 3)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的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3.2.8土地登記製度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製度。《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物權法》第十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製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目前,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製度尚未建立起來,實際中土地登記遵循的基本法規是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發布的《土地登記規則》、1996年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等。現行法律除對國家所有土地所有權的登記尚未作出規定外,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都有具體要求。

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根據這一規定,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的,應當進行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國有土地使用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這裏所說的“造冊”是指將土地的所有權、土地的地址、麵積、用途、等級等事項在土地登記簿中加以記載。

土地登記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書。未經合法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的內容。“核發證書”是指土地登記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登記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

隻有獲得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才能在法律上確認農民對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經過登記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3.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管理法》的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般情況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隻能用於農業目的,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生產。確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的非農業建設項目,需要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進行土地登記。集體土地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4.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